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20號
TNHV,94,重上,20,2005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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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41
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4,993,908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94,993,908元,及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判決雖略以:「上訴人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 4 項之規定,固得代本基金提起本件訴訟,然其並無受讓訴 外人楠西鄉農會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論被上訴人是 否對於訴外人楠西鄉農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有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對其為本件 之給付,是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無受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
⒈按「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參 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 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 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 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 4 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 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 訟。」依財政部91年5月20日臺財融㈢字第091801080號函 釋:「該條例第16條第4 項係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 第10條規定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得 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類似民法第312 條 規定)。」經查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 資產負債已由第一銀行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已由上訴人賠付,依上述說明,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對於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即當然移轉,此為法定移轉之 效力。
⒉次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 條規定:「為處理經營不善之 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 融環境,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故 金融重建基金應屬公行政之單位。又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 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 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據此「金融重建基金」依上開規定「委託」上訴 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處理 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此項「委託」乃係依法律規定之授 權而來,故上訴人乃係「公權力之受託人」,亦即係受公 行政託以公權力,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從而完成特定行 政任務。無論上訴人係公法人或私法人,其受金融重建基 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乃屬「公法上之委託」 ,金融重建基金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上 訴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因受委託承 辦公務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 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故在民事訴訟上,亦承 認受託人就關於委託人之權利,亦得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



實施訴訟,例如國有地撥由縣(市)政府代管,倘經他人 無權占有,身為管理機關之縣(市)政府得以自己名義, 向無權占有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是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 16條第4 項規定,由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 基金(即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 訴訟。亦應解為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逕對自己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94,99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前揭見解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所是認。另按民法第312 條所 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 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 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 本件上訴人受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依其與第一銀行所訂 賠付契約,賠付缺口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12 條規定, 上訴人於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原楠西鄉農會對被上訴人 求償之權利。是項見解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3281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而原判決徒以主觀見解,認上 訴人僅得代金融重建基金提起本件訴訟,但並未實質受讓 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直接對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而無受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等語,遽予駁回,殊非適法。(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4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 上訴人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備位上訴聲明 之主張,應為法之所許。故如鈞院認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 第16條第4 項規定,及財政部前揭函文,在上訴人受金融 重建基金之委託全額賠付後,金融重建基金取得原訴外人 楠西鄉農會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僅取得一訴訟實 施權,則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 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不僅 可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向金融 重建基金給付,亦能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否則無法達到上 訴人代金融重建基金起訴之目的,故追加請求為判決如備 位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



,影本各1 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在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可否直 接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對其為本件之給付:
⒈訴外人楠西鄉農會信用部,因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5 條 第1項第1款所定調整後淨值為負數之情事,經財政部指定 上訴人為代行該農會信用部職權之人,然上訴人僅係得依 法行使受接管金融機構即訴外人楠西鄉農會信用部之經營 權、財產管理處分權、及行使其社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職 權而已,是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意旨,並無承受訴外人楠西 鄉農會之債權、負債及營業等任何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  ⒉金融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 既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自屬法 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而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對於造成其損 害者之請求權,因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上訴人與承受之第一 商業銀行訂立差額賠付契約,並由金融重建基金撥款委託 上訴人賠付後,此就該差額範圍內即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 ,即由金融重建基金承受而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受讓 人當然係金融重建基金。
⒊另依金融重建基金之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3年10月 4日金管銀㈢字第0938011675號函覆上訴人 稱:「金融重建基金於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2款賠付後,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 次處理範圍內未標售之一切資產。其中就被處理金融機構 對內部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融重建基金之 賠付相當於代該等違法失職人員對被處理金融機構為清償 ,是該等請求權除依前條例第10條第 1項『由金融重建基 金承受』外,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4項及民法第312條規定 亦『由金融重建基金取得』。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 第4 項之立法目的,乃重建基金賠付鉅額公共資金而使經 營不善金融機構退出市場之同時,為避免道德風險暨求社 會正義及公平理念之實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承受』 原金融機構對造成該金融機構損害之人之請求權,並由貴 公司代金融重建基金向該等人求償……」等語,亦堪認定 對於造成金融機構損害者之求償請求權,係由金融重建基



