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25號
TNHV,94,重上,25,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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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上 訴人 己○○(原名梁翠文)
      戊○○(原名乙○○)
      丙○○
      甲○○
      丁○○
      辛○○(民國○○年○○月○日生,原姓名林俊佑,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
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己○○、戊○ ○、丙○○甲○○丁○○、辛○○應提出合作事業有關 之帳冊、單據等文件,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財產。㈢被上訴 人應依前項清算結果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林茂男(已歿 ,由被上訴人戊○○、甲○○丙○○丁○○、辛○○ 及己○○繼承)前於民國77、78年間邀上訴人出資經營坐 落嘉義縣八掌溪畔之高爾夫球場,上訴人實際出資新臺幣 1500萬元並將該金額匯入林茂男帳戶。上訴人與林茂男、 被上訴人己○○間係屬合夥關係。惟歷時10餘年,上訴人 均未見該高爾夫球場之相關經營,且球場之雜項工作執照 已遭嘉義縣政府註銷,顯見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 民法第692條規定,已構成合夥解散之事由,依法應於解 散後清算。經上訴人屢次催請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90條、69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二)上訴人於民國77年6月16日至77年8月5日,確陸續將款項



匯至林茂男帳戶,金額共1500萬元,有匯款條可稽。非原 判決所稱,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匯款1200萬元至林茂男個人 帳戶,登記後再匯款300萬元至林茂男帳戶。上訴人曾經 手嘉雲南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預約單十份,金額共300萬 元,而上開預約單上之會員皆係上訴人友人,上訴人係信 任林茂男、己○○而對其投資鉅款,亦希冀得獲利,是以 ,曾邀友人入會。該300萬元亦全數匯至林茂男另帳戶。 即上訴人共匯至林茂男帳戶18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所 謂球證款。原審判決以1200萬元加300萬元,恰等於公司 股東應納股款1500萬元,遂逕認系爭1500萬元係股東股資 款,其事實認定顯然錯誤!
(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 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 ,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本件上訴人與林茂男 及被上訴人己○○互約出資以經營高爾夫球場。並己○○ 及林茂男收受系爭1500萬元為事實,且係匯至林茂男之私 人帳戶。而該筆投資金,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雲南公司)究有無受領?觀諸法院函查之資料可知所謂 「嘉雲南公司」根本係一空殼公司,上訴人係將投資金交 予林茂男、己○○,非投資嘉雲南公司之意。尤無林茂男 將前開私人帳戶內之1500萬元轉予嘉雲南公司之證明。說 明如下:
㈠嘉雲南公司係於77年間向經濟部完成設立登記,該公司雖 載稱有資本現金3000萬元(即3000股),實則毫無資產, 而登記事項中,林茂男及其妻己○○(原名梁翠文),兄 林松男之股份合計達總資本額89.5%,顯屬家族之空殼公 司。
㈡登記卷之嘉雲南公司相關資料,其上有關上訴人壬○○之 簽章悉為偽造。該公司根本未有任何會議之形式,更遑論 上訴人有參與會議;尤上開文件尚有所謂上訴人任「記錄 」、「主席」者,果若上訴人交付了本件鉅額之投資款且 亦係投資如此具規模之公司,事關權益之公司會議衡情當 無不參與之理;再矧以被上訴人偽造全部文件之情,上訴 人係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而非嘉雲南公司至明,且上 訴人若係公司股東,則公司又何需偽造上訴人名義簽署文 件?
