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489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因其二人曾向 黃慧美借用支票周轉,黃慧美乃於民國(下同)88年 1月13 日交付印章委託其代領一本支票簿,詎渠等於同年月14日受 託領取黃慧美在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 0000000 號、票號258951號至259000號共50張之支票簿 1本後,為領 取更多支票供己使用,未經黃慧美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盜用黃慧美所交付之印章,偽 造「支票領取證」 1紙,向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提 出行使,以冒領同一支票帳戶、票號259601至259650號共50 張之支票簿 1本,足以生損害於黃慧美。其二人復未經授權 ,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16日起,擅 自盜用上開印章,連續冒用黃慧美名義偽造票號258951號至 259000號,及259602、259616至259619、259621號等56張支 票行使。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刑法第 216條之行 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第 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丙○ ○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慧 美之指訴,及卷附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之支票領取證、票據使 用狀況查詢單、支票存款對帳單,與告訴人所提之偽造支票 明細表等件為論據。訊之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因為向黃慧美借票,她說支票用完叫我們 去領,交給我們印鑑章,開票都有經過她同意;後來有把印 鑑章還她,第二次向她借票要再領,她再給我們印鑑去領第 二本;領票時就說好支票給我們用,她確實是借票給我們, 我們以前也向她借過票,她曾說因為跳票她要負擔債務,所
以才告我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經查:(一)本件告訴人黃慧美已於89年1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 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 105頁)。而告訴人在本件指訴被 告2人之犯行內容僅有告訴狀,及告訴人在偵查中之1次陳 述,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黃慧美關於被告借用支票之陳述,在告訴狀係稱: 「被告自83年起偶而向告訴人借支票用以生意上週轉,然 均由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當面告知支票金額、票載發票 日,由告訴人當面親自填載後交付被告」(詳偵查卷第 2 頁);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則為:「依照雙方之前往來情 形,都是由我 1次簽發1至3張,且金額及發票日都是我填 的,只有到87年間最後約有10至20張才用只蓋章而不填金 額方式借給被告」(詳偵查卷第62頁)。已見告訴人黃慧 美告訴狀指訴內容,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並不一致。(三)告訴人在告訴狀又稱:「告訴人在出國期間亦託告訴人之 大姊向被告催討支票本、匯款及欠款,然均未獲置理」( 詳偵查卷第 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姊乙○○在原審 僅結證稱:告訴人出國有請伊幫她處理會錢等語;其並在 本院前審證述: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票之問題等語(詳 本院前審卷第 232頁)。亦難認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之前揭 指訴屬實。
(四)再告訴人指稱:88年 1月13日晚上,拿台東市信用合作社 支票存款帳戶 0000000號之印鑑章,委託被告丙○○代領
支票,迄88年1月29日才將印章取回等語(詳偵查卷第3頁 )。惟本院前審曾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 調得告訴人黃慧美曾於88年1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蓋章 填具取款憑條領取新台幣十九萬元之資料(詳本院前審卷 第162、163頁)。本院復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將告訴人在 該社支票存款帳戶 0000000號之印鑑卡,及合作金庫銀行 台東分行將告訴人於88年1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蓋章填具 之取款憑條原本送交本院(附於本院卷第47頁);雖因無 法取得該印章實物及其他相關資料,至法務部調查局無從 鑑定(詳本院卷第47頁),然比對前揭印鑑卡及取款憑條 原本上告訴人黃慧美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出無訛。 是告訴人既於88年1月18日,持其指訴於已88年1月14日交 予被告至同年月29日始取回之印鑑章填具取款憑條領款; 則其指稱被告等於88年1月14日領取第1本支票後,未將印 鑑章交還,又於同年月29日予以盜用冒領第 2本支票簿, 即非事實。而被告等所辯:「因為向黃慧美借票,她說支 票用完叫我們去領,交給我們印鑑章,開票都有經過她同 意;後來有把印鑑章還她,第二次向她借票要再領,她再 給我們印鑑去領第二本;領票時就說好支票給我們用,她 確實是借票給我們,我們以前也向她借過票,她曾說因為 跳票她要負擔債務,所以才告我們」等情,尚非完全無據 。
(五)另公訴人所舉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之支票領取證、票據使 用狀況查詢單、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僅能證明被告等有 領取告訴人帳號支票,及使用告訴人帳號支票之情事,尚 無法證明被告等係未經告訴人授權領取支票,及簽發支票 之事實。至「被告偽造支票明細表」係告訴人片面製作之 私文書,亦難認有何證據證明力。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復酌之告訴人在 偵查中亦陳稱:「我當初是有答應要借票給他們(指被告 )」(詳偵查卷第62頁);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難令人產 生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 據以憑認被告等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 詳加查明,遽依告訴人之指訴,論處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 罪責,自有未當。被告據以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予撤 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