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00號
TPDM,110,訴,1000,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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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珠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王寬明



王柏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復偵字
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玖小時。
王寬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玖小時。
王柏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玖小時。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珠與王寬明係夫妻,王柏翔為陳明珠、王寬明之子,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奇萊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奇萊公司),王寬明主責該公司業務,陳明珠負



責公司行政及財務。陳明珠與王寬明因感情糾紛迭有爭執, 為爭奪奇萊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陳明珠及王柏翔明知未經股東王寬明同意,僅得借名股東潘 省、王藝樺之概括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陳明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 作「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登載推選王柏翔王寬明 、陳明珠為董事,並推選王柏翔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於民國98年12月4日確認無誤等內容, 並於該同意書盜蓋王寬明之印章1枚後,再交由王柏翔偽造 王寬明之簽名1式,繼於98年12月8日由該會計師持之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王柏翔為奇萊公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奇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王寬明及臺北市 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明珠及王柏翔復明知未經股東王寬明同意,僅得借名股東 潘省、王藝樺之概括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陳明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 製作「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登載潘省之出資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別轉由陳明珠、王柏翔王藝樺承 受,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00年10月14日確認無誤等內容 ,並於該同意書盜蓋王寬明之印章1枚後,再交由王柏翔偽 造王寬明之簽名1式,繼於100年10月17日由該會計師持之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潘省原出資額80萬元轉由前揭人等承受,陳明珠 之出資額由50萬元變更為80萬元、王柏翔之出資額由140萬 元變更為165萬元、王藝樺之出資額由150萬元變更為175萬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奇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足以生損害於王寬明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㈢陳明珠明知未經股東王寬明王柏翔同意,僅得王藝樺之概 括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 登載推選陳明珠為董事長,並將王柏翔之出資額115萬元轉 由王寬明承受,王藝樺之出資額125萬元則分別轉由王寬明 承受5萬元、陳明珠承受120萬元,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0 5年7月30日確認無誤等內容,並於該同意書盜蓋王寬明之印 章1枚後,再由陳明珠偽造王寬明之簽名1式,繼於105年8月 3日由該會計師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明珠為奇萊公司董事長 ,陳明珠之出資額由80萬元變更為200萬元、王寬明之出資



額由80萬元變更為200萬元、王柏翔之出資額由165萬元變更 為50萬元、王藝樺之出資額由175萬元變更為50萬元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奇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 損害於王寬明王柏翔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王寬明王柏翔明知未經股東陳明珠之同意,僅得王藝樺之 概括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經王寬明指示由王柏翔製作「奇萊公司股東同 意書」,虛偽登載推選王寬明為董事,並將陳明珠之出資額 200萬元、王柏翔之出資額50萬元、王藝樺之出資額50萬元 均轉由王寬明承受,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05年8月16日確 認無誤等內容,並於該同意書偽造陳明珠之簽名1式,繼於1 05年8月18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寬明登記為奇萊公司之董 事,其出資額由20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 損害於陳明珠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明珠自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明珠、被告王 寬明、被告王柏翔(以下逕稱姓名,合稱為被告三人)暨其 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8至350頁),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另王寬明王柏翔(以下合稱王寬明等二人)暨其等辯護人 固就其涉犯部分爭執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 ,併此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陳明珠、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陳明珠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明珠、王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358頁),並分別有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附表一編號一、二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足認陳明珠、王柏翔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㈡王寬明等二人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王寬明等二人固不爭執其等確有製作105年8月16日奇萊 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105年8月1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 更登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王柏翔王寬明係辯稱:奇萊公司是王寬明一 人所出資設立,陳明珠僅係借名股東,故王寬明有權以其名 義製作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 王柏翔僅係依照王寬明指示而辦理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奇萊公司係由王寬明一人所出資設立,其他包含陳 明珠在內之登記股東,均為借名登記股東而未實際出資。且 依證人王適莫、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見借名登記 之股東於同意借名時已概括授權王寬明以其名義辦理公司各 項登記事宜,況陳明珠對98年前之歷次變更登記均無意見, 長期以來奇萊公司借名登記股東亦未必是由本人在股東同意 書上簽名及用印。是王寬明並非無權製作人,其指示王柏翔 製作股東同意書,亦未逾越陳明珠授權範圍,股東同意書上 記載奇萊公司出資額為王寬明一人所有之內容,亦與客觀事 實相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陳明珠,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 犯意,而應諭知王寬明王柏翔無罪之判決。又本案亦得適 用刑法第23、24條規定,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而不 予處罰等語。惟查:
 ⒈被告三人及案外人王藝樺於105年8月3日登記為奇萊公司之股 東,並由陳明珠擔任董事長。嗣後,王寬明指示王柏翔製作 105年8月16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登載「推選王寬明為董 事,對外代表公司」、「原股東陳明珠出資額新台幣二百萬 元整,原股東王柏翔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原股東王藝 樺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皆轉由原股東王寬明承受之」



等事項,並於該同意書上簽署「陳明珠」之姓名1枚,繼於1 05年8月18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使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等節,經王 寬明等二人所坦認在卷(見他1689卷一第61至63頁背面、他 1689卷二第6至9頁;他1689卷一第64至66頁背面、偵23871 卷第121至126頁、復偵卷第137至140頁;審訴卷第95頁、本 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011000號函文暨所附變更登記表、105 年7月30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5 年8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600900號函文暨所附變更登記 表、105年8月16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暨公司章程(見他16 89卷一第204至208頁、第201至20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王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我們發現陳明珠已經於105年 8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自己登記為奇萊 公司負責人,我與我兒子王柏翔擔心陳明珠移轉公司資金與 帳目追查;我才會與王柏翔商量,於未經陳明珠同意下簽署 其簽名,並於事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見他1689卷一第 62頁背面),又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我與我父親 王寬明擔心陳明珠移轉公司資金與帳目追查;我才會與王柏 翔商量,於未經陳明珠同意下簽署其簽名,並於事後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8月16日當天早上我發現奇萊公司負責人變成 陳明珠,我立刻通知我父親王寬明,我們趕快去銀行擔心印 鑑遭變更,沒想到在銀行碰到陳明珠正在變更印鑑,但我們 阻止不及,所以我父親就要我依照我母親的方式製作股東同 意書,當天下午就到市政府辦理完成;105年8月16日奇萊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1689卷一第65頁背 面、他1689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71頁),復參以陳明珠於 本院證稱:奇萊公司的股權是我自己的,與王寬明間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就105年8月16日股東同意書沒有經過我同意, 我並沒有同意將出資轉讓給王寬明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72 、203頁),由此以觀,王寬明王柏翔於製作105年8月16 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時,從未告知陳明珠取得其同意或授 權,即率爾在該股東同意書之上簽署「陳明珠」之姓名,虛 偽登載陳明珠同意轉讓出資額予王寬明並推選王寬明為董事 之情事,陳明珠迄今亦明確否認其曾同意105年8月16日奇萊 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是王寬明等二人確係針對「陳明 珠」之部分,偽造105年8月16日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 以向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而經不知情之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為變更登記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王寬明等二人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件係由王寬明將奇萊公司 出資額借名予陳明珠,兩方具有借名關係,並於同意借名時 取得陳明珠之概括授權,自得有權製作105年8月16日股東同 意書,且其上所載內容亦無不實云云。惟查:
