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69號
HLHM,93,上訴,169,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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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東縣永安國民小學(下 稱永安國小)代理校長;被告乙○○於81年起至84年7月31 日止係臺東縣樟原國小(下稱樟原國小,起訴書誤載為美和 國小)校長;被告庚○○於84年8月間起至85年7月31日止係 臺東縣尚武國民小學(下稱尚武國小,起訴書誤載為大王國 小)校長;被告丁○○於83年3月間起至89年8月間止係臺東 縣關山國民中學(下稱關山國中,起訴書誤載為卑南國中) 校長;被告丙○○係臺東縣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 校長;被告己○○係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下稱新生國小) 之教務主任,6人均負責各該校內下列事項採購業務之決策 及執行,係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6人竟於下列 時間、地點,以所列之方式,對其依法採購之公用物品,自 廠商甲○○處分別取得如下之回扣金額:
(一)被告戊○○辦理永安國小85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之「充實 教學基本設備」、「本校綜合球場設備」、「分校綜合球 場設備」等3件採購案之發包,甲○○於發包前,分別於 85年4月22日致贈被告2筆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4萬 元)、同年月23日又致贈被告3萬元之回扣,共計7萬元, 因此被告將該3件工程交由甲○○承作。
(二)被告乙○○於83年8月間,辦理該校「充實普通教室視聽 教學設備」採購案之發包時,將該工程交由甲○○承作,



並於83年9月22日收受甲○○致贈之4萬7千元回扣。(三)被告庚○○於85年6、7月間,辦理尚武國小由臺灣省教育 廳補助之「改善環境及教學設備」、「改善教學設備」、 「教室防護窗」等3件採購案發包時,將3件工程交由甲○ ○承作,甲○○於發包之前、後,即85年4月29日、85年7 月19日先後致贈5萬元及10萬元之回扣給被告庚○○。(四)被告丁○○於83年10月間,辦理關山國中83年度中央補助 充實教學設備之「地球科學儀器設備」及「理化科實驗儀 器設備」等2項採購案之發包,將該2件工程交由甲○○承 作,並於發包前(83年7月2日)收受甲○○給予之回扣4 萬元(證人甲○○調查中指述為5萬元,偵查中則改稱為4 萬元)。
(五)被告丙○○於83年間,辦理大武國中82年度中央補助國民 教育經費計畫之「充實專科教室設備」採購案之發包時, 將該件工程交由甲○○承作,甲○○則於工程完工後,於 83年9月23日致贈24萬元回扣給被告丙○○。(六)被告己○○於85年4月間及86年6月間分別辦理該校之「充 實體育遊戲器材」、「充實各科教育設備」及「教室防颱 設備(後續工程)」等3件採購案之發包,將該3件工程交 由甲○○承作,甲○○於發包前後,即在84年9月25日、8 5年4月10日及86年間分別致送3萬元、5萬元及10萬元之回 扣給被告己○○
因認被告戊○○丁○○乙○○庚○○丙○○、己○ ○等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收取回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等6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 扣之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戊○○部分: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及 其所有記事簿內(即起訴書所載之帳冊)之記載、證人林 煌崇之證詞、卷附採購案資料。
(二)被告己○○部分:證人甲○○之證詞及其所有記事簿內之 記載、證人吳逢洲之證詞、防颱設備招標紀錄及合約書影 本、卷附採購案資料。
