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39 號
聲 請 人 汪彥旻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344 號及上更
(一)字第 322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4 次,重量 與價金分別為重量不詳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約半兩 ( 18 公克) 15,000 元、4.5 公克 6,000 元及 9 公克 10,000 元(下依序稱第 1 次至第 4 次販賣),卻為最高 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786 號及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720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維持下級 審宣告 4 罪均有期徒刑 16 年。聲請人認上開判決所適用 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 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 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 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上開 4 次販賣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 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認定第 1 次販賣有罪(即其附表一編 號一部分),第 2 次至第 4 次販賣(即其附表九編號二至 四部分)無罪。經聲請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一認 第 1 次部分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係違背 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第 2 次至第 4 次販賣部分,系爭 判決一將上開認定無罪部分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改判有罪,聲請人再 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二認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 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 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 理由;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 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 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