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428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審裁字,111年度,520號
JCCC,111,審裁,520,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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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20 號
聲 請 人 楊志華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428 號刑事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 :共 2 包,合計淨重 336.48 公克),並非主謀,只是仲 介,因審判時未坦言供出上游,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 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罰。聲請人認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 宣告合憲,但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 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 字第 4428 號刑事判決,以俱難謂有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 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 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 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 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 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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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