(三)被告乙○○部分:證人甲○○之證詞及其所有記事簿內之 記載、證人陳鴻昌之證詞、開標比價紀錄、臺東縣商業會 83年收發文登記簿未有招標來文紀錄、卷附採購案資料。(四)被告庚○○部分:證人甲○○之證詞及其所有記事簿內之 記載、證人陳珴之證詞、尚武國小改善環境設備及教學設 備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國鑫行之信封、標單、比價估價單 影本、卷附採購案資料。
(五)被告丁○○部分:證人甲○○之證詞及其所有記事簿內之 記載、證人徐茂榮之證詞、臺東縣商業會收發文登記簿、 核銷黏貼憑證影本2紙、卷附採購案資料。
(六)被告丙○○部分:證人甲○○之證詞及其所有記事簿內之 記載、證人史立鈞之證詞、開標紀錄、縣政府函併預算書 、黏貼核銷憑證影本2紙、卷附採購案資料。
四、訊據被告戊○○等6人均堅決否認有收取回扣之犯行:(一)被告戊○○辯稱:伊並未見過甲○○,伊只是代理校長, 採購事項係分層負責,證人林煌崇的公文未均交伊批示, 伊並未收取甲○○之回扣,亦未收到任何茶葉禮盒等語。(二)被告己○○辯稱:伊僅係總務主任,廠商送回扣一般不會 送到伊這邊;又送回扣之日期與採購案之日期相隔甚久, 甲○○所述有錯誤;該校之採購案件係採公開招標形式, 伊不可能私下指定由甲○○得標,且該教室防颱設備工程 分2階段,均係由吳逢洲所經營之皇佳百葉窗承作,後續 工程係以第1階段工程之結餘款發包,本來即可與原先承 作之廠商議價處理,伊不可能收取甲○○之回扣;況甲○ ○之帳冊記載代號有問題,且有提到議員的部分,與伊無 涉,伊確實未收取回扣等語。
(三)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將採購案委由甲○○處理,伊只 是將廠商提供的預算書交總務陳鴻昌參考,至於總務如何 訪價伊並不知悉;又伊於開標時,僅係協助陳鴻昌紀錄代 筆抄寫而已;且伊將預算書送至臺東縣政府審核後也經過 退回修改,伊並未委託甲○○找3家廠商,亦未收取回扣 等語。




(四)被告庚○○辯稱:該校3件採購案均係採公開比價方式, 投標廠商係分別以郵寄方式來投標,不是甲○○拿來的; 又卷附之信封無郵寄痕跡與本案無關;伊並未指示總務陳 珴如何做;且甲○○之帳冊上並未記載伊之姓名,記載之 意義亦不清楚,伊並未收取回扣等語。
(五)被告丁○○辯稱:伊並未編訂或指定採用何預算書;又伊 有批示發文給臺東縣商業會,亦有張貼公告,至臺東縣商 業會為何未收到公文伊並不知悉;且甲○○亦提及其本來 要送的回扣事後若未送,其返回後並未刪除更正;伊沒有 收取回扣等語。
(六)被告丙○○辯稱:該校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任何廠商均 可前來參與,本件得標價格很低,廠商之利潤已不高,不 可能再給回扣;又伊若有意將採購案交甲○○承作,何必 分成2大項目;甲○○在鈞院亦證述其記載之意係要送但 事後未送回扣,伊並未收取回扣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扣案甲○○之記事簿,係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 組(下稱東機組)人員在甲○○住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 ,而本件所涉之記事簿,在東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 後附卷,並提示甲○○查看,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逐一 請其加以解釋,而甲○○已確認卷附記事簿之內容為其所 親自填寫等語,參以甲○○於填寫之初,並未預料日後會 遭查扣,作為相關被告甚至係其本人涉案之證據,而甲○ ○在其住處遭搜索及其帳冊、記事簿等物遭扣押之際,同 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 獲准,足見本件記事簿在扣案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 機會,是上開資料係由甲○○製作,且影本之內容與原本 相符,應無疑議,本件尚不得遽謂其無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戊○○己○○乙○○庚○○丁○○、丙 ○○等6人無前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㈠被告戊○○部分
⑴證人甲○○稱透過林煌崇將回扣交予被告戊○○部分不可採 之理由
