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218號
TPSV,110,台上,3218,2022110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上 訴 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明雍
張玉霜
許秀美
許漢宏
許漢任
許秀玲
許秀温
許超雄
許櫻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 訴 人 許深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綉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
上字第87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深育再給付上訴人許明雍,及駁回其對上訴人許明雍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許文澤以次12人之上訴,及上訴人許深育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許文澤以次12人(下稱許文澤12人)主張:訴外人 許金山育有訴外人許實堅、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 ,及上訴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8子(依序為大房至八房 ,合稱男性八房,二至七房則合稱其餘七房)。對造上訴人許 深育及被上訴人許綉凉(下合稱許深育2人)為許實堅之子女 ,上訴人許明雍為許仁壽之子、上訴人張玉霜以次8人(下稱



張玉霜8人)為許文理之繼承人。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0 小段890地號(下稱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原為許 金山所有,許金山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由許實堅(00年 0月00日歿)之配偶即訴外人許吳哖代理當時未成年之許深育2 人,與其餘七房就前開土地各自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別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於54年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借名登記於 許深育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6)。59年間出資由許深育2人 出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申購相鄰之分割前同小段889地號(下稱分割前88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並以該2筆土地與他人土地合建○○大廈,許深 育2人獲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應有 部分1/2及土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實由男性八房各自取得1/8權利,並由許深育2人 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許深育2人於79年10月20日 與其餘七房合意先終止系爭基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按各房1/ 8比例登記返還應有部分予各房代表。詎許綉凉與被上訴人張 宗元(下稱許綉凉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年7月28日 為買賣,並於同年8月4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宗元許深育則於106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宗元許綉凉2人間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 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代位許綉凉請求張宗元塗銷登記。又伊已終止 與許深育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其所為損及伊之回復請求權 ,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綉凉2人間 之行為,及命張宗元回復原狀,暨許深育因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原審追加)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㈠對 許綉凉2人部分:①先位:確認許綉凉2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1/4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 命張宗元塗銷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許綉凉所有之 判決,②備位:撤銷許綉凉2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張宗元塗銷前開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許綉凉所有之判決;㈡對許深育 部分:求為命給付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上3人下稱許文 澤3人)、許漢宏(原審訴訟中張玉霜8人將繼承許文理對許深 育之債權移轉予許漢宏,由許漢宏聲明承當訴訟,並更正聲明 ,下與許文澤3人合稱許文澤4人)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給付許明雍(下與許文澤4人合稱許文澤5人)83萬3333元, 及許文澤3人、許明雍均自106年11月9日起、許漢宏自108年3



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許文澤12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許深育以次3人則以:分割前889、890地號土地,許深育2人與 許金山其他繼承人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借名登記非純 獲法律上利益,許吳哖不得代理。倘認分割前890地號土地由 許金山全體繼承人繼承,許文澤12人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或借 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許明雍未向許深育2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無返還請求權可行使,且許文川、許仁壽分 於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日過世,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許 文澤12人之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效。許綉凉2人間之買賣 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許 文澤12人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無詐害債權之情。復以前 開債權為給付特定物,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況許文澤 12人於104年10月6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知悉上情,已逾1年除 斥期間,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鑑定之價額作為起訴時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未過低。許文澤12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 4條規定之適用,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許文澤4人請求許深育各給付441 萬5000元本息、許明雍請求許深育給付73萬5833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許深育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許文澤12人其他敗訴 之判決,駁回許文澤12人之其餘上訴及許深育之上訴,理由如 下:
㈠許金山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為許廖格(00年0月00日歿 ),育有長子許實堅(00年0月00日歿)、次子許仁壽(00年0 0月0日歿)、三子許文理(000年0月00日歿)、四子許文達( 00年0月歿)、五子許文川(00年0月00日歿)、六子許文澤、 七子許世清、八子許平島許深育2人為許實堅之子女,為兩 造所不爭。
㈡觀諸許文澤12人於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提出臺北市○○區○○段0小段68地號等4 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卷附土地登記簿,及於地價稅繳款書 、課稅明細表載有「每人分擔」、「捌份均開」 、「÷8」等 計算稅額分擔手寫文字,證人即許金山之女許毓容、許仁壽之 長子許永宗於另案之證述、許綉凉於另案之書狀自承許金山之 繼承人已協議各自分配遺產等件,足認許金山死亡後,其繼承 人全體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達成遺產中不動產由男性八房均 分且分別共有,女性繼承人則以金錢分配之合意,並由許深育 2人之母許吳哖代理與其餘七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將該 七房各自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許深育2人名下,許金



