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625 號
聲 請 人 蘇三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執己 字第 267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及最高法 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22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 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 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 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 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 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二)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595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將系爭 判決二中附表一編號 1 至 6、11 至 22、27 至 29 部分 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 爭判決二中經駁回部分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
(三)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持系爭執行指揮書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四、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 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