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都是和永安國小的林 煌崇接觸的,這2筆錢也是拜託林煌崇轉交的。」、「我沒有 直接拿給陸某,我是拿給林煌崇,請他轉交,因為我和戊○ ○並不熟。」等語(90年偵字第1398號偵查卷一63、64頁、 原審卷九12頁),是證人甲○○所謂交付被告戊○○回扣乙 節,係指將回扣交給證人林煌崇轉交,其並非直接交給被告



戊○○。然依證人林煌崇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 ○並未要求其轉交現金給被告戊○○,僅曾代為轉送茶葉禮 盒1次等語(90年他字第68號偵查卷一22頁背面、52頁背面、 原審卷九56頁),惟該茶葉禮盒內究係何物,是否裝有現金 ,即有疑議,經原審質問證人林煌崇證稱:「(甲○○拿茶 葉是用什麼東西包裝?)1個手提袋提著,茶葉外面有包起來 ,寫著優良茶,那是比賽茶,是用紙包起來,我印象中我那1 罐有封條,甲○○放1斤在我桌上,另1斤請我轉交給校長。 」、「(你是否有看給校長袋子中的東西?)我沒有看。」 等語(原審卷九61頁),則茶葉禮盒既係以紙袋真空包裝又 附上封條,應無剩餘空間再放置現金,況7萬元現金並非小數 目,無法強行塞入茶葉內,而贈送回扣非可公然為之,證人 甲○○自亦不可能將白花花之鈔票放置在裝茶葉之手提袋內 ,任人發現,反而易引起注意,則本件尚不得遽認證人林煌 崇所述之茶葉禮盒內係裝有證人甲○○所稱之回扣;至證人 林煌崇雖於調查站時證稱其當時懷疑禮盒裡面應該有放錢, 但因甲○○沒講,我也就不好問等語(前揭偵查卷53頁), 惟其既未親眼看見禮盒內之現金,又未問過證人甲○○,則 上開證詞顯係證人林煌崇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基上所述, 證人林煌崇縱有將證人甲○○所交付之茶葉禮盒轉交被告戊 ○○,但無證據證明該茶葉禮盒內確實裝有現金,故被告戊 ○○辯稱伊並未收受回扣等語,應堪採信。
⑵證人甲○○對於贈送回扣之次數及包裝方式,所述情節前後 不一,顯難採信
依證人甲○○於調查站中證稱:3萬元我是在85年4月23日15 時10分致送,…同樣的我在85年4月22日16時15分送了4萬元 給戊○○等語(90年他字第68號卷一第86頁),嗣又證稱: 是否放置茶葉禮盒中我已不記得,也不記得有送茶葉等語( 前揭偵查卷二143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交 給林煌崇時,是分2次或3次給?)我忘記了。」、「我用甚 麼東西包裝我忘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1次給」、「 (你確定有金錢給林煌崇,你係用甚麼東西包裝交給林煌崇 ?)禮盒。」、「(次數?)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九 33頁),本院審理時更改稱:「7萬元我是分2、3次給的。」 (本院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4頁),證人甲○○關於交付回 扣之次數及包裝方式,在調查站人員第一次訊問提示記事簿 時已無法確定,嗣後或證稱忘記次數,或證稱分2、3次給的 云云,則當時究係贈送2次或3次,現金或禮盒,顯有疑議; 而證人林煌崇卻又證稱其僅轉交茶葉禮盒1次,未轉交現金等 語,已如前述,其證詞亦無法佐證證人甲○○之說法,是證



人甲○○上開證詞有相互矛盾之瑕疵,不可採信。 ⑶證人甲○○認為被告戊○○收到回扣僅係臆測之詞 證人甲○○證稱其有將錢送出去,也確實承作該3項採購案件 ,沒有阻力發生,表示錢都有送到乙節(原審卷九14頁), 惟經原審質問證人甲○○稱:錢都是送給證人林煌崇轉交, 但事後並未問林煌崇是否有送到等語(原審卷九14頁),證 人甲○○與被告戊○○並不熟悉,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 ,則其既未向被告戊○○求證,又未向代為轉交之證人林煌 崇確認,徒以事後得標,即認被告戊○○有收到回扣,顯係 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⑷永安國小3件採購案之辦理,均符合法定方式,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有違法指定特定3家廠商進行比價之證據,被告 戊○○經辦之「充實教學基本設備」、「本校綜合球場設備 」、「分校綜合球場設備」等3件採購案,金額均在20萬元以 