金承受,上訴人僅係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求償而已。
⒋至於上訴人所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1號 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一則將公地撥 用之管理機關基於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對於公有土地 之維護之行為,不當類推援引;一則係類推適用民法第31 2 條之第三人清償,誤認清償之第三人為上訴人(實為金 融重建基金),均不足採。
(二)上訴人得否追加備位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 追加之訴,該追加之備位上訴聲明,係主張上訴人僅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之請求權,基礎事實 顯非同一。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起訴之日期係92年11月19日,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 訴人侵權行為中,除起訴狀附表編號第37號之借款日期為 82年12月18日外,其餘之侵權行為,均已逾10年。 ⒊又訴外人楠西鄉農會於85年間,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該署並於89年1 月31日對被上 訴人涉嫌背信提起公訴,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19日始對被 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亦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四)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 4項係規定:「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因此上訴人所提起 之民事訴訟之對象係應負損害賠償之人,不包括返還不當 得利之人在內。
⒉上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 4日金管銀㈢字 第0938011675號函亦稱:「其中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 違法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相 當於代該等違法失職人員對被處理金融機構為清償。」等 語,顯見上訴人基於金融重建基金條例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請求權基礎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返還不當得利 請求權在內。
⒊此外被上訴人係基於各借款人與訴外人楠西鄉農會之消費 借貸契約而取得款項,並無冒貸之情形,並非無法律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與返還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外,並補稱:原審答辯主 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均引用之,並引用原判決理由所載。丁、被上訴人乙○○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 法所不許。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臺抗字第 2 號裁定意旨足參。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之聲明,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4,9 93,908元,及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核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 礎事實,復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應予准許 。
二、次查被上訴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80年10月間,擔任訴外 人臺南縣楠西鄉農會(下稱楠西鄉農會),現已由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之代書, 負責辦理訴外人楠西鄉農會抵押貸款擔保品之查估、現場勘 查、抵押權設定事宜,並自82年7 月間當選該農會總幹事起 至85年5 月底止,負責各項業務及核貸放款、催收事宜。被 上訴人乙○○則自74年間起至82年間止,擔任農會信用部主



任,負責放款審核業務。詎該2 人竟夥同非農會職員之被上 訴人丙○○,自80年10月間起至82年3 月間止,由被上訴人 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頭戶及保證人,被上訴人甲 ○○、乙○○明知上開借款人頭戶及保證人,有多次違約拒 繳本息之不良紀錄,或有擔保品之價值不足、或三親等內血 親申請信用貸款,未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條件之貸款、 或於估價時未扣除增值稅之金額而核算可貸金額之情形,被 上訴人甲○○卻仍違反放款規定准予核貸;被上訴人乙○○ 除明知各該情事准予核貸外,另假借其妻江瑞雀、其父林燦 卿、其母林廖月英、其妹林媛文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或抵 押貸款,向訴外人楠西鄉農會貸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 被上訴人朋分花用。嗣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後, 即違約滯繳本息,被上訴人甲○○並故意遲延,不依規定將 該違約拒繳本息之借款人頭戶及保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致造成農會對違約貸款戶追索無著。被上訴人甲○○、乙 ○○與農會間均具有委任關係,本應依法執行任務,竟違法 貸得款項朋分花用,致生損害於農會,又被上訴人甲○○丙○○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92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甲○○丙○○有期徒刑各2年、4年 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乙○○則逃亡通緝中,是被上訴人自應 對訴外人楠西鄉農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一 商業銀行於90年9月間,既報經財政部核准受讓訴外人楠西 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且上訴人已依金融重 建基金條例第10條之規定,賠付第一商業銀行承受上訴人上 開違法申貸之損失,總計94,993,908元。是依金融重建基金 條例第16條第4項(於94年6月修正為第17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 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二、被上訴人丙○○則以:其從事代書業,並非訴外人楠西鄉農 會職員,其與農會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農 會法第32條或民法第544 條委任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丙○○ 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向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借款之人頭戶, 均於刑事審理時自承知悉該借款事宜,嗣借款人頭戶將借得 之款項再轉借予其使用,故其取得之借款,即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上訴人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固得 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惟上訴人之法律地位 僅係代位農會向被上訴人丙○○求償,故本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仍應以訴外人楠西鄉農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 起算。而被上訴人共同向農會違法申貸之最後一筆借款日期



