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
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75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 萬3,451.3 元債 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 法院裁定承認。因參加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 年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之有美金26 5 萬1,500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 款債權中新臺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000 萬元,經該院 於105 年4 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 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 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 於伊。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等情。爰依系爭移 轉命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48 萬元,及自105 年5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 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 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或重整程序),伊依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 ,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該貨款債權屬 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大 陸地區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嗣並於系爭重整程序 中,選擇以股抵債之清償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取得系 爭仲裁判斷,經新竹地院104 年度仲許字第3 號裁定准予承 認,上訴人就其中6,000 萬元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 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仲裁判斷、系爭移轉命令等可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2 條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上開條文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大陸地區簽訂之系爭銷售合同,未約 定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 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 的債權清償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 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 轉讓給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者除外。又債權人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 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其性質 與債權讓與同。查參加人於104 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 以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該裁定雖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 現由新竹地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受理中,有該卷宗可 佐,然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及大陸地區合同法上開規定, 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 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 萬元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自屬無 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項金額。次查,參加 人重整後,被上訴人已申報系爭債權,參與重整債權人會議 ,並收受債權清償方式選擇告知通知,經大陸新余法院於10 7 年1 月10日裁定確認參加人及訴外人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 技(新余)公司(下合稱賽維兩公司)以重整股權抵償債權 之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後,因上訴人未按時提交 股權過戶所需相關資料,大陸新余法院以107 年8 月20日(
2015)余破字第4-25號決定書(下稱第4-25號決定書)准許 賽維兩公司將上訴人分配之重整股權提存至新余聚能實業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新余聚能公司)名下,有重整債權人會議 資料、第4-25號決定書可參。系爭重整計畫雖尚未經臺灣地 區法院裁定認可,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陸許字 第2號受理中,然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因分配賽維兩公司股權 抵償而消滅,自不得再持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8 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 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查參加人於104 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 且系爭貨款債權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其準據法,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惟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 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見一審 卷㈡第163 頁),似係規定債務人申請破產後,不得向其個 別債權人清償,而非重整程序之規定。倘參加人經大陸新余 法院宣告重整,而非申請破產,是否有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 第16條適用,已非無疑。其次,原審依卷附新余法院第4-25 號決定書,認定上訴人於系爭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經該法 院裁定准許賽維兩公司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提存至新余聚能 公司名下,因受清償而消滅。惟查該決定書記載:「本院… 確認賽維兩公司重整後8.259%的股權用以抵償上述債權人享 有的破產債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八 條之規定,決定…償債股權提存至新余聚能…公司名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75 頁),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18 條規 定:「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 」(見一審卷㈡第170 頁),第4-25號決定書似認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為破產債權,並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18 條規 定為破產財產之分配。另該法第94條規定:「按照重整計畫 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 償責任」(見一審卷㈡第166 頁),似與破產規定不同,則 參加人究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重整或破產?其程序執行情 形如何?顯滋疑義,自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 予調查審認,徒以第4-25號決定書,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 受清償而消滅,自屬速斷。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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