上60萬元以下,有卷附永安國小底價單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 三33、78、120頁),依據卷附臺東縣政府80年6月25日府主 二字第56070號函附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應以比價方式為之 :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工會『或』殷實廠 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是本件除應公告外,可通知 當地有關工會,亦可逕行通知殷實廠商,二者擇一進行比價 。本件永安國小已按前開規定公告並呈報臺東縣政府乙節, 有公告3張附卷足憑(原審院卷三18、24、109頁),且本件 參與投標之廠商除證人甲○○所經營之公司行號外,尚有其 他與證人甲○○毫無任何關聯之廠商瑞德企業社、中華體育 用品社參與投標,嗣經3家廠商比價結果,由投標金額最低之 廠商得標承作,此有卷附採購案資料可證,而永安國小收受 臺東縣政府函覆同意備查之函文後,亦僅由總務主任林煌崇 ,在函文上擬辦欄分別記載「一、依規定核實辦理。二、通 知殷實廠商3家,進行比價程序」、「一、依規定核實辦理。 二、通知殷實廠商3家進行比價」、「一、查照辦理。二、通 知3家殷實廠商進行比價」等字樣(原審卷三22、75、113頁 ),其餘並未記載任何人之批示,亦未記載指定通知何一廠 商進行比價,足認被告戊○○並未指示該校之承辦人員應指 定那3家廠商進行比價,則本件採購案件之辦理方式,既與法 定方式相符,且查無被告戊○○有指定特定之3家廠商進行比 價之證據,顯見證人甲○○是否贈送回扣與其是否得標並承 作採購案件未必具有關聯性,故證人甲○○所稱有贈送回扣 並因而承作採購案件等語,即不足採信。
⑸基上,證人甲○○既未親自贈送回扣予被告戊○○,而係由



證人林煌崇代為轉交,且證人林煌崇稱僅轉交茶葉禮盒1次, 該禮盒內是否係現金回扣乙節,並無從證明,則證人甲○○ 所稱被告戊○○收到回扣應係臆測之詞。另證人甲○○對於 贈送回扣之次數及包裝方式,所述情節又前後不一,雖其事 後確有承作前開採購案,然前開採購案之辦理,均符合法定 方式,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違法指定特定3家廠商進 行比價之證據,則證人甲○○所稱交付回扣予被告戊○○乙 節,即難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⑴證人甲○○係將現金交予徐茂榮,並無證據證明徐茂榮有將 現金轉交被告丁○○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要拿6萬元給校長,但是有 摩擦,所以只拿5萬元,後來又減1萬元,只拿4萬元給徐茂榮 。」等語(90年偵字第1398號卷一6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改證稱:「7月2日我要去送錢時,我有跟校長(指被告)談 過,確定要改成公開招標,所以產生摩擦,就沒有把錢給校 長,應該是後來我再去找徐茂榮,請他幫忙跟校長說情…徐 茂榮又不能幫我,我就把錢拿回來了。」等語(原審卷九20 頁),顯見證人甲○○係將現金欲交給證人徐茂榮,並未將 回扣交付被告丁○○甚明,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徐茂榮 有將前開回扣再轉送被告丁○○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並未收 受證人甲○○之回扣等語,堪屬可採。
⑵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記事簿之記載有瑕疵 扣案之記事簿上記載「1994 7/2關中陳訂5欠1」等字樣乙節 ,證人甲○○於調查站中證稱:「本人要各交付3萬元共6萬 元給被告丁○○…至所欠的1萬元有無致送已忘,5萬元確實 有送給丁○○,送的過程已忘。」等語(90年他字第68號卷 一91頁),於偵查中改證稱在7月2日前後拿4萬元到學校去給 他等語(90年偵字第1398號卷一62頁),證人甲○○就回扣 之金額忽而證稱5萬元,嗣又改稱4萬元,所述前後不一,已 難以採信,況證人甲○○亦證稱其有事先記載贈送回扣,事 後並未送出而未更正記載之情形(見被告乙○○⑵部分), 故甲○○雖曾於其記事簿上為上開記載,然因該記載有諸多 解釋之可能性,故不能以該記載有日期、金額、數字等內容 ,即認被告丁○○有收受該款項之回扣。
