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丁○○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上訴人即被告 己○○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以上四人共同
選任 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 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5、2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毀損部分撤銷。
己○○共同損壞他人之木造裝潢牆、木造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廁所洗手台、馬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檢察官及丁○○、丙○○、己○○、戊○○之上訴均駁回。上開第二項所處徒刑與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丁○○、丙○○、己○○、戊○○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丁○○原為臺東縣臺東市○○段8-69地號土地及其上臺東縣臺 東市○○街 139號建物(建號:臺東市○○段80號)之所有人 ,因丁○○積欠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債務, 經臺東農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丁○○所有 之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下同 ) 90年 7月19日到場實施查封,並經臺東農會於91年6月3日聲請 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詎丁○○為避免上開房屋被拍賣點 交,明知上開房屋並未出租,竟與其母己○○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6月3日後至同年11月 5日期間之某不 詳時地,以丁○○為出租人,己○○為承租人,就上開房屋簽 立租賃期間自90年2月13日至93年2月13日,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千元等不實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並於91年11月 5 日以己○○名義,具狀向民事執行處主張就上開房屋有委任 關係,致該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先後於91年12月31日(起訴書 誤載為92年1月12日)及92年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 2月 15 日),將「拍賣乙標(即上開房屋)之建物現由第3人己○ ○承租中,期間自90年2月13日至93年 2月13日止,每月租金3 仟元;拍定後不點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足
以生損害於臺東農會及法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嗣上開房地於92年3月6日由陳敏展買受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 3 月間轉賣予乙○○,乙○○再於92年 4月14日登記為其女甲 ○○所有。詎丁○○、己○○、丙○○(丁○○之夫)、戊○ ○(丙○○所僱用之員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3年 2 月13日上午以前某不詳時日,前往上開房屋,共同持戊○○向 不知情之陳方天英借得之榔頭1把及其它不詳工具,損壞該屋1 、2、3樓之木造裝潢牆、木造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及廁所洗手 台、馬桶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
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訊據被告己○○對上揭毀損犯罪坦承不諱 ,且有上開房屋 1-3樓遭受破壞之照片附卷可稽,犯罪事證 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 毀損罪,其與被告丁○○、丙○○、戊○○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失察,對被告己○○此部分 犯罪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己○○其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及其 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丁○○、己○○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丁○○、丙○○、戊○○共同 毀損部分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查被告等於犯罪後飾詞意圖卸責,拒絕賠償被害人乙○○之 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等所犯各罪均僅量處 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尚嫌過輕,惟被告等已經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新 台幣35萬元,足見渠等犯罪後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 尚無加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不足取,渠等之 上訴應予駁回。
參、上揭就被告己○○毀損部分所處之刑與被告己○○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其執行刑為 9月。又被告丁○○、丙○ ○、己○○、戊○○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法均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 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