 ⑴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就借名之存否,於本案自應審究奇 萊公司出資額是否確由王寬明一人所出資,並應審究王寬明 與陳明珠是否確有達成借名之合意。然陳明珠既於98年12月 4日製作股東同意書,「以其名義」推選董事和董事長;復 於100年10月14日製作股東同意書,將潘省出資額轉讓予自 己、王柏翔王藝樺所承受,並「以其名義」同意修改公司 章程;再於105年7月30日製作股東同意書,「以其名義」推 選董事和董事長,並將借名股東王柏翔王藝樺出資額為轉 讓,暨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情,有前述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他1689卷一第215頁、第210頁、第205頁),又證人陳 明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4日製作股東同意書, 不到1年王寬明就有打電話給王柏翔,這件事後王寬明也沒 有在說什麼(見本院卷第200頁),參以王柏翔於偵查時供 稱:98年負責人變更成我之後,我就寫信告訴我父親,王寬 明知道後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見復偵卷第85頁),足認 陳明珠就自己出資額所衍生之權利係由自己所決定,王寬明 為本案犯行以前,長期均未見對陳明珠行使其出資額相關權 利有何反對之意思,依此已難認陳明珠毫無使用管理權限, 尚難認定登記於陳明珠名下就奇萊公司之出資額與王寬明間 有何借名關係,亦難認陳明珠有何概括授權王寬明執行業務 之意思。
 ⑵且證人陳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覺得我的 股權是被借名的,如果王寬明認為我借名,應該要告訴我, 我們在發生本案前都沒有討論過借名的事情,登記在我兒子 名下的股權是我和王寬明共同決定要借名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復參以證人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寬 明在67年12月25日結婚,我在奇萊公司負責財務、業務、行 政;我好像是80幾年開始列為奇萊公司股東,當時我有簽名 確認,登記我為股東是因為這本來就是夫妻的事業,小孩登 記為股東是借名的意思,王柏翔後來退伍後就直接到奇萊公 司上班,跟在我和王寬明身邊學習直銷業務;在79年8月20 日原登記在潘省名下的出資額轉由股東溫仁得承受,我在當 時就已經知道;我因為不能出名,所以就同意他們找的人的



名字;王藝樺王柏翔擔任借名股東,都是我跟王寬明同意 的,奇萊公司股權都是我跟王寬明商量過的,才會有誰進來 、誰不能進來的決議,即便當時我在銀行上班也是如此,並 不是王寬明一個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第20 5至207頁、第214至215頁),再參以王柏翔於偵查中供稱: 我母親陳明珠在奇萊公司負責財務等語(見偵23871卷第124 頁);王寬明於偵查中供稱:主要是我參與公司經營,陳明 珠也有參與等語(見復偵卷第84至85頁),由此觀之,陳明 珠確有長期實際參與並管理奇萊公司業務,並清楚知悉奇萊 公司其餘借名股東之設置過程,王寬明亦會與其討論借名股 東之設置取得陳明珠同意,陳明珠顯與其他借名股東「從未 參與奇萊公司執行業務及決策核心」之情狀完全不同,尚難 以其他借名股東之狀況,逕以推論陳明珠亦為借名股東。 ⑶況且家人親屬間資金移轉、出資額登記可能原因眾多,尚非 必然即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本案自106年間偵查迄今 ,王寬明始終無法具體提出由其「個人」出資之相關事證或 說明,至多僅係提出陳明珠於另案保護令案件之供稱抑或公 開演講之陳述,然觀諸內容卻係指涉王寬明父母協助出資, 暫不論是否係指奇萊公司出資情況,抑或基於演講性質而有 所誇大不符事實之可能,王寬明父母出資是否必然等同係由 王寬明「個人」所出資,而得認王寬明一人所有奇萊公司出 資額之全部,尚非無疑,自難以此逕以認定有借名關係之存 在。至於其子女王柏翔王藝樺單方所為認定,僅係基於奇 萊公司主要經營者所為之判斷,兩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借名 合意存否之依據,佐以經營乙事尚非必然可推論出資額之歸 屬,縱使陳明珠實際所有奇萊公司部分出資額,亦得同意由 王寬明為主要經營決策奇萊公司之人,何況陳明珠亦有長期 參與並經營奇萊公司,堪認此部分亦難使本院形成借名登記 存在之心證。至於其餘借名股東均與王寬明熟稔,抑或王寬 明所保存之電話簿及名片,均僅能證明王寬明始終為奇萊公 司早期主要經營決策者,但仍無從逕以推認陳明珠所登記之 出資額實係由王寬明所「借名」,卷內並無證據可為證明兩 人間當初登記出資額係基於借名之合意,遑論陳明珠甚至多 次基於其出資額行使其相關權利,業如前述。是互核以觀,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奇萊公司全部出資額均由王寬明「 個人」所出資,亦無從認定陳明珠名下出資額係王寬明基於 借名關係而登記。
 ⑷再依卷內事證亦從未見陳明珠就奇萊公司關於出資額之相關 事項,由王寬明所代為簽署或用印,尚難認有辯護人所稱概 括授權之情事。況王柏翔於偵查中係明確供稱:所以我父親



就「要我依照我母親的方式」製作股東同意書,當天下午就 到市政府辦理完成等語(見他1689卷二第8頁),可見王寬 明等二人在為本案犯行之際,並未認為其有得陳明珠之授權 而得為製作股東同意書,而僅係單純依照陳明珠前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希冀透過相同的不法行為辦理變更登記,以取得 控制奇萊公司之主導權,其等事後臨訟所辯,自難採信。 ⑸況且,陳明珠屢屢製作股東同意書,甚在105年7月30日股東 同意書上推選自己為董事長,並將部分借名股東之出資額轉 讓予己,其舉動已明確表示其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出資額所生 權利,並非單純之出資額出名者,縱然前曾因借名關係或其 他法律關係而概括授權予王寬明,依陳明珠前述舉動,亦可 認其已有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王寬明自無從再任意以陳明 珠名義執行奇萊公司相關業務,嗣於105年8月16日自無權以 陳明珠名義為本案行為,應屬甚明。
