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38號
TNHV,94,重上,38,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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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⑴張文嘉律師
     ⑵曾怡靜律師
被 上訴人①乙○○
     ②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⑴蘇新竹律師
     ⑵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
70號),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94年11月15日)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初, 聲明均係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①【乙○○】於民國( 下同)⑴83年9月21日以坐落台南市○區○○段573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②【丙○○】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⑵84年1月5日以同筆 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萬元;⑶84年2月28日以同筆土 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120萬元;⑷84年12月22日以同筆土 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70萬元;上述抵押權〈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合計為4,969,409元。㈡被上訴人 ①【乙○○】應給付上訴人780萬元,及自90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審卷第3頁反 面;本院卷第5、50-51頁)。嗣於本院最後準備程序期日之 94年9月21日則具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①【乙 ○○】於⑴83年9月21日以系爭分割前57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②【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0萬元;⑵84年1月5 日以同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萬元;⑶84年2月28日 以同筆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120萬元;⑷84年12月22日 以同筆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70萬元;上述抵押權〈本金 〉為360萬元及〈利息〉702,000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 93年3月1日)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 訴人①【乙○○】對於被上訴人②【丙○○】就系爭分割後 5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有6,6 99,900元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①【乙○○】應



給付上訴人780萬元,及自9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觀其先後之聲明,除請求㈢被上訴 人①【乙○○】應給付之本息不變外,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已有所變更,然其請求仍以被上訴人間於90年8月22日簽立 之《協議書》及被上訴人①【乙○○】與上訴人於90年8月 27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為主張之核心,顯見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況被上訴人又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4頁), 顯已同意其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 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① 【乙○○】於⑴83年9月16日、⑵83年12月30日、⑶84年2月 24日及⑷84年12月19日,先後向被上訴人②【丙○○】借款 120萬元、50萬元、120萬元及7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分割前 系爭57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②【丙○○】設定第1、2、3、 4順位抵押權。嗣又於⑸84年12月23日及⑹85年4月26日先後 向上訴人借款395萬元及386萬元,亦提供同筆土地設定第5 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子【宋斌宏】,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 予上訴人之女【宋叡芳】為擔保。然因被上訴人①【乙○○ 】另向銀行借款而無力償還,恐銀行聲請拍賣前開土地,致 土地遭賤價賣出,乃與上訴人約定將前開土地過戶至上訴人 名下,經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及積欠之【地價稅】合 計約130餘萬元後,於85年10月1日將前開土地過戶至上訴人 名下。嗣上開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573-1地號(下稱系爭乙 土地),經〈台南市政府〉先予徵收,補償費2,538,812元 提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 。之後〈台南市政府〉又徵收系爭分割後之573地號土地( 即系爭甲土地),補償費11,001,861元亦尚保留在〈台灣土 銀台南分行〉{下稱〈台南土銀〉}「台南市土地徵收補償 費保管專戶」內。依被上訴人①【乙○○】向被上訴人②【 丙○○】借款時所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方式, 算至91年6月1日止,被上訴人②【丙○○】之債權額為〈本 金〉3,600,000元、〈利息〉533,913元、〈違約金〉9,242, 300元,合計為13,376,213元。被上訴人②【丙○○】依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系爭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1,001,861 元,實際可獲分配10,976,258元,尚不足2,400,070元,因 被上訴人②【丙○○】未同時聲請執行系爭乙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2,538,812元,而該筆徵收補償費現尚提存在〈臺南地 院提存所〉,就此不足額被上訴人②【丙○○】尚可聲請執 行系爭乙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以資獲償。然被上訴人①【乙