㈢80年2月19日之股東轉讓同意書、80年5月10日之兩紙股東 轉讓同意書部分:依該資料所示,己○○先於80年2月19 日移轉350股給上訴人;上訴人復於80年5月10日再將持有 之500股分別轉讓予洪瑞源266股、何秀娟234股。由該移



轉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持分補至500股,嗣 再將上訴人之該500股全部移轉予另二人。
但查,上開事實皆係被上訴人違法之自行文書作業,上訴 人根本不知情。上訴人交付1500萬元鉅款後,所謂之公司 竟僅給予150股(按150萬元),尤有甚者,最後連一股都 不剩。本件果若以投資公司型態而觀,1500萬元竟如此憑 空而失!如此違法事實,豈容令被上訴人以所謂「原告是 投資1500萬元到嘉雲南公司,但是沒有在帳面上登記該數 額,只是內部有約定依照實際投資比例分紅」或「為節稅 」云云而卸責!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係公司內部約定、係 為節稅關係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㈣依嘉雲南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公司章程,皆載明公司之資本 總額為3000萬元,分為3000股,每股1萬元,且為設立時 全額發行。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1500萬元,唯觀諸「股東 名簿」「繳款明細」「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登載,上訴 人僅有150股之持股,即僅有150萬元之投資。準此,上訴 人1500萬元非交付予公司至明。且依嘉雲南公司之章程第 8條、第12條、第17條等之規定,公司股票之移轉、會議 之召開、會議之紀錄等皆有明文。依上開說明,登記卷之 資料皆係虛偽不實,更足證嘉雲南公司確係空殼公司,且 上訴人未曾將鉅額款項交付予該公司。
㈤參酌鈞院88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球場位置所在之121筆 土地登記在己○○名下;己○○及林茂男共同簽立切結書 表示願私人分階段退還入會款;己○○於80年1月20日未 徵得所謂股東等之同意,片面以私人名義將球場全部權益 出售予李春雄;83年3月13日己○○又以私人名義召開球 場會員說明會表達愧疚及還款之意等等。基此,亦得明被 上訴人確係實際收受款項之人而非嘉雲南公司。再參酌鈞 院84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被上訴人將與球場相關之和 解費用列入林茂男之財產負債,而從林茂男之遺產總額中 扣除,並持以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之退稅,亦足徵上訴人 所交付之金額確係由被上訴人收受。
㈥再據受嘉雲南公司委任辦理設立登記之王素敏會計師於鈞 院之證述,更足徵嘉雲南公司之設立皆係林茂男提供書面 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程序,上訴人確 未參與公司之投資;既未有公司投資之情,而交付鉅款予 林茂男夫婦以開發高爾夫球場為具體特定且無可爭執之事 實。準此,被上訴人豈得於收取鉅款後,逕將責任推予不 存在、無任何資產之公司?而目的事業之球場開發顯已不 能完成,自卷附資料亦足見根本沒有營運之事實,有的只



是收取資金之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全部投資金額。(三)上訴人未曾承認或證述係嘉雲南公司「董事」。系爭合夥 事業於民國77年6月間成立,合夥目的事業是高爾夫球場 之開發經營,當時球場土地尚在購買中。原審卷96頁至98 頁,上訴人在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另案之證述係 為球證(按即會員入會預約單)之紛爭而為證述。林茂男 時任嘉雲南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上開證述即以「董事長」 相稱,不得即認林茂男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於該案 之證述「我是以好友及股東身份來收會費」,更足徵上訴 人主觀上皆係認定以向林茂男、己○○為投資;綜觀整個 文義及用語,所謂「股東身份」係指與林茂男夫婦投資之 身分,絕非指係嘉雲南公司之股東。
(四)實則,上訴人完全不知被用以人頭名義,上訴人出資當時 正進行買地,林茂男口頭稱預定出資1.2億元(要上訴人 在其中出資1500萬元),進行球場買地及各種手續申請及 開發工作。預定收入會員費用後可以該會員款來建設。資 金充裕時,他將逐步退回投資資金,獲利時另分其利潤。 上訴人與林茂男早在民國51年在成功大學時即認識。情感 猶如兄弟一般,嗣林茂男夫婦計劃投資高爾夫球場,林茂 男在嘉義市係名醫,也計劃競選嘉義市長,非常愛面子, 上訴人與渠有共同的如兄弟般的好朋友,也熟識他的大哥 ,也有匯款存根,及那麼久之朋友情感,堅信林茂男夫婦 不會賴帳,是以沒書立任何契約,若非林茂男英年早逝、 驟為辭世也沒此官司。自林茂男死後,己○○始終欲以處 理土地還款,上訴人本顧及情感並恤孤兒寡母,詎己○○ 為避債之行為,上訴人只得依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綜上 ,上訴人交付系爭金額之對象確係己○○、林茂男,目的 乃與渠等二人經營高爾夫球場。該二人收取上訴人之投資 金額後,雖以公司形式進行開發高爾夫球場,唯嗣該球場 開發顯已不能完成,甚亦根本無營運之實。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系爭全部投資金額。