⑶本件2項採購案,係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與甲○○所稱不採公 開招標之方式始贈送回扣之習慣不符
被告丁○○所經辦之「地球科學儀器設備」及「理化科實驗 儀器設備」等2項採購案件金額均在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有卷附關山國中第1次比價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179



、200頁),依據前開臺東縣政府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應以 比價方式為之: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工會 『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是本件除應公 告外,可通知當地有關工會,亦可逕行通知殷實廠商,二者 擇一進行比價。本件關山國中已按前開規定公告並通知臺東 縣商業會乙情,有函稿、購置定置財物招標公告共4張附卷足 憑(原審卷一171、172、192、193頁),且有3家廠商分別寄 送之標單、比價估價單等資料參與比價,有卷附關山國中採 購案資料可參。雖依卷附之臺東縣商業會之資料未記載收受 本件關山國中之招標公告通知乙節,惟前開2 項採購案件均 有發函通知臺東縣商業會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關山國 中文書組長林弘山徐茂榮證述在卷(90年他字第68號卷一3 頁反面、45頁反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郵寄信件後對方 未收受之原因不一,有可能係郵政單位或收件人之遺漏,尚 難以臺東縣商業會未收受本件招標公文,即認被告丁○○未 按規定通知。因此,關山國中2項採購案件之辦理方式,與前 開規定尚無不合,另佐以證人甲○○證稱其僅就直接比價之 採購案件贈送回扣之習慣等語(見被告庚○○⑵部分),證 人甲○○自無於本件採用公開比價方式之情形下,仍甘冒未 得標之風險,致送回扣予被告丁○○之必要。
⑷基上,證人甲○○所述前後不一,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徐茂榮 有交現金予被告被告丁○○,且本件2項採購案既經合法之公 開比價程序,採購公告已寄出,臺東縣商業會縱未收到,應 難認可歸咎於被告丁○○,參酌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 丁○○收受回扣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丁○○有何收受回扣 之不法犯行。
㈢被告乙○○部分:
⑴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係在檢視記事簿後為陳述, 但記事簿之記錄不清,可信度不高
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有交付回扣4萬7千元 予被告乙○○,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並未交付回扣予被 告乙○○等語(90年他字第68號卷一90頁、90年偵字第1398 號卷一65頁),並證稱:「我在調查站、偵查中因為都沒有 資料讓我參考,我當時所述不對,我真的沒有碰到他。」、 「(你在偵查中90年9月12日偵訊時,為何不說出上情?)因 為當時我緊張,檢察官也沒有提示資料,議員跟校長的不一 樣,校長不敢跟我要,因為他們是學者,而議員是我的經濟 命脈。」等語(原審卷九16頁),本院審理時又改稱:「4.7 是指預算金額或投標金額。」(本院94年9月15日審判筆錄5 頁),所述前後不一,且如後所述(被告己○○部分),證



人甲○○於調查站之證詞係在檢視其記事簿,依記憶而為證 述,而偵查中均未提示任何證據,且其均未就如何致贈回扣 等情回答(90年他字第68號偵查卷89、90頁、90年偵字第139 8 號偵查卷65頁),而證人甲○○案發之際,因多起案件同 時遭受偵訊,其帳冊或記事簿上關於收支款項之記錄,項目 繁複,但均為簡單之代號、數字,因此,就其記憶上所及, 於閱讀其個人之記事簿或帳冊後所為之回答,相互混淆,在 所難免。
