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審裁字,111年度,541號
JCCC,111,審裁,541,202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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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41 號
聲 請 人 陳達龍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98 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 、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 字第 1123 號、第 112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以外其餘部分未 表明上述理由,認上訴不合法駁回;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 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四以外其餘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途徑;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均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案件得否 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定之。
(四)惟查:1、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四以外其餘部分未表明上述理由,核屬未窮盡審級救濟 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至原



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 於客觀上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上開大 審法規定不符。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 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 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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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