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91 號
聲 請 人 苑汝琦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 100 年
度上重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 87 年 5 月 20 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3 罪,分別獲利美金 65,000 元及新臺幣 200,000 元,經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 100 年度上重訴字 第 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原審宣告有期徒 刑 12 年、18 年及無期徒刑。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所適用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 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 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 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 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 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宣告無期徒刑部分,曾就 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9 號 刑事判決,撤銷系爭判決,改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維持 無期徒刑之宣告。惟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嗣經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為同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69 號刑事判 決撤銷,發回更審,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 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三、至聲請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宣告有期徒刑 12 年、18 年部分,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3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就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 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 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爰 依同法同條第 2 項規定,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就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系爭解釋補充或變更部分,查確定終 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自不得據以聲請變更或補充系爭 解釋。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 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