(五)針對被上訴人主張為何我造既知有偽造文書情形,為何距 今已15、6年來均未提出告訴,係因為我造在本院調卷閱 卷後才知此事,並非不提告訴。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時 效部分,我造是在林茂男死亡後,才知道合夥事業無法繼 續經營下去,非在77、78年間就知道,所以本件時效的起 算點,並非從78年間開始起算。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略以:
(一)兩造並無合夥契約:
按依民法債篇第二章第18節相關規定,當事人、出資、所 營(目的)事業、事務之執行、損益之分配、對外之代表 等,為合夥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己○○及 被上訴人共同被繼承人林茂男有合夥之約定,然查: ㈠就合夥人為何人以觀: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己○○與林茂男二人,於民國77、 78年間邀上訴人出資,合夥經營坐落於嘉義縣八掌溪畔之 高爾夫球場。於鈞院則稱「合夥於77年6月間成立,合夥 人只有林茂男及我造二人」,雖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 出其主張與起訴狀不符後「更正」陳述,但已見其主張之 矛盾不實。
㈡就合夥之出資以觀:
上訴人主張與己○○及林茂男等之合夥金為1500萬元。但 在嘉雲南公司登記簿上,上訴人登記為董事,持股總數為 150股,股金為150萬元(上訴人擔任嘉雲南公司董事之事 實,業據其本人於另件嘉義地院85年度重訴83號案件到庭 證述自承)。準此,縱嘉雲南公司股東之股金金額因節稅 考量僅登記1/10而與實際未符(詳下述),但就已登記之 股金額150萬元而言,上訴人匯款1500萬元,至少有150萬 元係入股嘉雲南公司之股金,並非1500萬元全數均為合夥 出資,其主張出資1500萬元與己○○及林茂男合夥,顯與 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
對於合夥出資,上訴人僅主張其出資額為1500萬元,但對 己○○及林茂男之出資額各為若干,則迄未陳明。按出資 額關乎合夥事業盈虧之分擔及分配,豈有僅約定上訴人之 出資額而未約定己○○及林茂男之出額之理?從上訴人迄 未主張及舉證己○○及林茂男之出資額究為若干,即可知 上訴人主張三人合夥之不實。
㈢就如何及何時結算、盈虧如何分擔及分配、合夥事務如何 執行及對外之代表等以觀:
上訴人僅於起訴時主張與己○○及林茂男合夥,雖經鈞院 94年10月19日庭諭陳報合夥約定之內容,但迄今並未就包 括前述各點及如何及何時結算、盈虧如何分擔及分配、如 何及何時結算、合夥事務如何執行及由何人對外代表等合 夥契約之要素陳報其內容,上訴人本人於94年10月5日親 自到庭,亦未為主張。按合夥之目的既在經營事業,將本 求利,豈有不就上開合夥之要素為約定之理。乃上訴人迄 仍無法陳明及舉證各該約定之內容,顯見其主張之不實。



(二)上訴人確係投資於嘉雲南公司而非與被上訴人等合夥: ㈠上訴人於本件雖否認其為嘉雲南公司董事,但於嘉雲南公 司登記簿明載,上訴人係公司董事。上訴人本人於嘉義地 院85年度重訴字第83號案件到庭證述自承其為嘉雲南公司 董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嘉雲南公司登記相關文件非其親自簽章;但 查,上訴人於嘉雲南公司登記設立8年後,在嘉義地院85 年重訴字第83號案件作證時承認其為嘉雲南公司董事。上 訴人雖主張並沒有同意擔任嘉雲南公司董事,但自嘉雲南 公司設立迄今16年來,上訴人並未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或 告發。上訴人果未同意擔任嘉雲南公司董事,豈有16年來 均不追究偽造文書刑責之理?按公司登記,擔任發起人並 任董事者,除要簽章外,並須有身分證影本等戶籍證件, 上訴人果未同意擔任嘉雲南公司董事,署名固可由他人代 為,印章固亦可偽刻,然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戶籍證件 何來?上訴人主張之不符常理,根本不值採酌至明。 ㈢嘉雲南公司登記簿上記載之上訴人持股總數為150股,股 金雖僅為150萬元。但查,高爾夫球場之開發興建,資本 動輒數億甚或數十億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3000萬元 尚不足興建「練習場」,遑論高爾夫球場,是嘉雲南公司 資金總額絕非僅登記簿上之3000萬元。嘉雲南公司實際之 資本額為3億元,惟基於節稅之考量,登記之資本總額僅 3000萬元,因此各股東股份數額雖相同,但股金則僅登記 1/10,故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雖為150萬元,實際則為150 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交付之金額相符,足見上訴人之150 0萬元確係投資於嘉雲南公司。
㈣綜上,上訴人確係投資於嘉雲南公司,而非與己○○及林 茂男合夥。
(三)退萬步言,縱有合夥,其分析合夥財產之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而消滅。
