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71號
PCDM,111,訴,87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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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竟仍於民國0 00年0月下旬至同年4月6日之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 路之「富豪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價格,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紅色 毒品咖啡包共32包(下稱紅色毒品咖啡包,驗餘淨重共計66 .3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4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白色毒品咖啡包共2 5包(下稱白色毒品咖啡包,驗餘淨重共計53.8公克、純質 淨重共計4.93公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白色晶體共 2包(驗餘淨重共計16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公146.99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塊狀晶體共9包(驗餘淨重共計11. 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7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於111年4月6 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 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7頁、第157至17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170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11年 度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一,下稱少連偵143卷一, 第116至122頁),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白色透明結 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紅色毒品咖啡 包及白色毒品咖啡包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10.33公克);而白色透明結 晶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純質淨 重共計155.7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 23日刑鑑字第111003821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二,下稱少連偵143卷 二,第101至102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 強,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甚為明確。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 命、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均 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素行不佳,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逾 法定重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及種類甚多,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時間長短,並斟酌其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紅色 毒品咖啡包共32包(驗餘淨重共計66.37公克)、白色毒品 咖啡包共25包(驗餘淨重共計53.8公克)、第三級毒品溴去 氯愷他命白色晶體共2包(驗餘淨重共計166.8公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白色晶體共9包(驗餘淨重共計11.08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實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為被告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分裝袋24個、殘渣袋5個、K盤1個、電子磅秤2臺、 現金28,000元等物,其中K 盤、殘渣袋、分裝袋、電子磅秤 均係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而現金等物均為被告自己所有 ,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扣案之分裝袋24個、殘渣袋 5個、K盤1個、電子磅秤2臺、現金28,000元等物,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乃就個別沒收 (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 罰後併予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帥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WeChat)帳號「五十嵐總(沒 回來電)」、「五十嵐總(營業中)」(下稱「五十嵐總」 )之人,均明知卡西酮類毒品及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集團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誤植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110年7月8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下稱本件房屋)為據點,發起販毒集團並主持、指揮、操 縱同集團之販毒行為,其具體分工方式為:①使用微信帳號 「帥哥」、「五十嵐總」之人負責向上游購入毒品後,置入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下車廂內,作為供貨與乙○○之方式,並另以「五十嵐 總」帳號對外刊登販毒廣告以招攬毒品買家(即俗稱之「總 機」、「控台」)。②乙○○則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招募少 年范○睿(00年00月生,行為時17歲)、少年方○豪(00年0月生 ,行為時17歲)、少年鄭○軒(00年0月生,行為時17歲)、 少年鄔○閎(00年00月生,行為時17歲)加入販毒集團而擔任 該集團毒品運送者(即俗稱之「小蜜蜂」)。
 ㈡被告為使販毒集團得以營運,遂提供做為聯繫用之粉紅色iPh 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F71VC2EUJC69)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毒品運送者做為交通工具,並與毒品運 送者約定,每日分為9時至21時、21時至翌日9時共兩班次, 每班次之毒品運送者駕駛前開汽車外出與毒品買家交易前, 應先自本件房屋內拿取前一日未出售所剩餘之毒品、前開機 車之車鑰匙及工作包,再駕駛前開汽車外出按控台「帥哥」 之指示運送毒品並收取價金,過程中遇有毒品不足時,可按 「帥哥」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2巷巷口處,自停 放在該處之前開機車車廂內補足所需販賣之毒品。此後,每 當使用微信帳號「五十嵐總」之人與毒品買家議定出售毒品 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後,使用Telegram帳號「帥 哥」之人之即指示持有工作機之當班次毒品運送者,前往指 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毒品運送者於該班次工作完成 後,即駕駛本件汽車返回本件房屋,再將該班次販毒所收取 價金扣除薪資5,000元後,餘額全數交付與乙○○。乙○○及其 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販毒集團即以上開㈠㈡所述之販 毒集團組織結構而完成販賣毒品交易如起訴書附表共9次。 因認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共9罪)、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少年鄭○軒、鄔○閎、范○睿、林暐倫、林峰敬、鄭丞翔於 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于豪



王語瞳蔡欣祐於警詢之具結證述、工作機內門號「+000-0 000-0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7張、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房屋住戶資 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 075875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鑑定報告3份等證據,公訴檢察官並於論告時稱:①證人 鄭○軒、鄔○閎已證述甚詳,並與扣案證物相符;②扣案手機 內容以及被告所租賃之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住處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均可證鄭○軒、鄔○閎、范○睿、方○豪等人係接受被 告所指揮;③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證述證人鄭○軒、鄔○ 閎販賣毒品之模式相符;④鄭○軒、鄔○閎、范○睿、方○豪並 不認識鄭丞翔,顯見係被告所指揮;⑤被告無業卻可長期租 賃價值不斐之房屋,又證人鄭○軒遭查扣之毒品價值甚高, 有違常情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指揮少年鄭○軒、鄔○閎、范○ 睿販賣毒品給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
四、經查: 
 ㈠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 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 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 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 照)。易言之,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