○○】先於90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②【丙○○】簽立《協 議書》約定:「甲方(丙○○-下同)照乙方(乙○○-下 同)之意思將此筆土地提出法院拍賣、強制執行,所有之執 行費用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拍賣之後甲方取回本 利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超過之部份歸乙方所有,但因拍賣 產生之利息所得稅以十三%計算由甲方扣回」,嗣於90年8 月27日又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甲方(即甲○○ -下同)同意喜北段573地號市政府徵收後之補償費(不包 含地上物補償)由第一順位(即丙○○)優先取得」、「甲 方同意第一順位取得之金額所剩之餘額若超出新台幣七百八 十萬元以上之金額歸還給乙方(乙○○),若不足皆由甲方 承受,不得再有要求」,由上述約定內容觀之,可知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13,540,673元,其中4,969,409元歸被上訴人 ②【丙○○】,780萬元歸上訴人,餘額及另筆地上物補償 費歸被上訴人①【乙○○】。乃因兩造均已知〈台南市政府 〉將徵收系爭土地,而〈台南市政府〉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 四成進行徵收,故簽訂《協議書》時三方均已知徵收價格為 何,如被上訴人②【丙○○】按原約定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計算債權金額,則上訴人絕對無法獲得分配 ,被上訴人①【乙○○】更無餘額可領取,由此可知,協議 之精神為被上訴人②【丙○○】與上訴人各退一步,被上訴 人②【丙○○】、上訴人均僅能以協議之債權額參與分配, 【丙○○】與上訴人分配後之餘額則歸【乙○○】所有,而 非如上訴人所稱【丙○○】按借款時約定之計算標準全額分 配受償後如有餘額,再由上訴人分配780萬元,如有餘額再 歸【乙○○】。查被上訴人②【丙○○】就系爭分割前喜北 段573地號土地之第1、2、3、4順位抵押權對被上訴人①【 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金額合 計為4,969,409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①【乙○○】之債權 金額為7,800,000元(二次借款加上上訴人代繳土增稅及地 價稅合計約910萬元),而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為13,54 0,673元,故上訴人應可取得7,800, 000元,以彌補付出約 910萬元之損失,惟被上訴人①【乙○○】無意由上訴人取 得7,800,000元,於與被上訴人②【丙○○】簽訂《協議書 》後,為取得更多之分配餘額,不惜使上訴人之債權完全損 失,遂罔顧先前所達成之協議,與【丙○○】串通,由被上 訴人②【丙○○】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①【乙○○】則 不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由【丙○○】以債權全額聲請分 配,使上訴人屈居在後之抵押債權無法依照協議分得7,800, 000元,而實際上被上訴人①【乙○○】則取得補償費13,54



0,673元扣除被上訴人②【丙○○】分得之4,969,409元後之 全部餘額,故上訴人實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抵押債權 金額4,969,409元之必要與利益。為此,求為判決㈠確認被 上訴人①【乙○○】以系爭分割前57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②【丙○○】於⑴83年9月21日擔保120萬元設定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⑵84年1月5日擔保50萬元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⑶於84年2月28日擔保120萬元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⑷84 年12月22日擔保70萬元設定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合計為4,969,409元 。㈡命被上訴人①【乙○○】應給付上訴人780萬元及自90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仍聲明請求㈢ 命被上訴人①【乙○○】應給付上訴人780萬元及自90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關於確 認之訴部分則主張依被上訴人②【丙○○】僅得依與被上訴 人①【乙○○】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請求360萬元及自 91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之利息702,000元,餘額6,699 ,900 元仍屬被上訴人①【乙○○】所有等情,而【變更聲 明】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①【乙○○】於⑴83年9月 21日以系爭分割前57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②【丙○○】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0萬元;⑵84年1月5日以同筆土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50萬元;⑶84年2月28日以同筆土地設定第 三順位抵押權120萬元;⑷84年12月22日以同筆土地設定第 四順位抵押權70萬元;上述抵押權〈本金〉僅為360萬元及 〈利息〉僅為702,000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1 日止)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① 【乙○○】對於被上訴人②【丙○○】就系爭分割後573地 號土地(即系爭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有6,699,900 元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既自 認系爭土地第五順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宋斌宏】,第六順 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宋叡芳】,均無上訴人之名義。則本 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若經拍賣後,有影響權益者為抵押權人 【宋斌宏】及【宋叡芳】,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本訴 ,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被上訴人②【丙○○】對 被上訴人①【乙○○】之四筆借款,業經被上訴人②【丙○ ○】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就業經支付命令 確定之被上訴人②【丙○○】與被上訴人①【乙○○】間之 債權,再行提起確認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而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本件依上訴人之聲明應為「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律關 係」,上訴人訴請確認,自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另案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時,亦提出系爭90年8月22日之協議書, 主張【乙○○】及【丙○○】藉由法律程序,朋比瓜分拍賣 抵押物之所得,顯已違誠信原則云云,但經鈞院認無可採, 則上訴人再提起本訴而為相反之主張,實非合法。