為82年12月18日,農會並於85年間向原審法院檢察署對被上 訴人提出告訴,則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19日始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係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借貸予貸款戶之金額,當時由 被上訴人乙○○與農會前任總幹事所共同核貸,且其擔任農 會總幹事時,被上訴人乙○○已非農會信用部主任,故其並 無向農會為不實申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 原審則以:訴外人楠西鄉農會所有放款業務文件,均未經其 批准核貸,其與農會之違法放款無關,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第一商業銀行於90年9 月間,報經財政部核 准受讓訴外人楠西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上 訴人並賠付第一商業銀行受讓訴外人楠西鄉農會信用部之資 產負債差額,總計94,993,908元;另被上訴人甲○○、丙○ ○因涉嫌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48號刑事判決,依序分別對之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確定, 被上訴人乙○○則通緝中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賠 付金額明細表、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執行約定程序報告書、原 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 500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 判決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至60頁), 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8號偽造文書等刑 事歷審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為上揭共同偽造文書等行為,致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受有損害 ,及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 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上揭共同偽造文書等侵權 行為,致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受有損害之事實?及上訴人得否 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暨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查被上訴人甲○○於80年10月間,擔任訴外人楠西鄉農 會,現已由第一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之代書,負責辦理訴外 人楠西鄉農會抵押貸款擔保品之查估、現場勘查、抵押權 設定事宜,並自82年7月間當選該農會總幹事起至85年5月 底止,負責各項業務及核貸放款、催收事宜。被上訴人乙 ○○則自74年間起至82年間止,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負 責放款審核業務。詎該2 人竟夥同非農會職員之被上訴人 丙○○,自80年10月間起至82年3 月間止,由被上訴人丙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頭戶及保證人,被上訴人甲 ○○、乙○○明知上開借款人頭戶及保證人,有多次違約 拒繳本息之不良紀錄,或有擔保品之價值不足、或三親等 內血親申請信用貸款,未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條件之 貸款、或於估價時未扣除增值稅之金額而核算可貸金額之 情形,被上訴人甲○○卻仍違反放款規定准予核貸;被上 訴人乙○○除明知各該情事准予核貸外,另假借其妻江瑞 雀、其父林燦卿、其母林廖月英、其妹林媛文之名義,辦 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向訴外人楠西鄉農會貸得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平分花用。嗣被上訴人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貸款後,即違約滯繳本息,被上訴人甲○○並 故意遲延,不依規定將該違約拒繳本息之借款人頭戶及保 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造成農會對違約貸款戶追索 無著,損失金額達1億5千餘萬元之犯罪事實。已據本院刑 事庭判決略以;被上訴人丙○○在上揭刑案警訊及偵查中 坦承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頭之江國章、林媛文、劉訓守、魏 雅凰、江木桂陳麗茹江萬圍賴德芳朱文輝、孫淑 惠、張志誠、羅秀惠、陳羅秀里、羅鄭蕋、陳柏霖、陳麗 勻、張家維、張傑德、莊榮能等人,係供其向訴外人楠西 鄉農會辦理借款之人頭,且該等人頭所借得之款項,均由 被上訴人3 人領取花用等語。及被上訴人甲○○在該刑案 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以其父親江錦成賴信宇、陳文成、陳 麗茹為借款人頭,所借金錢係供其花用各等情無訛。並有 上揭借款人頭之放款資料檔案,含借款申請書、帳戶交易 月報表、楠西鄉農會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領款 憑條、顧客資料查詢單、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 報告表、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 ,附於該刑案卷可佐。且被上訴人3 人共同合謀違法取得 上揭貸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件,並經臺灣省合作 金庫檢查有諸多違法違規之處,亦有該合作金庫之檢查報 告等件,附於該刑事卷為憑。進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 。認被上訴人甲○○丙○○雖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 既均於偵查中承認,有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合謀,各自 分工,配合其等之違規查估、不實核算,漠視放款等相關 規定,並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放款後,共同朋分花用 ,被上訴人3 人自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負刑責等由。判 決被上訴人甲○○丙○○2 人,與在逃通緝中之被上訴