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 因之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是毒品案件之各該共同 被告間,就共同販賣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 事實,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可資證述共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事實,並據此採為共同販賣毒品者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外, 法院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㈡查本件證人鄭○軒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案發時就 住在本件房屋,係被告讓伊進去住的,伊、鄔○閎、范○睿、 方○豪共同運送毒品,上班前伊先向被告拿工作機,手機會 有人告知到三重某處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毒品,伊取得毒品後 會有人告訴伊地址,伊再運送毒品到指定地點,每12小時輪 班一次,時間到就回到本件房屋,將鑰匙、現金、毒品放在 客廳桌上,下一班的人會來拿,每一班的報酬是5,000元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下稱 他卷,第172至175頁,本院卷第126至134頁);另證人鄔○ 閎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10年7月上旬時有住 在本件房屋內,當時有幫被告運送毒品,運送毒品方式就是 上班時拿工作機,會有一位Telegram帳號「帥哥」之人傳送 指定之地址,伊再開車送過去將毒品交給購毒者,本件房屋 就是伊、鄭○軒范○睿、方○豪4個人住在裡面,不過Telegr am帳號「帥哥」之人並不是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76至179頁 ,本院卷第145至152頁)。雖證人鄭○軒、鄔○閎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提供本件房屋供渠等證人居住,並提 供工作用手機、毒品、車輛等,復依照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販 賣毒品與購毒者等情,然此與證人范○睿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房屋係被告所承租,伊與鄭○軒、鄔○閎、方○ 豪都是朋友,常常會去本件房屋打電動或者相約打籃球,被 告也住在本件房屋,但是伊並沒有幫被告運送毒品等語(見 少連偵143卷二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證人 方○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偶爾會過本件房屋 與范○睿等人聊天、打電動,被告也住在那邊,伊並沒有幫 被告運送毒品等語(見少連偵143卷二第45至47頁,本院卷 第153至155頁)不符。
 ㈢由上可知證人范○睿、方○豪前開證述之內容即與證人鄭○軒、 鄔○閎所證有所矛盾,則證人鄭○軒、鄔○閎所指述是否實在 ,已有疑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共犯之自白若涉及 其他共犯時,仍需補強證據資為補強,且該補強證據之強度 必須足以證明共犯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而審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其



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鄭丞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林暐倫」,觀諸鄭丞 翔於偵查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很 舊了,於000年0月間這台機車出租給林峰敬使用等語(見少 連偵143卷二第110至114頁),但證人林峰敬卻於偵查時證 稱:伊並沒有向鄭丞翔承租機車等語(見少連偵143卷二第1 12頁),證人鄭丞翔、林峰敬前開證述內容不僅矛盾,該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究竟為何人 所使用?證人鄭丞翔、林峰敬均未提及將該機車交由被告使 用,該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確實由被告所持有使用,不 無疑問;另證人林暐倫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有居住在本 件房屋一陣子,而鄭○軒、鄔○閎、范○睿、方○豪與被告係朋 友關係,伊不知道被告與毒品有何關聯等語(見少連偵143 卷二第12至19頁),可知證人林暐倫雖曾與被告一同居住在 本件房屋內,然亦未提及被告有何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運送毒品等事實。是由前開證人鄭丞翔、 林峰敬、林暐倫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藏放毒品,並供證人鄭○軒等 人於販賣之毒品不足時「補貨」所用,更無法認定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提供證人鄭○軒等人作為販賣 毒品之交通工具明確。
 ㈣另由證人即購毒者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與WeChat暱稱「5 0嵐總(沒回來電)」之對話內容可知,渠等購毒者均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50嵐總(沒回來電 )」之人購買毒品,然證人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於警詢 或偵查時均稱渠等並不認識所謂「50嵐總(沒回來電)」之 人,每次交易均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且每次送毒品來 的人都是不同人(邱于豪部分見少連偵143卷二第121至122 頁,王語瞳部分見少連偵143卷一第72至75頁,蔡欣祐部分 見少連偵143卷一第100至103頁),而證人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於本件亦僅能指認交付毒品之鄭○軒、鄔○閎、范○ 睿,有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在卷(見少連偵143卷一第76至78頁【王語瞳指認鄔○閎、范 ○睿】、第86至87頁【邱于豪指認鄭○軒、鄔○閎、范○睿】、 第104至105頁【蔡欣祐指認鄭○軒】),渠等購毒者仍無法 指認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復審之少年鄭○軒范○睿與前開 購毒者見面之前,均係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帥哥 」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有鄭○軒范○睿與Telegram帳號 「帥哥」之人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見少連偵143卷一第80至8 1頁、第93至97頁、第113頁),而Telegram帳號「帥哥」之



人究竟為何人?證人鄭○軒、鄔○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 證稱:Telegram帳號「帥哥」之人並非被告等語(鄭○軒部 分見他卷第174頁,鄔○閎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證人鄭○軒等人告知交易毒品地點之 人並非被告。由此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與各該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又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向證人鄭○軒等人指示渠等前往特定地點交付毒 品與各該購毒者之人亦非被告明確。末就卷內之監視錄影器 所翻拍之照片(見少連偵143卷一第93至97頁),此僅能證 明少年鄭○軒范○睿有與購毒者邱于豪見面,並疑似有交易 毒品之行為,而無法證明少年鄭○軒范○睿係由被告所指揮 。故審酌由前開證人之證述以及物證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提供工作用手機、毒品,並指揮少年鄭○軒、鄔○閎、范 ○睿、方○豪出面與購毒者邱于豪王語瞳蔡欣祐等人交易 毒品。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與指出之證 明方法,均無法作為證人鄭○軒、鄔○閎指述之補強,尚不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毒品名稱 檢驗成分 重量 毒品咖啡包(紅色)3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共計67.51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40公克 毒品咖啡包(白色)2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淨重共計68.0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93公克 白色晶體2包 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 淨重共計167.04公克 純質淨重146.99公克 白色塊狀晶體9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共計11.29公克 純質淨重共計8.7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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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