且依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均有〈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記載 ,復經登記在案,上訴人訴請確認亦無理由。抑有進者,本 件抵押物業經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足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應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已不存在之抵押權,實係確認 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應不足採。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②【丙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若對【丙○○】分配金額不同意 時,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再者,被上訴人①【乙○○】係分別與被上訴人②【丙○○ 】及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則各該《協議書》之效力應分 別存在於被上訴人①【乙○○】與被上訴人②【丙○○】間 ,及被上訴人①【乙○○】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①【乙○ ○】與②【丙○○】及上訴人,應分別受各該《協議書》之 拘束。【乙○○】與【丙○○】間之協議,可因一方之違約 ,而他方可解約,同理,【乙○○】與上訴人間之協議,亦 可因一方之違約,而由另一方解約。上訴人將二份《協議書 》合併為請求,顯然侵害各該協議書當事人之權益,而無理 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②【丙○○】與被上訴人①【乙 ○○】間之抵押債權僅490萬元,但依上訴人於90年8月27日 與被上訴人①【乙○○】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三)項僅 載明上訴人同意第一順位取得之金額所剩之餘額,並未記載 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額為49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第一順位 之抵押債權額為490萬元,顯無根據。且依該協議真意,係 上訴人同意,若抵押物拍賣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能受滿足清 償,而其餘額超過780萬元時,上訴人願將超過780萬元之部 分給被上訴人①【乙○○】,並非被上訴人①【乙○○】要 給上訴人780萬元。審酌提供抵押之系爭土地早於85年間即 過戶給上訴人,且雙方當時約定5年間若被上訴人①【乙○ ○】未能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則該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嗣 至90年間因被上訴人①【乙○○】未能清償債務,雙方乃於 90年8月27日協議,由上訴人將所持債權憑證支票660萬元歸 還被上訴人①【乙○○】等情,堪認90年8月27日雙方協議 時,已約定被上訴人①【乙○○】對上訴人之債務,因系爭 土地移轉給上訴人「抵債」而消滅。此觀上訴人協議時將債 權憑證支票返還,且約定若有不足,皆由上訴人承受不得再



有要求等情即明。顯然雙方自該協議成立後已無債務。則上 訴人再要求被上訴人①【乙○○】給付780萬元,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本院卷 第43-44頁):
(一)被上訴人①【乙○○】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上訴人②【丙 ○○】借貸如下金額:
㈠83年9月17日:120萬元;
㈡83年12月30日:50萬元;
㈢84年2月25日:120萬元;
㈣84年4月12日:70萬元。
並提其所有分割前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573地號土 地予被上訴人②【丙○○】設定第1、2、3、4順位抵押權 登記。
(二)被上訴人①【乙○○】復於如下時間向上訴人借貸如下金 額:
㈤84年12月23日:395萬元;
㈥85年4月26日:386萬元;
並提供分割前系爭土地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 之子【宋斌宏】,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女 【宋叡芳】{參見原審卷第33頁}。
(三)分割前系爭57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系爭乙土地,〈臺南 市政府〉先徵收系爭乙土地,補償款為2,538,812元提存 於〈臺南地院提存所〉{參見原審卷第83頁《土地登記謄 本》、第7頁《提存通知書》影本}。嗣〈台南市政府〉 又徵收系爭甲土地,補償款11,001,861 元,尚保留在〈 台南土銀〉「台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參見 原審卷第82頁《土地登記謄本》、第8-9頁《保管通知書 》影本}。
(四)債權人即被上訴人②【丙○○】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和被上 訴人【乙○○】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4333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系爭甲土地之11,001 ,861 元徵收補償費提存款,原審執行法院於91年6月1日 製作分配表,上訴人就前開執行事件曾對被上訴人②【丙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南地院〉91年度訴字第 1887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72號},業於92年12月25日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審執 行法院另行於93年2月10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②【丙○ ○】自系爭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款11,001,900元(含 徵收補償款之提存利息),受償11,001,900元(含執行費



25,642元及抵押債權額10,976,258元),尚不足受償2,40 0,070元(含抵押債權不足受償額為2,399,955元及支付命 令程序費用115元){參見原審執行法院前開執行案卷} 。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關於系爭 分割前573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僅為〈本金〉360萬元及〈利息〉702,000元,被上訴人①【 乙○○】應給付伊780萬元本息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請 求權說),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之要件為權利 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之必要、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 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 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 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 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 。