故要求其在諸多案件中解讀全意,並逐一釐清,顯屬困難, 其證詞與真實相符之可信度有多高,已容懷疑。況證人甲○ ○對於贈送回扣之時間、地點等過程,在調查站時即均證稱 已忘記等語(90年他字第68號卷一90頁),而在偵查中亦未 加說明,而當時又未經具結,其無須負擔偽證罪責,本件係 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目的在嚴懲貪污等不法行為, 故要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應採嚴格之證明,證人甲○○泛 稱有贈送回扣,卻無法說明時間、地點,則當時是否確有其 事,實難認定。
⑵記事簿之記載,並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收到回扣 關於扣案記事簿上記載「1994 9/22陳樟4.7」等字樣乙節, 經原審質問證人甲○○證稱:「無聊亂記是不會的,但有可 能我去但是沒有碰到人我就回來,記載下來是為了加深印象 ,這些記載是我要去之前就先記載好了。」、「(你去談完 後,回來之後是否會更正或是補記你的筆記簿?)從筆記簿 的現象來看是沒有。」等語(原審卷九10、43頁),證人甲 ○○與臺東縣市各機關、學校均有業務往來,不論貨款或回 扣等各項收支均記載在其記事簿或帳冊上,而依其記事簿之 內容,大多記載「日期、金額、數字或學校及代號」等簡單 字樣,而贈送回扣,非屬可公開之事,證人甲○○自不可能 一一求證受贈之他方,有無收到所交付之款項,故證人甲○ ○證稱其有致贈回扣予被告乙○○之意,而事先紀錄,但事 後並未贈送予被告乙○○收受,亦未更正記錄等語,應屬可 採。
⑶「充實普通教室視聽教學設備」採購案之預算書,並無證據 證明係證人甲○○所製作交付予經辦人陳鴻昌
證人即當時擔任樟原國小總務主任之陳鴻昌於調查站中證稱 預算書並非其親自製作,係校長交付等語(90年他字第68號 卷二13頁),惟其亦不知悉預算書究係何人製作,則縱使該 預算書係被告乙○○交予證人陳鴻昌,並無從證明係證人甲 ○○所製作交付;況證人陳鴻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 的意思是說我拿了一些資料來製作(預算書)」、「可能是



校長(指被告)拿資料給我,我進行訪價,看裡面的價格、 規格是否符合,裝訂好之後再送縣政府核准」等語(原審卷 九108頁),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乙○○所經辦採購業務之預 算書係由證人甲○○提供。另本件採購案之比價紀錄,係經 由比價過程開標,在場尚有主計人員共同為之,此有卷附之 樟原國小第1次比價紀錄表可稽,被告乙○○縱使主持兼紀錄 ,填寫比價紀錄表,亦僅係紀錄過程而已,並無參入個人主 觀意見,實難遽認被告乙○○有委由證人甲○○製作預算書 或其他勾串之不法情事。
⑷基上,證人甲○○所述前後不一,而其記事簿之記載亦與事 實有出入,可信性不高,參酌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乙 ○○收受回扣之積極證據,是難單憑證人甲○○於調查站、 偵查中之證詞及其記事簿之記載而認定被告乙○○有收受回 扣之不法犯行。
㈣被告庚○○部分:
⑴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性不高
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有交付回扣5萬元予被告庚 ○○(90年他字第68號卷一94頁、90年偵字第1398號偵查卷 一6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沒有交付回扣,並證稱: 「這筆10萬元的款項(90年他字第68號卷二30頁),後面有 記載議員的名字林中平,記載數字五五,就是給議員的錢, 這跟校長沒有關係,教育廳補助60的這筆款項,是我跟杜俊 英的案件,5萬元是交到那邊去了,跟校長沒有關係,這是教 育廳跟教育局爭取的款項,因為這是做在學校的工程,所以 才這樣記載的。」、「(你在調查站也有拿這些資料給你看 ,並請你表示意見,你回答85年4月29日是送回扣10萬元給校 長,有何意見?我是按照調查員的說明來回答的,當時調查 員並沒有讓我有很多的時間去解釋,因為議員的案件是這樣 解讀,所以就一直這樣解讀下去了。」、「(為何你會突然 想起事情的經過是這樣子的?)因為我看資料核對之後,才 想起來的。」、「(當時調查站時,也有給你看資料並提示 帳冊,為何你沒有想起來?)檢察官今天給我看資料,我看 到議員的資料,我才回想起來的,錢交給議員了,跟學校沒 有關係。」