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李青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文州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莉慧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文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辦 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5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 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辧 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5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 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辧 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5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 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1,804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本訴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 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 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 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及將被繼承人戊○○所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 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原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1,3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5月11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戊○○所有。三、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5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戊○○所 有。四、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登記日 期109年5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戊○○所有。」,嗣於民國10 9年12月18日變更前揭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 告23,591,9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7月21日減縮上開 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7,861,804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被告丁○○)則於110年9月14 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更正狀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卷第189頁),後於111年8月2日變更 聲明為「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所示 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 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5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 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丙 ○○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5月11日、 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 應予塗銷。四、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 日期:109年5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5日、登記 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兩造上揭訴之 變更、減縮及提起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 分配事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108年9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可主 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總額為66 ,126,263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824,789元,及支出遺 產稅523,070元、喪葬費387,530元,故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31,695,437元。又被繼承人戊○○雖有積欠被告乙○○3,10 0多萬元,但已經以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不動產清償完 畢。
㈢另被繼承人戊○○留有遺囑,然其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而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原告之特留分為8分之1,即3, 961,9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5,651,367元(計 算式:31,695,437+3,961,930=35,651,367)。 ㈣因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分別 遺贈予被告三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等三人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返還為被繼承人戊○○所有。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7,861,8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5月 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戊○○所有。
⒊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5月 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戊○○所有。
⒋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5月 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戊○○所有。
二、對被告主張及答辯之陳述:
㈠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以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金額計算。
㈡被繼承人戊○○預收之押租金6萬元應返還訴外人林耀郎,計算 時從遺產裡面扣除。
貳、被告丁○○主張及答辯:
一、否認被繼承人戊○○有欠訴外人林耀郎押租金6萬元。目前押 租金是由被告乙○○收取,因租約仍在存續中,尚無返還押租 金之債務發生。
二、被繼承人戊○○遺囑所為遺產之分配,有侵害被告丁○○之特留 分,被告丁○○爰依法行使扣減權。
三、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房地,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645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06年3月30日書 立贈與契約贈與被告乙○○,並已確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其價 值合計為57,714,944元,加上如附表9至11所示財產,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現值共計為59,273,741元,扣除原告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14,441,614元,故被繼承人戊○○剩餘 遺產為44,832,127元(計算式:59,273,741元-14,441,614 元=44,832,127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應分得 遺產為11,208,032元(計算式:44,832,127元1/4=11,208, 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各繼承 人特留分為5,604,016元(計算式:44,832,127元1/8=5,60 4,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照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分 配,被告丁○○僅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為3,886 ,050元,不足特留分數額為1,717,966元(計算式:3,886,0 50元-5,604,016元=-1,717,966元),堪認侵害被告丁○○之 特留分。
五、綜上,被繼承人戊○○所立遺囑就遺產分配,確有侵害被告丁 ○○之特留分,且被告丁○○行使扣減權,故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以 ,被告丁○○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所示遺 產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囑 已侵害其特留分部分,被告丁○○無意見,原告之特留分確實 已遭侵害無疑,故應當回復公同共有。
六、並聲明:
㈠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所示財產為兩造公 同共有。
⒉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5月 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5月 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5月 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應予塗銷。
參、被告乙○○辯以:
一、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本件遺產尚有臺中區農會定存50萬元、60萬元,但這110萬 元於000年0月間解約,被原告領走。
三、被繼承人戊○○死亡前與訴外人林耀朗成立租賃契約,有收取 押租金60,000元,應自被繼承人戊○○財產中扣除計算剩餘財 產。
四、兩造按被繼承人戊○○之遺囑指定繼承標的已分割移轉繼承登 記完畢,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房地,業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確定,應不列入本 件財產或遺產計算。
五、繼承人應各別承擔所負剩餘財產債務給付義務。六、被告丁○○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七、本件不動產鑑定價格與實價登錄差距太大,鑑價報告不公正 。
八、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丙○○辯以:
一、否認被繼承人戊○○有欠訴外人林耀郎押租金6萬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房地有書立贈與契約,並經判決 確定須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伍、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
⒈分配時間為53年1月6日結婚日至108年9月5日。 ⒉被繼承人戊○○列入分配之財產:
⑴不動產:
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⑤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⑥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
⑦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
⑧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臺中市○○區○○段000 ○號)房屋。
⑵存款:
①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活期儲蓄存款244,285元。
②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定期存款1,300,000元。 ③老農津貼14,512元。
⑶債務:
積欠被告乙○○3,100多萬元,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抵償。
⒊原告列入分配之財產:
⑴不動產:無。
⑵動產:無。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戊○○有無應返還訴外人林耀郎押租金6萬元? ⒉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
二、回復特留分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戊○○列入分割之遺產:
⑴不動產:
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④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
⑤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
⑵存款:
①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活期儲蓄存款244,285元。 ②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定期存款1,300,000元。 ③老農津貼14,512元。
⒉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納稅額為0元(本院卷第303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4月28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 10154421號函參照)。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戊○○於106年3月30日之自書遺囑所為財產分配有無 侵害原告及被告丁○○之特留分?
