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113號
SLDV,111,全,113,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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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代 理 人 王慕民律師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余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1年度補字第1077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範圍內,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合資 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以各種 途徑均難以聯繫相對人,更甚相對人於111年7月27日破壞聲 請人所有之同號9樓房屋門板,並恐嚇聲請人,雙方之信任 關係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相對人仍會遵守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而相對人不僅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甚至未 交付鑰匙予聲請人,聲請人無任何方式得以掌握系爭不動產 現況,且相對人得以輕易處分系爭不動產,一經為各項權利 變更登記予他人,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實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況就聲請人所知,相對人除 仍積欠就學貸款外,亦曾投資甜點店倒閉收場,更曾大筆投 資虛擬貨幣、購買挖礦機,而000年0月間聲請人難以聯繫相 對人之時,即為虛擬貨幣雪崩式暴跌之際,可見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似陷入困難,而有隱匿財產及脫產之虞。倘認上述釋 明亦非完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 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定有明文。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 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 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



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亦予明定。 依同法第533 條,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有準用。依上開規定可 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即不符假處分 之要件,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相 對人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其應得分配3分 之2,業已提出公共共有分割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以為釋 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爰審酌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辦理他項 權利設定,由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 一旦登記給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之善意受讓下,恐日後有 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業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 因盡釋明之義務。從而,其假處分之聲請在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3分之2」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 圍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則其所受之損害 額,經核應以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暫時無法處分系爭不 動產以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再者,系爭不動產同社區 相似條件之不動產,於111年7月30日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為 每平方公尺8萬767元【計算式:267,000元/坪3.30579=80, 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 憑,應可供作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計算基礎,是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價值約為924萬2,168元【計算式:(52.13+4.66+3 .93+61,029.2288/100000)平方公尺80,767元/平方公尺= 9,242,168元】,惟依據公同共有分割契約書,聲請人之權 利範圍僅有3分之2,故價值僅有616萬1,445元。又依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 通常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依本案訴訟之 繁雜程度,估算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為4年4月,以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133萬4,980元【計算式:6,161,445元5%(4+4/12)=1,33 4,980元】,再斟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聲請人起訴時間及訴訟期間 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 以13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淡海 149 20388.49 82/10000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45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號10樓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10層:52.13 總計:52.13 陽台:4.66 雨遮:3.93 全部 備註:含共有部分同段53建號,面積61,0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3-87,權利範圍4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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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