㈠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合 夥當然解散,並即開始清算。上訴人於 鈞院稱兩造係於 77年6月間成立合夥,目的事業為「經營座落於嘉義縣八 掌溪畔之高爾夫球場」,而座落於嘉義縣八掌溪畔之嘉雲 南高爾夫球場,早於民國78年7月20日,即經教育部核發 台(78)體字第35468號設立許可證予嘉雲南公司。依上 訴人「兩造約定出資合夥經營座落於嘉義縣八掌溪畔之高 爾夫球場」之主張,則兩造合夥經營「座落於嘉義縣八掌 溪畔高爾夫球場」之目的事業,於教育部78年7月20日核 發設立許可證予嘉雲南公司時,已不能完成,依上開民法



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此時合夥當然解散,並應即開始清 算。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10月6日,逾應開始清算日已15 年3個月後,始起訴為清算合夥財產之請求,除見其兩造 合夥之主張不符情理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㈡次按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死亡者,除契約訂 明其繼承人得繼承外,當然退夥」。上訴人主張之合夥人 林茂男於民國78年9月間死亡,則於彼時發生當然退夥之 效力,合夥當時即應因林茂男法定退夥而結算,並就已不 能達成目的事業之合夥應何去何從為約定,始為正辦。然 上訴人迄仍未就此為主張及舉證,顯見其「兩造合夥」之 主張確為不實,縱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再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 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訂有明文。教育部 既於78年7月20日核發設立許可證予嘉雲南公司於嘉義縣 八掌溪畔經營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上訴人身為嘉雲南公司 董事,自知「兩造於77年6月間約定合夥經營座落於嘉義 縣八掌溪畔之高爾夫球場」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 已無合夥事務可為執行,則依上開民法第676條之規定, 合夥自應於78年7月20日年度事務終了之時,為合夥之決 算及分配利益,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10月6日始起訴請求 ,除更見其「兩造合夥」之主張不符情理而為不實,縱為 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叁、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予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有本件之「合夥」,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即負有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之「合夥」,其合夥人有幾人?各該合夥人出資各為若 干?以勞務或何資產如何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該



「合夥」之各合夥人為如何之分工?有無訂立組織章程或約 定?等情之必要。按合夥固為諾成契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79、2524號判例參照),雖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但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合夥」,其出資額為1500萬元,金額 鉅大,則如確有其所主張之「合夥」存在,其規模應非小, 則上開所指「合夥人有幾人?合夥人各出資若干?如何出資 ?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如何分工?有無訂立組 織章程或約定?」等項有詳予約定之必要,自宜以書面或其 他證據以資佐證。
二、本件上訴人以合夥目的事業即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不能完成為 由,請求解散合夥並清算合夥財產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抗辯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上訴人首應就其與林茂男、被上訴人己○○間確係合夥經 營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於本件 審理中提出其於93年9月29日寄發被上訴人各人之存證信函 、88年1月25日被上訴人己○○(原名梁翠文)出具交予上 訴人之書信,及匯款回條為證,然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梁翠文出具之書信內容以觀, 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各人(按存證信函係93年 9月29日寄送,其中寄送甲○○丙○○丁○○部分載有 法定代理人己○○,然其三人在當時已年滿二十歲,參見原 審卷第39-40頁戶籍謄本),內容記載:林茂男、己○○邀 上訴人出資經營高爾夫球場,上訴人出資1500萬元,及該投 資案似僅有吸收資金之行而無營運之實,特函告知上訴人本 人退出該投資案之投資請於文到五日內協同辦理清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己○○之書信內容則 記載:「有關貴席(指上訴人)投資嘉雲南高爾夫球場事宜 ,適逢景氣低迷…,致貴席所投資之新臺幣1500萬元正,目 前實無現金可供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 綜合上開文件內容,不論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或被上訴人己○○交予上訴人之書信,其內均僅提及上訴 人投資嘉雲南公司高爾夫球場而已,並未能逕以認定上訴人 所為該項投資,即係與林茂男、己○○合夥經營球場。