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73號
HLHM,94,上更(一),73,200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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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325號中華民國9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薰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薰芳公 司)之負責人,薰芳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間,在花蓮縣 花蓮市○○段1737、1737之14至18地號土地上興建「薰芳華 廈」之集合式住宅,並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己○○、丑○ ○、子○○、癸○○、戊○○、乙○○、丙○○、辛○○、 丁○○、甲○○等多人,並於建築物尚未完成前之81年12月 1 日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己○○、丑○○、子○○、癸 ○○、戊○○、乙○○、丙○○、辛○○、丁○○、甲○○ 等10人後,為將建築中之「薰芳華廈」原於建造執照所申請 核准之地下室面積由1277.09平方公尺,變更設計縮減為109 6.45平方公尺,竟未經己○○等10人之同意,於82年4 月間 盜用上開己○○等10人原為辦理房地過戶所交付予薰芳公司 之印章,在辦理變更設計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文書 上蓋以己○○、丑○○、子○○、癸○○、戊○○、乙○○ 、丙○○、辛○○、丁○○、甲○○之印文各乙枚,據以製 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寄交不知情之建築師漢寅德 填具變更設計申請書後,於82年4月19日持以行使,向花蓮 縣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設計,嗣由該建設局審核後准予變更 設計,使地下室之高度由原設計之4米9降低為4米6,減降30 公分,面積則由1277.09平方公尺縮減為1096.45平方公尺, 減少180. 64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己○○、丑○○、子○ ○、癸○○、戊○○、乙○○、丙○○、辛○○、丁○○、 甲○○等人及花蓮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起訴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及第214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 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然承認有蓋用告訴人寅○○之配偶甲○○等人之 印章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將土地使用同意書遞交縣政府 申請執照,薰芳華廈的地下室確實經過變更設計,比建照執



照略矮,但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薰芳華廈變更 設計是在79年11月建造執照申請前,因地下室開挖影響地面 之松樹及香楓,且停車位不足,故要求變更設計保留老樹, 並增加車位,當時建造執照尚未申請。又被告及公司與承購 戶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時,合約書第20條已記載承購 戶為辦理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產權登記及其他一切有關之 手續,同意薰芳公司代刻、保管及授權辦理上述事項及契約 有關之一切應辦理事項而使用印章,因此被告使用印章為合 法授權行為,並無盜用偽造之行為。再依契約書附則第2款 之規定承購戶同意地下室內公共設施之變壓器位置、電錶、 變電室、消防設備、供水設備等位置之設置,倘公司或專業 單位另指定位置時,承購戶應無條件同意,所以被告已經被 授權可以合法變更設計。再被告及公司與承購戶簽訂買賣契 約書時,並未承諾將避難地下室之面積1277.09平方公尺全 部以持分方式預售給承購戶,況薰芳華廈之公共避難地下室 之法定面積僅為524.62平方公尺,其餘752.47平方公尺,屬 薰芳公司增建之面積,故變更設計並無損害承購戶之利益, 且原建築之停車位不足,為增加停車位才變更設計,以增加 承購戶之停車位,此應在使用承購戶印章之授權範圍內,並 未違法等語。
三、經查就被告未經告訴人寅○○之配偶甲○○等人之同意而蓋 用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且遞交縣政府申請執照之事實,除經 被告承認在卷之外,還有被告為負責人之薰芳公司於82年4 月20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座落花蓮市○○段1737地號上之薰 芳華廈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蓋有己○○、丑○○、 子○○、癸○○、戊○○、乙○○、丙○○、辛○○、丁○ ○、甲○○等人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縣府核准文件影 本、上開民享段1737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頁51-77)。而薰芳華廈變更設計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之同意人己○○之父梁政彥、丑○○、子○○、 癸○○、乙○○、辛○○、甲○○等人先後到庭證述預購房 屋後,建商即將土地之持分過戶予渠等,渠等並未同意變更 設計,亦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印章是同意由建商 薰芳公司用來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項之用,並未同意其他用 途,地下室面積由1277餘平方公尺減縮為1096平方公尺,渠 等不會同意,因為渠等權利已受到損害,渠等未曾被告知等 語(見原審卷一頁242-243及248-249),而證人丙○○、丁 ○○及戊○○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結稱:伊等均未看過該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不知薰芳華廈做了變更設計,更未被告 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頁169以下);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