在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型態,原告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之要件,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之關係 而言,權利義務之存在與否,固為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 之內容範圍,亦不失為法律關係。查本件上訴人【變更聲 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①【乙○○】於⑴83年9月21日 以分割前系爭57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②【丙○○】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120萬元;⑵84年1月5日以同筆土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50萬元;⑶84年2月28日以同筆土地設定 第三順位抵押權120萬元;⑷84年12月22日以同筆土地設 定第四順位抵押權70萬元;上述抵押權〈本金〉為360萬 元及〈利息〉702,000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3 月1日止)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㈡確認被 上訴人①【乙○○】對於被上訴人②【丙○○】就分割後 系爭57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有6,699,900元債權 之法律關係存在;既係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不合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源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額之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能否 依其與被上訴人①【乙○○】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受償 ?被上訴人②【丙○○】就系爭乙土地之徵收補償款2,53 8,812元能否聲請強制執行?得受償之範圍如何?於兩造 間仍存有爭執而無從確定,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以系爭抵押權縱因被上訴人②【丙○○ 】實行而消滅,仍難認上訴人無請求確認其抵押債權額之 必要,又上開不安之狀態既仍為兩造現尚存在之爭執,則 縱系爭抵押權已因拍賣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用以排除此項危險,並非確認業已過去之法律關係 ,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不 得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其當事人適格又無欠缺 ,亦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分割前 系爭57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而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無可取。又被上訴人②【丙○ ○】就其對被上訴人①【乙○○】之前開借款債權,固經 聲請原審法院核發90年促字第46665號支付命令,並於90 年12月18日確定,有原審法院該支付命令案卷足憑,復為 兩造所不爭,然其既判力僅發生於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既 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按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在學理上固有「確認訴訟 說」(即確認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上請求權不存在)、「 給付訴訟說」(即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請求債權人不執 行,即請求債權人不作為之訴)、「救濟訴訟說」(即兼 具確定實體權力及不許強制執行二功能)及「形成訴訟說 」(即認為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如具有實體 法上之異議事由時,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性質之異議權 ,基於此種異議權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然「形成 訴訟說」則為現學界及實務之通論。依「形成訴訟說」之 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 ,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 。故本件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雖曾對被上訴人②【丙○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之〔訴之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①【乙○○】以分割前系爭573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②【丙○○】於⑴83年9月21日擔保120 萬元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⑵84年1月5日擔保50萬元設



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⑶於84年2月28日擔保120萬元設定 之第三順位抵押權,⑷84年12月22日擔保70萬元設定之第 四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債權合計為4,969,409元,及在本院【變更聲明】請 求:㈠確認被上訴人①【乙○○】於⑴83年9月21日以分 割前系爭57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②【丙○○】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120萬元;⑵84年1月5日以同筆土地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50萬元;⑶84年2月28日以同筆土地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120萬元;⑷84年12月22日以同筆土地設定第 四順位抵押權70萬元;上述抵押權〈本金〉為360萬元及 〈利息〉702,000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1日 止)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① 【乙○○】對於被上訴人②【丙○○】就分割後系爭573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有6,699,900元債權之法律 關係存在;先後兩訴間雖具原因與結果之依附關係,然因 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即非同一事件,自無既判力之問題。 又爭點效源於誠信原則,訴訟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 有誠信原則適用,已為學說所肯認。而爭點效係指在前案 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外之主要爭點,經法院為判斷者, 基於誠信原則,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爭點效於我國 民事訴訟實務,尚乏法律條文依據,而最高法院亦未做成 具拘束力之判例。雖基於誠信原則或禁反言法理,本院認 為爭點效之理論於民事訴訟程序應有其適用。但所謂在前 案中理由之判斷具拘束力者,應具備五項要件,即: ㈠前訴請求之當否於判斷過程中,於前訴中已成為主要的爭 點事項;