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形式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匯款金額共1500萬元係合夥投資金,抗 辯上訴人與林茂男等人共同發起設立公司,因上訴人匯款當 時嘉雲南公司尚未奉准設立,無法以公司名義開設帳戶,故 先匯款至林茂男帳戶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分別於77年6月16日匯款600萬、同年6月20日匯款 200萬元、同年6月23日匯款200萬元、同年7月6日匯款300



萬元、同年7月2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8月5日匯款100萬 元,合計為1500萬元,均匯入「林茂男」帳戶,有各該匯 款回條影本在卷可參,上開匯款回條除收款人帳號、戶名 、匯款人、匯款金額等資料外,並無匯款原因事實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84-86頁,另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再匯款 300萬元入林茂男帳戶,稱其有代收會員入會預約費而匯 入,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同卷第87頁)。 ⑵查嘉雲南公司係於77年8月9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而上開 上訴人分五次共匯入林茂男帳戶達1500萬元之上開匯款, 其時間為「77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5日間」,均係在嘉雲 南公司申請設立之前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林茂 男等人共同發起設立公司,因上訴人匯款當時「嘉雲南公 司尚未奉准設立,無法以公司名義開設帳戶,故先匯款至 林茂男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⑶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得嘉雲南公司登記案卷(已影 印全部卷證外放),由該登記案卷資料可知:嘉雲南公司 於77年7月25日上午召開發起人會議(林茂男梁翠文壬○○…等人均為發起人),決議由全體發起人一致同意 訂立章程、公司營業項目為「高爾夫練習場、游泳池、網 球場、羽球場、滑草場等各項運動設施及附設旅館、餐廳 經營等業務」、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該會議紀錄載「林 茂男、梁翠文壬○○…當選為董事」,同日下午即召開 董事會,決議推選「林茂男」為董事長、壬○○且被載為 該二次「記錄人」。嗣由全體董、監事於77年7月31日共 同具名,由王素敏會計師檢送嘉雲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並檢附全體發起人身分證影本,為設立公司之申請(其中 因林茂男梁翠文之身分證影本不清,曾由經濟部發文命 補正),嗣經准予設立。經登記完成之嘉雲南公司資本總 額為3000萬元,分成3000股,董監事名單共七人,其中董 事長林茂男有2100股、董事梁翠文有555股、董事壬○○ 有150股為第三大股東(見外放登記案卷第1-22頁)。嗣 嘉雲南公司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准予設立高爾夫球場之許 可證,於78年7月20日由教育部核發台78體字第35468號高 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嘉雲南公司為增加營業項目「經營 高爾夫球場」,於78年8月9日由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 ,由林茂男主持、壬○○記錄,決議增加所營事業「經營 高爾夫球場」,並修改章程,向經濟部申請准予變更登記 (見外放登記案卷第23-32頁)。而後因嘉雲南公司於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濟部分於78年10月 5 日分別以函文通知全體董事及董事長,其中董事壬○○



部分係向其戶籍地「雲林縣斗六巿石榴路224巷21號之1」 為送達(見外放登記案卷第58頁)。
