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51 號刑事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
(),審裁字,111年度,192號
JCCC,111,審裁,192,2022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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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92 號
聲 請 人 鐘偉誠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51 號
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2 次,重量 與價金分別為 2 錢新臺幣(下同) 26,000 元、1 錢 13,000 元,卻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51 號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96 號刑事判決( 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宣告 2 罪有期徒刑 8 年 2 月、8 年。聲請人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 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未提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 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 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 理由;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 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 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又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 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 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 為變更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或 變更。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 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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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