乙○○,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並對 被上訴人甲○○丙○○2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4 年確定在案。凡此不惟已據原審調閱本院92年度上訴 字第4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歷審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刑案 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確定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 卷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3 人有共同 背信犯罪,對上訴人為侵權之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至明,不容被上訴人空言飾詞卸責否認。
(二)次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訴外人楠 西鄉農會淨值已成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該條 例第5 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以90年9月 14 日臺財融㈢字第0903000116號函、及90年9月14日臺財 融㈢字第0903000092號函,指定上訴人為訴外人楠西鄉農 會之接管人,並於上訴人接管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後,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外人楠西鄉農會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 定上訴人代行上揭對信用部之職權,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命令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 產,讓與第一商業銀行。上訴人爰依財政部之處分,將訴 外人楠西鄉農會之信用部讓與第一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 行亦報經財政部90年14日臺財融㈢字第0903000093號核准 承受,雙方訂立讓與承受信用部契約。該契約第1 條明定 「讓與承受基準日訂為中華民國90年9 月15日。」同契約 第9 條約定「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價值,依致遠會計師事 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前 項讓與承受基準日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中央存保公司 與乙方(即第一商業銀行)另行約定處理。」而上訴人受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就第一 商業銀行承受訴外人楠西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 事,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辦理賠付資產負 債之差額事宜。上訴人與第一商業銀行亦於90年9 月14日 訂立賠付契約,該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受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楠西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 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第 一商業銀行)與楠西鄉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遠 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 為準。」同契約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前條甲方(即上訴 人)應行賠付之差額,應於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評估報告並 提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10日內,由甲



方支付予乙方(即第一商業銀行)。」該契約第7 條約定 「本契約與乙方(即第一商業銀行)承受楠西鄉農會信用 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契約同時生效。」按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設置之目的,在藉由政府公共基金彌補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並為防範道 德危險,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因政府公共基金之挹注, 而免除原有之責任制裁,以求社會正義及公平理念之實現 ,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應屬公行政之單位。又依金融重 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金融機構 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賠付負 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該項「委託」乃係 依法律規定之授權而來,故上訴人乃係「公權力之受託人 」,亦即係受公行政託以公權力,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從而完成特定行政任務。無論上訴人係公法人或私法人, 其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乃屬「公法上之委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委任者為 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上訴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其因受委託承辦公務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 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 權力。故在民事訴訟上,亦承認受託人就關於委託人之權 利,亦得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實施訴訟。是金融重建基金 條例原第16條第4 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 義,代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亦應解為上訴人得以自 己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逕對 自己給付。況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 已於94年6月修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並將條文修正為 :「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 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 當訴訟。」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逕對自己給付, 益堪認定。另按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 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 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 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本件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之委託,依其與第一銀行所訂賠付契約,賠付缺 口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12 條規定,上訴人於其賠付 之限度內,取得原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對被上訴人求償之權



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雖得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提起本 件訴訟,然因未實質受讓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 而無受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云云, 尚非的論。而被上訴人共同違法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貸款, 未獲清償,經會計師評估其其損失金額為94,993, 908 元 ,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法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案,其 賠付總金額為94,993,908元,既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執 行約定程序報告書附表放款評估明細表影本1 份,附於原 審卷足憑,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94,993,908元本息,洵非無據。(三)惟按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 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 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本件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之委託,依其與第一商業銀行所訂賠付契約,賠付缺口後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12 條規定,上訴人僅於其賠付之限 度內,取得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對被上訴人求償之權利。然 依民法第313條準用民法第299條第1 項:「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共同向訴外人楠西鄉農會違法申貸之 最後一筆借款日期為82年12月18日,而訴外人楠西鄉農會 於85年間,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則訴外人楠西鄉農會最遲於85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然卻遲遲未對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 年時效消滅。 是上訴人既類推適用民法第312 條規定,取得訴外人楠西 鄉農會對被上訴人求償之權利,依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既得以時效消滅之事由對抗訴外人楠西鄉農 會,自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94,993,908元本息之賠償給付。惟按「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者,於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 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揭共同背信之 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既有如前述, 則雖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已因被上訴人以 消滅時效完成抗辯而未果,然上訴人仍非不得依上揭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993,908元本息。 被上訴人徒以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及金管會93年10



月4日金管銀㈢字第0938011675 號函意旨,認上訴人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返還 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民事訴訟之對象僅係應負損害賠 償之人,不包括返還不當得利之人。及猶執被上訴人係基 於各借款人與訴外人楠西鄉農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款 項,並無冒貸之情形,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認 與返還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等情,不惟核與上揭事證不符,並與上揭民法第 197條第2項之規定相悖,當非的論,而無足取。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違法辦理如附表之貸款 案,致訴外人楠西鄉農會對違約貸款戶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94,99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即92年12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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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