⑷上訴人壬○○固否認上開登記卷上文件中曾參加任何會議 ,不可能任「記錄」、「主席」,否認有在相關文件為簽 章,主張被偽造等語。惟查,上開登記案卷係本院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調得之卷證,其上有上訴人任嘉雲南公司發 起人身分參與之發起人會議,並被選任為董事,亦有由全 體董、監事共同具名,由王素敏會計師檢附全體發起人身 分證影本,為申請嘉雲南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書,由經濟 部准予設立登記,上訴人壬○○有150股,持股達百分之 五,為第三大股東,其後因教育部核准發給設立高爾夫球 場之許可證,嘉雲南公司乃增加營業項目經營「高爾夫球 場」,並向經濟部申請准予變更登記完畢。嗣因嘉雲南公 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濟部分於78 年10月5日函別以函文通知全體董事及董事長,其中「董 事壬○○」部分係向其戶籍地「雲林縣斗六巿石榴路224 巷21號之1」為送達等情,均已如前述,上訴人豈有不知 其為「嘉雲南公司董事」之理?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情形 ,主張其簽章係被偽造云云,但對上開公文資料,並未舉 證證明係何人偽造其簽章、亦未對所謂偽造其簽章之人提 出任何刑事告訴,則上訴人此之抗辯即無足採。 ⑸又上訴人本人曾於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3號返還會費 事件中,到庭證稱:「(提示該事件卷內所附嘉雲南高爾 夫球場會員入會預約單,問:是否你所親自簽章?)是我 所簽章」、「收齊後我交予林茂男董事長。我是以好友及 股東身份來收會費」、「(問:預約單是你所開立?)是 林茂男叫我替他開立的,當時已有蓋好公司的章」、「( 林茂男)是以公司董事長來委任我」等語(見該民事卷宗 第94頁至95頁)。
查依上揭嘉雲南公司登記卷所載,該公司全部股份為3000 股,其股份係分由全體董、監事七人百分之百持有,其中 董事長林茂男有2100股、董事梁翠文有555股、董事壬○ ○有150股,且該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高爾夫球場」之經 營,是會員之入會並非加入該公司為股東,僅係加入為高 爾夫球場之會員。故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 83號返還會費事件作證所述,其已自承「林茂男為董事長 」、「其係以好友及股東身份來收會費」、「林茂男是以 公司董事長來委任我」、「預約單已蓋好公司的章」,更 可佐證上訴人係受林茂男董事長之委任,以好友及股東身 份來收會費、預約單已蓋好「嘉雲南公司」的章,即上訴



人確有參與嘉雲南公司之業務,其空言否認嘉雲南公司為 空頭公司,不足為採。
⑹查上訴人於嘉雲南公司登記之持股總數為150股,股金雖 僅為150萬元。但查,高爾夫球場之開發興建,資本動輒 數億甚或數十億元,此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嘉雲南公司資 本額載為3000萬元是否足以興建「練習場」,尚非無疑, 更遑論興建高爾夫球場(依教育部核發之高爾夫球場設立 許可證載明其土地面積為45.5465公頃,見登記卷第30頁 )。被上訴人抗辯嘉雲南公司實際資本額為3億元,登記 為3000萬元係基於節稅之考量,因此各股東股份數額雖相 同,但股金則僅登記1/10,故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雖為15 0萬元,實際則為150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交付之金額相 符,足見上訴人之1500萬元確係投資於嘉雲南公司,與上 開證據相符並與社會常情常理吻合。
㈢綜上,嘉雲南公司於設立前既無法以法人名義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上訴人於嘉雲南公司設立登記前匯款1500萬元至林 茂男個人帳戶,其亦於另案證稱係受林茂男以「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委託,並以嘉雲南公司股東之身份代收球場會員預 約單。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500萬元之匯款係作為嘉雲南公 司股東投資款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主張係 另件「合夥」,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之「合夥」其中合夥人 有幾人?合夥人林茂男、己○○及如另有其他合夥人,每人 各出資若干?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有無為如何 分工、有無訂立組織章程或約定?等情,均未為適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因 合夥目的不能達成,應與之協同辦理清算財產及返還上訴人 新台幣1500萬元之合夥出資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為本 件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為屬允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 ,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一一予以審論,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逾新台幣150萬元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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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雲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