、「(你確定這15萬元沒有交給尚武國小的人員 ?)我確定沒有交給尚武國小的人員。」、「(你再想清楚 ,到底錢交給何人?)我確定10萬元是交給議員林忠平,5萬 元是交給杜俊英。」等語(原審卷九17頁),證人甲○○於 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須負擔偽證罪責,而 本件係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目的在嚴懲貪污等不法 行為,故要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應採嚴格之證明,是難遽



以證人甲○○曾證稱有致贈回扣予被告庚○○,而認被告庚 ○○有收受回扣之情事。
⑵本件3項採購案,係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與甲○○所稱不採公 開招標之方式始贈送回扣之習慣不符
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其贈送回扣之習慣,對於不是採公開 招標之案件,因有利潤,會送回扣,相反則否;20萬元以下 其可直接拿估價單去辦理,20萬元以上其不會去送回扣,因 學校相關人員還要開會,會因此生變等語(原審卷九44頁) ,而本件被告庚○○經辦之「改善環境及教學設備」、「改 善教學設備」、「教室防護窗」等3項採購案件,金額均在20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依據上開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 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應以 比價方式為之,但本件3項採購案件均係採用標準較高之「公 開比價」方式為之,並經公告,有尚武國小開標記錄表3紙、 臺東縣尚武國小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東尚小總字第五七七、七 二九、七四八號公告3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五9、74頁,卷六8 、55、186、234頁),而該3件採購案,除國鑫行、育伸儀器 及友聯行,為證人甲○○所經營之廠商外,尚有佳能行、正 益儀器有限公司、主霖商行東峻企業社等4家廠商,該4家 廠商之負責人並非甲○○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 且有上開4家廠商之投標資料在卷可參,而該四家廠商與證人 甲○○之間並無合作或借牌關係,甲○○縱使事先致贈回扣 ,並不能確保必然得標,則甲○○何必冒此風險?佐以其上 開證述贈送回扣之習慣,其應無贈送回扣之必要,故證人甲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有贈送回扣予被告庚○○之證詞 ,不可採信。
⑶記事簿之記載均與被告庚○○無關
扣案之記事簿上記載「尚武00000000000教育廳補助60」、「 尚武2+0 000000」、「尚武000000000000林忠平…統籌款」 (90年他字第68號卷二30頁)等字樣乙節,證人甲○○對於 其記事簿之記載方式係事先紀錄,但事後未必更正等情,已 如前述(見被告乙○○⑵部分),且本件亦僅記載學校名稱 而非人名,則其對象為何人不得而知。況前開內容亦記載議 員林忠平之姓名,則本件尚難排除該款項係與林忠平議員有 關之可能性;再者,上開記載內容其中「尚武00000000000 教育廳補助60」及「尚武000000000000林忠平…統籌款」二 部分,均有1條橫線劃過全部字樣之痕跡,而前後內容卻無劃 線之痕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條劃線之目的意在於刪除 該條內容,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筆打叉的 部分…是代表沒有作這個工程也沒有送款。」(本院94年9月



15日審判筆錄6頁),該項記載顯與被告庚○○無關,甚至因 並未實際支出該筆金額而遭證人甲○○刪除,即屬可能之事 ,故證人甲○○雖曾於其記事簿上為上開記載,然因該記載 有諸多解釋之可能性,故不能以該記載有日期、金額、數字 等內容,即認被告庚○○有收受該款項之回扣。 ⑷本件3項採購案,係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被告庚○○並無指定 特定廠商之可能
