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57 號
聲 請 人 黃日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
度台上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集資 購買毒品,數量不多,且僅供自己施用,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24 年。是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其法定刑過重,違反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且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 釋亦有重新檢視之必要,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查聲請人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3 次及第二級毒品 8 次,此 為系爭判決一及二所認定。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 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 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 ,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雷超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