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 黃日剛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72 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恕憫之 情形,法院縱依刑法規定酌減刑期,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 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 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均得依法 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均非 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