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29 號
聲 請 人 蔡坤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重 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與同院同年度上重訴字第 1 號案件 合併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 、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完成送達,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又 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3115 號、第 3116 號刑事合併判決,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
四、系爭規定固為系爭判決所適用,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 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