⒉被告丁○○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時效?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與原告於53年1月6日結婚,雙方婚後 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及被繼承人戊○○於108年9月5 日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被繼 承人戊○○與原告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戊○○於108年9月5 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 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戊○○死 亡之108年9月5日為準。
㈢被繼承人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有如附表三(一)、(二)所示 婚後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又原告主張上開婚後財產中不動產價格以 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惟被告丁○○、丙○○均主張以市價計算 ,而該等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108年9年5日之市場價額如 附表三(一)編號3、5、8「價值或金額」欄所示,有鴻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戊○○有應返還訴外人林耀郎6萬元押租金 之債務云云,均為被告丁○○、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繼承人戊○○生前有向訴外人林耀郎收取押租金6萬元之 事實,固據被告乙○○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然該租 賃契約目前尚存續中,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11 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押租金依契約約定係於 租賃期滿始交還承租人,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耀郎 業已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自尚無返還押租金之債務發生。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⒊據上,被繼承人戊○○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59,27 3,741元。
㈣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原告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並無婚後財產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 認為真實。
⒉據上,原告婚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0元。 ㈤綜上,被繼承人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59,27 3,741元,原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0元。則原 告與被繼承人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29,636,871元{【計算式:59,27
3,741(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財產總額)-0(原告之財產)=59 ,273,741】÷2=29,636,87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列如附表 三(五)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請 求被繼承人戊○○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之2分之1即29,636,871元。然因原告已由被繼承人戊○○於 臺中地區農會定期存款取得130萬元,有臺中地區農會110年 12月2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00002445號函暨所附定期存單 相關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自應予以扣除,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等三人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為28,336,871元(計算式: 29,636,871-1,300,000=28,336,871)。 ㈥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固亦為被繼承人戊○○之繼 承人之一,然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因繼 承而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而生債權、債務混同之結果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得向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丙○○請求 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8,336,871元,且被告乙○○、丁○○、 丙○○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就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三人共同給付原告17,86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未逾上述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回復特留分及被告丁○○請求確認特留分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主張就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依其於106年3月30日之自書遺囑,被告丁 ○○只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已侵害被告丁○○之特留 分。經被告丁○○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其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上,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為原 告、被告乙○○、丙○○所否認,且原告前於109年5月11日持上 開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是兩造關於被繼承人戊○○遺 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則被告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繼承人戊○○ 於108年9月5日死亡,生前育有被告乙○○、丁○○、丙○○共三 名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特留分各為8分之1, 又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堪信符實。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不動產業經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確定,並已辦理過戶,不列入本件遺產乙情,有上開 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不動產非屬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均不爭執,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範圍。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戊○○所留之遺產,確如附表一 編號1、2、4、6、7、9至11所示,應屬明確。 ㈢第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 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 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
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06年3月30 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分 配予被告乙○○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配 予被告丁○○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 丙○○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存款分配予原告 單獨繼承取得,被告並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書遺囑、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核無不合,應堪認定。而被告 丁○○於110年9月15日提起反請求,自被繼承人戊○○108年9月 5日死亡時起雖已逾2年,惟其特留分是否受侵害,尚須經鑑 價後計算方能確知,是最早應自國稅局核定本件遺產價額之 日即109年4月7日被告丁○○始得知悉其特留分有無受侵害, 則被告丁○○主張行使扣減權,經核並未逾2年時效。被告乙○ ○抗辯被告丁○○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非足 取。