證人陳珴於調查站中固證稱3家廠商之估比價單係由證人甲○ ○提供,且校長庚○○決定交給甲○○承作等語(90年他字 第68號卷一28頁),惟細繹該3項採購案之各家廠商所寄送之 投標資料,均係以郵寄方式為之,此有卷附標封上之郵戳可 稽(原審卷五、六),足認上開廠商均係以投寄郵筒之方式 參與投標,而非由證人甲○○親自交付證人陳珴或學校其他 人員。雖東機組人員於調閱尚武國小本件採購案件時另發現 國鑫行之信封封面影本註記「尚武改善教學設備內附發票估 價單」等字樣,惟當時信封內並未發現任何單據,僅由證人 陳珴檢視後依信封字面解釋,則該信封是否同時裝有估價單 或發票並無從查證,且本件既非以廠商直接持估比價單比價 之方式招標,而各廠商投標金額不一,則在開標前,任何人 均無法確知何一廠商得標,況開標時尚有其他監標人員在場 ,此觀卷附開標記錄可知,則被告庚○○根本無指定特定廠 商得標之可能。至證人陳珴雖又證稱曾將寄發臺東縣商業會 之公告交證人甲○○郵寄乙節(90年他字第68號卷一28頁反 面),證人陳珴係前項採購案件之承辦人,又兼任教師,工 作繁重,因圖一時之便,請證人甲○○代為寄送公告,此乃 常情,其無法預料證人甲○○事後是否如期寄送,故臺東縣 商業會縱未收到本件採購案件公告,亦係證人陳珴業務上之 疏漏,難認與被告庚○○相涉。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庚○○有何指定特定廠商之不法情事,是證人陳珴於 調查站中之證詞既與卷附證據資料有諸多矛盾,是其於調查 站所述之瑕疵顯而易見,不足採信。
⑸基上,證人甲○○所述前後不一,而其記事簿之記載亦與事 實有出入,可信性不高,證人陳珴在調查站中之證詞亦有瑕 疵而不足採信,參酌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庚○○收受 回扣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庚○○有何收受回扣之不法犯行 。
㈤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係在檢視記事簿後為陳述, 但記事簿之記錄不清,可信度不高
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有交付回扣24萬元予



被告丙○○等語(90年他字第68號卷一92頁、90年偵字第 1398號偵查卷6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對你 在調查站所述有何意見?)這有可能是拿議員的筆記本,根 據議員的情形下去解說。」、「依照這種情形,應該是有要 送但是沒送。」等語(原審卷九24頁),所述前後不一。而 證人甲○○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未經提示全部卷證資料,且 證述致送回扣之過程,完全未提及時間、地點及贈送之方式 ,又在調查站證稱其贈送過程已忘記等語(90年他字第68號 卷一92頁),偵查中又未經具結,其無須負擔偽證罪責, 本件係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目的在嚴懲貪污等不法 行為,故要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應採嚴格之證明,證人甲 ○○泛稱有贈送回扣,卻無法說明時間、地點,則當時是否 確有其事,實難認定。
⑵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與甲○○所稱不採公開 招標之方式始贈送回扣之習慣不符
證人甲○○證稱僅對於20萬元直接比價之採購案件,有贈送 回扣之習慣等語。然本件被告丙○○經辦之「充實專科教室 設備」採購案,金額在2百萬元以上,依據上開臺東縣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 表規定,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上開採購案件亦係採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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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