 ⑹又105年8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上係載稱「推選王寬明為董事, 對外代表公司」、「原股東陳明珠出資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原股東王柏翔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原股東王藝樺出 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皆轉由原股東王寬明承受之」等事 項,有該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1689卷一第201之1頁) ,惟實際上均無任何推選董事或出資額轉讓之事,依此已難 認有何符合客觀事實之內容。況且,縱然王寬明等二人認定 王寬明與陳明珠就奇萊公司出資額有借名關係而得陳明珠概 括授權,進而以陳明珠名義執行奇萊公司之各項業務(包含 推選董事和出資額轉讓之情事),觀諸此項抗辯重點仍在於 「有無得陳明珠之概括授權」(縱有借名關係亦仍需證明概 括授權之事實),然王寬明等二人於105年8月16日為本案犯 行之時,陳明珠自始即未授權王寬明對其奇萊公司出資額之 處理,或可認早已終止授權王寬明對其奇萊公司出資額之處 理,業如前述,可見王寬明等二人既未得陳明珠概括授權自 由執行奇萊公司業務,自不可認王寬明等二人得恣意以陳明 珠名義為推選董事或轉讓出資額,由此堪認105年8月16日股 東同意書內容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至為明確。 ⑺至陳明珠固曾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案外人明亮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奇萊公司25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 陳明珠所有;王寬明王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其 後承審法官曉諭該案既以侵權行為請求,自應由原告即陳明 珠負舉證之責任,嗣後因陳明珠未足額補繳裁判費,而經本 院於108年7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434號裁定駁回起訟,此 有該民事案件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4434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復偵卷第65至70頁、第71至72



頁),陳明珠雖於該案就有無出資乙節負有舉證之責任,考 量舉證責任本係民事案件勝敗訴關鍵之一,縱然陳明珠未能 於該案提出事證,抑或嗣後陳明珠未繳納民事案件裁判費以 致駁回起訴,尚無從自前開情事逕以認定王寬明與陳明珠間 對於奇萊公司出資有借名關係之事實。況縱然陳明珠未實際 出資,其與王寬明間亦非必然即就奇萊公司出資額乙事有借 名關係,尚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登記,是難遽以認定 王寬明等二人得任意偽造「陳明珠」之署押於股東同意書之 上。
 ⑻另證人王適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寬明當初說要獨資, 但需要借名股東,且全權交由王寬明去辦云云(見本院卷第 185至186頁),惟其亦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寬明的出資 額應該是家裡幫忙他的;我跟王寬明密切聯繫是在79年以前 ,當時常跟王寬明一起,多少知道一點;關於資金來源,王 寬明應該不會告訴我這件事,我只是知道王寬明父親有幫忙 ,幫忙多少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8至190頁 ),顯然證人王適莫亦不清楚出資狀況,僅係聽聞王寬明父 親幫忙,然斯時王寬明與陳明珠業已結婚數年,所謂幫忙無 從確認法律關係之真意,自難據以認定奇萊公司即係由王寬 明全額出資乙節為真。且王適莫始終未參與奇萊公司任何經 營或業務,被告等三人亦從未爭執其為借名股東,尚難僅以 王適莫個人狀況逕以推論陳明珠亦屬借名股東。至辯護人復 質疑陳明珠曾於銀行上班,如斯時身兼奇萊公司股東,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乙節,然法令規範不得兼任,並非必然實際 上即無兼任之事實,兩者尚屬有間,且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證稱:我只知道我不能做有具名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 第205頁),可見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影響本院前之認定 。
 ⒋王寬明等二人身為陳明珠之配偶或兒子,並屬智識正常且具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期間更實際參與奇萊公司營運事務,主 觀上明確知悉上情,亦可知陳明珠向來均認為奇萊公司亦有 自己之出資,依卷內事證亦難逕以認定王寬明與陳明珠就奇 萊公司出資額有借名關係之存在,卻仍未得陳明珠之同意或 授權而偽造105年8月16日股東同意書,據以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其應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要無疑問。且王寬明等二人所為本案犯行,不僅影響 陳明珠之權益,亦會影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業已該當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據此,辯護人 為其辯稱本件不具主觀上犯意及足生損害之要件,要無可採 。




 ⒌本案王寬明等二人並無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第2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 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緊急避難行為,以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 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⑵王寬明等二人固辯稱係因陳明珠擅自變更奇萊公司負責人並 變更銀行印鑑章,欲盜用銀行存款威脅下而為本案犯行云云 ,惟陳明珠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先改登記再說,我 沒有動到一毛錢,中間他們發現就在銀行巧遇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頁),復依卷內事證觀之,王寬明等二人於105年8 月16日為本案犯行之際,陳明珠是否已有不當盜用奇萊公司 公款之行為,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究其性質實係奇萊 公司經營權之紛爭,尚難逕謂符合「不法侵害」或「猝遇危 難」之要件,遑論陳明珠前既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或印鑑變 更,即屬「過去」之狀態,而其所認掏空公款部分斯時亦尚 未發生,殊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可能。