㈡當事人在前訴中,就該爭點已充分為主張與舉證; ㈢法院就該爭點已為實質上判斷;
㈣前訴訟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須相等或前訴之訴訟利益較大; ㈤當事人加以援用者。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前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時,亦提出系爭90年8月22日之《協議書》,主張被上 訴人①【乙○○】及②【丙○○】藉由法律程序,朋比瓜 分拍賣抵押物之所得,顯已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經本院92 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中認其無可採,上訴人自不得於 本訴訟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90年8月22日 之《協議書》內容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中並 未成為主要的爭點事項,且就該《協議書》之內容,亦未 為實質之認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 第1887號(含本院92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72號)案卷可稽,自無前述所謂爭點效理論適用 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以系爭90年8月22日之《協議書》 內容,為上開〔訴之聲明〕之確認,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禁反言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三)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90年8月22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則渠等二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依《 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②【丙○○】對被上訴人①【 乙○○】之債權金額為490萬元,加上因拍賣產生之利息 所得稅以13%計算之補償,其〈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債權,合計為4,969,40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被上訴人①【乙○○】因未能於90年12月31日 以前給付被上訴人②【丙○○】490萬元,被上訴人②【 丙○○】即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①【乙○○】表示,系爭 90年8月22日之《協議書》作廢等語為辯。按和解固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惟若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和解契約時,即溯 及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應回復 成立協議以前之狀態。經查:被上訴人二人雖於90年8月2 2日簽訂《協議書》,惟因被上訴人①【乙○○】未依該 《協議書》約定於90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②【丙 ○○】49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而依被上訴人 ②【丙○○】所稱:「90年12月31日以前,我有口頭向乙 ○○表示,若我沒有辦法拿到錢,我要將該協議作廢,當 時有以電話通知。我是要逼乙○○還錢。」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172頁),佐以被上訴人①【乙○○】陳稱:「我 先生(即王明芳)預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清 償,但丙○○嗣後表示不願意,並表示我不清償借款,該 協議書已經不存在,所以就沒有照該協議書。」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128頁)及被上訴人①【乙○○】之夫【王明 芳】證稱:「我們是有約定以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但 我們沒有清償,所以丙○○表示他已經等了八年了,他不 要再等了,所以法律程序他要自己跑,該協議書也不存在 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認被上訴人②【 丙○○】已向被上訴人①【乙○○】表示系爭《協議書》 作廢。嗣被上訴人②【丙○○】則於91年5月7日以原審法 院90年度拍字第3010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及90年度促字 第4666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檢具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 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載明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乙 ○○】應給付【丙○○】360萬元,及⑴其中120萬元自83



年9月17日起;⑵其中50萬元自83年12月30日起;⑶其中 120萬元自84年2月25日起;⑷其中70萬元自84年4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 ⑴其中120萬元自83年12月17日起;⑵其中50萬元自84年3 月31日起;⑶其中120萬元自84年5月25日起;⑷其中70萬 元自85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每月3分計算之違約 金(參見原審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333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案卷第2-26頁),而其請求執行之金額即為原審 90年度促字第46665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參見原審卷 第101頁支付命令影本;原審90年度促字第46665號支付命 令卷案),而原審執行法院依渠等二人間原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即被上訴人②【丙○○】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於91年6月1日作成分配表(參見原審執行法院上開執 行案卷第53-55頁),並送達予被上訴人①【乙○○】, 被上訴人①【乙○○】收受該分配表送達,對被上訴人① 【丙○○】依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請求強制執行之 金額,具狀表示無意見{參見原審執行法院上開執行案附 被上訴人①【乙○○】93年2月11日陳報狀},足見被上 訴人①【乙○○】對被上訴人②【丙○○】表示系爭《協 議書》作廢乙節,應已默認,而有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 。