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98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13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
(),審裁字,111年度,433號
JCCC,111,審裁,433,202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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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33 號
聲 請 人 邵麗雲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98 號刑事確定
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138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
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16 次之 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 9 個有期徒刑 8 年、1 個有期徒刑 5 年 8 月及 6 個有期徒刑 5 年 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39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又其 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4 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1 個有期徒刑 7 年 9 月、2 個有期徒刑 7 年 8 月及 1 個有期徒刑 7 年 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13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因聲請 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之差 異性,概以無期徒刑及死刑為法定刑,已違反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 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確定。是就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應不受理。
三、關於系爭判決三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三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 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 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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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