:「變更設計是我要求,是我同意授權壬○○去處理的」等 情(偵1008號卷頁188背面、291),核與證人即薰芳華廈之 設計及申請變更設計之建築師漢寅德分別在偵查中及原審調 查時所證:「地下室的變更設計係應業主(指庚○○)要求 的,並非因施工困難而變更設計」等語相符(見前揭偵查卷 頁290-291、原審卷一頁241),復核與證人壬○○所證稱: 「是庚○○決定地下室變更設計的,因為地下室的面積已經 足夠符合建築法規的規定,才決定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 卷一頁102)亦相符合。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被告雖然沒有徵得所有土地所有權之人包含告訴人寅○○配 偶甲○○等人之同意,而蓋用甲○○等人之印章簽署土地使 用同意書,但是因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以及第214條、 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都必須以行為人在沒有得到授權的 情形下偽造文書,而且偽造的文書足以造成損害為要件,因 此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偽造文書罪,仍然必須 進一步檢視上述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備。
五、就被告是否獲有授權而言:查依卷附之「代刻印章同意書」 記載:「為便利辦理申請本契約書上土地房屋之申請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領取貸款 之需要,特同意由庚○○代刻及保管同意人印章乙枚,並授 權其辦理上述事項及本契約有關之一切應辦事項蓋章之使用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薰芳建設有限公司 庚○○在下列土地建築十三層RC造建築物……為申請建築執 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原審卷一頁59-62、頁185) 。而本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客戶之間就薰芳華廈所簽 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在簽訂契約之時,房屋並未興建完成, 性質上屬於預售屋買賣,此類預售屋買賣契約,在法律上, 同時具有買賣以及承攬契約的性質,賣方除了出售所興建的 房屋之外,因為在工程興建的過程中還按期向買方收取一定 額度的款項,以繼續興建的工程,因此或多或少具有承攬契 約的性質。而建商在興建房屋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必須辦 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產權登記及代辦貸 款、領取貸款等手續,可能必須使用客戶的印章,因此由建 商與客戶在簽訂契約之初就預擬代刻印章同意書,俾便辦理 相關手續,乃屬於預售屋契約履約過程常見的方法,則既然 客戶已經同意代刻印章,則在辦理同意書所記載事項範圍內 之事務,即不得認為代刻印章,並據以辦理事項,是未經授 權。本件既簽有代刻印章同意書,被告依照同意書之記載, 辦理相關執照取得的手續,即難謂被告未取得授權。至於告 訴人寅○○之配偶甲○○雖然沒有簽訂代刻印章同意書,但



是告訴人寅○○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與被告是好朋友 ,所以都是口頭約定,兩人之間的契約可以比照丑○○的契 約書(本院卷頁50),自應為相同的認定。
六、至於告訴人所指述在代刻印章同意書中並不包含變更設計。 經查系爭大樓係於81年3月19日申報開工,同年5月1日完成 地下室基礎配筋勘驗,同年8月4日完成一樓板勘驗,同年11 月16日完成6樓樓板,此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勘驗 項目欄(偵卷頁38、39)及承包商邱吉雄領款收據在卷可考 (原審卷一頁21)。而梁逸如等人係於81年11月間始陸續向 薰芳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有告訴人寅○○陳明之書狀為證( 偵卷頁4背面),並據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 是從81年11月開始繳款(本院卷頁48),足證甲○○等人在 購置薰芳華廈建物時,地下室就已經完成了,就契約之履行 而言,並沒有任何變更之問題,只是因為行政機關就建造執 照之管理,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的手續,如果不完成該項手 續,甲○○等人也無從在後續的過程中取得使用執照,因此 該項變更設計的手續自應認為是已經在代刻印章同意書所同 意的範圍內。
七、再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造成損害而言:如前所述,甲○○等 人在購買系爭建物時,地下室就已經完成了,亦即包含梁逸 如等人向薰芳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時,地下室之結構及施工早 已完成,該地下室在梁逸如等人買受系爭房屋當時,其面積 即為1096.45平方公尺,並非1277.09平方公尺,高度為4.6 米,並非4.9米。而且依照房屋預定買買契約書(本院前審 卷頁57)第1條之記載「建物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面 積為準」、第2條則約定「本戶房屋施工標準,係按工務局 核准之設計圖說以及本約所附建材設備之內容,由乙方(指 薰芳公司)全權負責建造」,而證人寅○○在本院審理中也 對於被告詰問「實際交屋為53坪,預購面積為48坪,增加4 坪,為何說面積有減少」,證人證稱「我買時,沒有具體坪 數,交屋確實連公共設施有52坪」,益證甲○○等人並未因 為地下室變更設計的手續而受到任何損害。
八、綜據上述,本案被告之行為與偽造文書等罪之要件有間,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認定有罪,即屬有誤,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並應本院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乃就單一性案件而為規定,必須 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法院對於未



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外, 不得加以審判。本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90年 度偵續一字第6號被告詐欺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係認與 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所及,有移送併案審判函在卷可稽。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 為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經本院前審退回檢察官 依法偵查,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謝志揚
法官 湯文章
法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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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薰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