此與【民法】第738條所定單方當事人撤銷和解之規定 有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①【乙○○】與其夫【王明芳】 及被上訴人②【丙○○】關於【丙○○】表示系爭《協議 書》作廢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陳述不符,即認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仍應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因此,被上訴人 ②【丙○○】以其與被上訴人①【乙○○】原借貸之約定 內容請求強制執行,應無不合,自非私下向被上訴人①【 乙○○】求償。又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第 3項約定,係承第1、2項約定而來,並非被上訴人間另行 約定由被上訴人①【乙○○】私下清償債務之日期,觀其 全部文義,應在要求被上訴人①【乙○○】配合執行程序 之進行,勿為無謂之拖延,使被上訴人②【丙○○】能早 日獲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②【丙○○】不得以【乙○ ○】未於90年12月31日以前向其清償,而主張該《協議書 》第2項限定債權金額之約定失效云云,顯屬無據。又上 訴人另以:被上訴人②【丙○○】於90年12月31日以後猶 向伊表明所欲取得者僅係上開《協議書》所載之490餘萬 元云云,而主張上開《協議書》第2項約定之金額仍屬有 效(參見本院卷第5-6頁),既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可 取。再者,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既經雙方



合意解除,則上訴人猶援引該《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 主張被上訴人等間之債務已更新為「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再 以銀行利率年息九厘加計利息」,被上訴人②【丙○○】 僅得對被上訴人①【乙○○】「按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再以 銀行利率年息九厘加計利息。」為清償債務之請求,而不 得再依原借款約定之條件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亦無可 取。則上訴人執此變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額為〈本金〉360萬元及〈利息〉702,000元云 云,自屬無據。至於兩造在法庭外如何協調,然既未能成 立,自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②【丙○○】有同意僅受償 490萬元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②【丙○○】已於93年3 月3日向原審執行法院領取上開分配款(金額合計為11,04 0,563元-參見原審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卷附發還領款收據 ),何以就與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原審93年度訴字 第145號)仍續進行,至94年7月21日仍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而命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②【丙○○】領取原審 法院88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事件提存之金額(參見原審 93年度訴字第145號清償債務案卷)?是以上訴人所舉證 人【楊春能】,即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而原審執行法院依 被上訴人②【丙○○】聲請執行之金額於91年6月1日作成 之分配表(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該日為止)所列計被上訴 人②【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376,213元,因之, 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等於90年8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請求確認渠等二人就分割前系爭573地號土地所設 定第1、2、3、4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僅有360萬元及〈 利息〉僅有702,000元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可取。(四)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學說上所謂 之「代物清償」,而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 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查本件依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①【乙○○】於90年8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 》內容:「‧‧‧(三)甲方(指上訴人)同意:第一順 位取得之金額所剩之餘額,若超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以上 之金額歸還給乙方{指被上訴人①【乙○○】}。若不足 皆由甲方承受不得再有要求。」之文義觀之,兩造並無以 分割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代清償借款之合意,否 則即無須為上開協議(三)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 證證明將分割前系爭573地號土地移轉給上訴人係用以「 抵債」而消滅原有債務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①【乙○○



】抗辯伊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 ,自屬無據。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 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 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準此,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 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 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①【乙○○】之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①【乙○○】無 法依約定清償,乃於90年8月27簽立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記載,上訴人同意系爭甲土地 之徵收補償款,由另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②【丙○○】優 先受償,經【丙○○】受償後,所剩餘額於780萬元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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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