山全體繼承人據此於54年1月3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許深 育2人分別登記為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 人。
㈢稽諸許金山遺產即○○區○○段801、893、895、897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證人許毓容、許永宗之證述,上開土地是因遺漏而 遲至65年4月16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男性八房所有,無從 據此推論全體繼承人於54年協議將分割前890地號土地分割予 大房代位繼承人即許深育2人。又許深育2人係分割前890地號 土地之出名人,並因此申購分割前889地號土地,復未能提出 出資證明,堪可認許文澤12人主張因建商欲整合週邊土地興建 大廈而出資購得,所有權人應仍屬男性八房分別共有,並借用 許深育2人名義登記,並非無稽。
㈣分割前89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20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許文澤許世清許益誠許明雍許齡月(五房 )、許晉豪許超雄(三房)、許智強(四房)後,許綉凉已 非所有權人,許深育餘應有部分1/8,為兩造所不爭,已就系 爭基地終止借名關係返還於其餘七房。證人許毓容、許永宗均 證稱土地先過戶,房子以後再辦等語,參以系爭房屋由三房許 文理使用及繳納歷年房屋稅、所有權狀則由許文理之子許漢宏 保管等各情,益徵系爭房屋實屬男性八房分別共有,其餘七房 與許深育2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許深育2人對許吳哖代理與其餘七房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從未異 議,甚79年間同意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1/8返還其餘七房, 足知許深育2人成年後已承認。而證人許毓容、許永宗雖係聽 聞在場者轉述,然證詞非無證據能力,且與民間習慣及其他證 據資料相符,仍可採為認事之依據。至許深育2人並未就所主 張許實堅係為家族頂罪遭審判後槍決,故許金山將遺產登記伊 名下之事實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㈥對許綉凉2人請求部分:
1.許文澤12人應對許綉凉2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徵諸買賣契約之約定 、支票、簽收單、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協議書、證人即 許綉凉之配偶曾文熙之證述等件,張宗元簽約當日有交付現金 80萬元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104年9月3日匯款230萬元,及許 綉凉無法依約交屋雙方同意以455萬元作違約金,並再於106年 3月27日、5月1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95萬元,證人曾文熙證 稱伊與許綉凉張宗元陸續借錢300萬元未還,證人黃坤鍵證 稱張宗元有代許綉凉償還債務500萬元,堪認許綉凉2人間之買 賣為真實。
2.張宗元支付買賣價金狀況如前,又買賣係當事人衡酌交易價格



及條件決定而合意,不能以公契上記載之價金較低,或買賣契 約第肆條約定房屋為他人占用,或有設定抵押權,而推論兩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許綉凉並未在系爭基地上搭建房屋 ,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許文澤1 2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許綉凉2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代位許綉凉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張宗元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3.許文澤12人與許綉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許綉凉2人成立買賣 時不妨礙許文澤12人之債權人地位。但許文澤12人並未能就張 宗元於受益時,明知許綉凉前揭有償行為有損害許文澤12人權 利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要件不符, 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宗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應 准許。
㈦對許深育請求部分: 
1.許深育明知與其餘七房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有返還系爭 房屋所有權予許文澤5人之義務,竟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 有權出售予張宗元,致許文澤5人於終止契約後,受有無法請 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之債權損害,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許文澤5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房屋是由男性八房分別取得各1/8權利,並借名登記在許 深育2人名下,許文澤5人各自終止與許深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而為本件請求,並無應與其餘公同共有人或借名人一同起訴 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且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性質,依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不因其餘七房有人死亡而當然消滅,許深育抗 辯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可採。復以許文澤5人訴 請許深育損害賠償,乃適法權利之行使,無違反誠信及公平原 則。
3.經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1/2所有權於106年7月7日起訴時價值估價為4587萬1897元, 參考許綉凉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2 月15日以2000萬元拍定,可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於 起訴時之市價為4293萬5949元【計算式:{4587萬1897元+(20 00萬元×2)}÷2=4293萬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許文澤 4人請求許深育各給付500萬元,未逾得請求之金額(4293萬59 49元8﹥500萬元),應屬有據。
4.許明雍並未證明在系爭基地登記為伊所有時,系爭房屋之借名 登記契約已變更當事人為伊與許深育,且證人許永宗係證稱請 他們指定各房登記名義人等語,可知各房之實際所有人並非各



房之登記名義人,故許明雍主張其單獨與許深育就系爭房屋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許明雍既為許仁壽6名繼承人之1 ,得請求許深育賠償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83萬3333元(計算式 :500萬元÷6)。
㈧綜上,許文澤12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對許綉凉為前開先、備位 請求,均無理由。許文澤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許深育給付許文澤4人各500萬元本息、給付許明雍83萬33 33元本息,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226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庸再審酌。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 論列。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許深育給付許明雍及駁回許深 育對許明雍上訴部分):
1.按借名登記契約,如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不消滅 時,應由繼承人繼承在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地位。倘借名人之數 繼承人欲向出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標的物或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2.查系爭房屋是由其餘七房分別與許深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 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因其餘七房有人死亡而當然終止,許明雍並 非二房即許仁壽指定單獨與許深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為原 審所認定。則許仁壽於00年間死亡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與許深育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地位。而依許深育提出許金山之繼 承系統表(原審卷三第259頁),許明雍提起本件訴訟時,許 仁壽之繼承人除許明雍外,似尚有其他繼承人許永宗、許永濱 、許永重、陳許莉莉、許琇琳,及再轉繼承人即繼承人許素吟 (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黃進昌黃立騰黃易騰及黃 詩雅等人,原審似亦認許仁壽之繼承人有數人。倘若非虛,許 明雍於訴訟中向許深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即應以繼 承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當事人適格為訴 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詳予查明 ,即以許明雍已於訴訟中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併以其為6名 繼承人之一,而認得請求損害額之1/6即83萬3333元,自有未 當。
3.許深育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許文澤12人對許綉凉2人之請 求,及命許深育給付許文澤4人部分):
1.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許綉凉2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證據證明張宗元受益時明 知許綉凉行為有害許文澤12人之債權,駁回許文澤12人對其先 、備位之請求;許文澤4人與許深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許深育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宗元,致無法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債權,並 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而為此部分命 許深育給付本息之判斷。其中許明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代位許綉凉請求張宗元 塗銷登記,回復為許綉凉所有之訴,並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其未以許仁壽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法 院應予駁回,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判,原審以前述理由駁回,雖 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可維持。至其餘部分,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2.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 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 在之情形,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認定許綉凉2人間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並無不合。次按民事訴訟 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 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 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 、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原審 是以證人許毓容、許永宗於另案之證述為證據方法,而非「筆 錄」,並以該證述雖為傳聞證據,惟審酌與當時民間習慣及其 他證據資料相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3.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理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許深育於上訴第三審 時,主張未繳清遺產稅前即就許金山遺產為分割協議,屬違反 遺產稅法第4條、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乙節 ,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 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許文澤1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許深育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