更何況,當時無 論如何均非不得透過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等制度,禁止 陳明珠行使董事長之權力以為保全,其後即得藉由民事訴訟 程序確認其出資額歸屬,絕無必要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私力 救濟,故王寬明等二人暨其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要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王寬明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犯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是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 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則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 ,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 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 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 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214條,即為已足。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 市政府承辦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 不實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或推選董事長等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對於管理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均 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三人前述偽 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 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 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㈤陳明珠及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陳明珠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 持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登記,進而遂行上開犯行, 核為間接正犯。
 ㈥陳明珠與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王寬明王柏翔就事實欄 一㈣所載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陳明珠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㈣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其各行為之時間可區隔,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各自 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陳明珠於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發覺前,即向 偵查機關自首其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刑事告訴暨自首狀附卷可參(見他 1689卷一第1至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未得同意或授權而偽 造股東同意書,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陳明珠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王寬明 迄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王柏翔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坦承犯 行,就事實欄一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三人暨 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5至366 頁)。兼衡陳明珠於警詢中自述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以 商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王寬明於警詢中自述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王柏翔 於警詢中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他1689卷一第58、61、64頁),再審酌各人 在各該罪項參與狀況、各人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人各罪 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陳明珠、王柏翔部分,就有期徒刑部分,參酌各該罪宣告刑 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㈩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緩 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為親屬關係,固因彼此家庭關係 之嫌隙而衍生本案犯行,諒其等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三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三人不循正途 處理家庭糾紛,為促使被告三人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三人各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9小時,以收緩 刑之實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三人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三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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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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