㈣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 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 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 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 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 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 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 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 並非無效。再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 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是倘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遺 產(包括指定分割方法)或為應繼分之指定,未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時,繼承人自無扣減權。復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 特留分應由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再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 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 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是以,上 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 費用」後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所留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4、6、7、 9至11所示,有如前述,依鑑定之價額共計41,006,341元, 核無不合。又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戊○○應分配剩餘財產17,861 ,804元予其,業經本院准許如上;另關於繼承費用部分,經 原告提出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為387,530元,有阿玲禮儀有限 公司請款單、三元素食收據附卷可佐,則被繼承人戊○○之應 繼財產為41,024,407元(計算式:59,273,741-17,861,804 元-387,530=29,249,340)。而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故原告、被告丁○○特留分之價值各為 7,409,21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查,依被繼承人戊○ ○之自書遺囑所示,該遺囑業指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之遺產分配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分配予 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遺產分配予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分配予原告,依上開遺囑執行結 果,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定期存款及對於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款項按照應繼分比 例繼承;被告丁○○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 對於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款項按照應繼分比例繼承,則 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364,699元{1,300,000+【(244, 285+14,512)4】=1,364,6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 丁○○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950,749元{3,886,050+【(244, 285+14,512)4】=3,950,7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均顯 不足原告、被告丁○○各自之特留分價值7,409,218元。綜上 ,原告、被告丁○○均主張被繼承人戊○○所立自書遺囑就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分配,已侵害其等之特留分一節,應為 可採。是原告、被告丁○○各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乙節, 核屬有據。
㈥再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 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 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 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
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戊○○以自書 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原告、被 告丁○○之特留分,業如前述,原告、被告丁○○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 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戊○○之全部遺產, 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從而,被告丁○○請求確認如附 表一編號1、2、4、6、7、9至11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被告丁○○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即均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戊○○之自書遺囑確有侵害原告、被告丁○○應得之特留分,業經原告、被告丁○○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從而,被告丁○○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被告丁○○並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8.63㎡ 全部 14,301,35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85.05㎡ 全部 3,886,05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86.89㎡ 全部 生前贈與被告張文洲,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已辦理過戶,不列入本件遺產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14.72㎡ 全部 38,559,36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28.02㎡ 全部 生前贈與被告張文洲,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已辦理過戶,不列入本件遺產 6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號 全部 599,746元 ⒈未辦保存登記 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7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00號 全部 368,438元 8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 全部 生前贈與被告張文洲,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已辦理過戶,不列入本件遺產 9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44,285元 10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00,000元 11 其他 應領老農津貼 14,512元 合 計 59,273,741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長文州 1/4 3 丁○○ 1/4 4 丙○○ 1/4 合計 1 附表三:被繼承人戊○○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一)被繼承人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8.63㎡ 全部 14,301,35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85.05㎡ 全部 3,886,05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86.89㎡ 全部 抵償如附表三(二)所示債務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14.72㎡ 全部 38,559,36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28.02㎡ 全部 抵償如附表三(二)所示債務 6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號 全部 599,746元 ⒈未辦保存登記 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7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00號 全部 368,438元 8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 全部 抵償如附表三(二)所示債務 9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44,285元 10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00,000元 11 其他 應領老農津貼 14,512元 合 計 59,273,741元 (二)被繼承人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 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債務 積欠被告乙○○款項 3,100餘萬元 以如附表三(一)編號3、5、8所示不動產抵償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0元。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0元。
(五)計算式(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戊○○取得之剩餘財產金額) ⒈被繼承人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41,006,341元。 ⒉原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0元。
⒊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29,636,871元(計 算式:59,273,7412=29,636,871,小數點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