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55 號
聲 請 人 黃耀毅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聲字 第 106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及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侵害人民受 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 8 條人身自由,並違反 第 7 條平等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除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外,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 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 、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系 爭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復未援用大 法庭法律見解,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本件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部分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又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裁定分 別提起抗告,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 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