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智上易字,94年度,2號
TNHV,94,智上易,2,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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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上 訴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
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智字第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 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 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 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90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享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 173282號之「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專利權,專利 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因 欠缺新穎性、進步性,業經訴外人黃炳焯對系爭專利提出舉 發而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專利法中關於專利之侵權訴訟,是否於舉發案確定前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受訴法院有裁量權。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新型專利,經訴外人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焯(下稱卓豪公司)提出之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認定系爭專利並未欠缺新穎性、進步性,亦無 專利申請範圍不明確之情事,是該舉發不成立,故被上訴人 之系爭專利現仍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於歷次舉發、訴願程 序中並未再將其專利範圍予以限縮,因此於本件專利侵權訴 訟中,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範圍係一特定範圍,是認本件 尚無必要於舉發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先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而擅自販賣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中樑前掛式 眼鏡」,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 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按系爭專利權授權訴外人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根茂 光學事業有限公司每年收取180萬元、135萬元之授權權利金 數額平均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就超過部 分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稱:伊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係依訴外人 黃炳焯所有新型專利所製造之專利產品,於92年8月7日及8 月21日向訴外人畢索時尚有限公司所購買,伊確無侵害被上 訴人系爭專利情事;訴外人黃炳焯前曾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假處分裁定准許命被上訴人應容忍案外 人黃炳焯生產、銷售「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產品及為其他 相關之商業行為在案;伊販售之眼鏡,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涉訟標的同為黃炳卓專 利產品,工研院之鑑定結論矛盾吊詭,且與被上訴人前依專 利法所定舉發程序之主張相異,台北地院之上開判決認事用 法瑕疵及漏未斟酌情形,無足為本案之參酌;伊所為既經法 院假處分裁定,所為即非民事不法行為,所販售者係黃炳焯 之專利產品,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又 訴外人黃炳焯就假處分裁定所提供擔保已足彌補生產販售, 所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所生之一切損害,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損 害可言,原判決判命伊給付部分,即有未洽,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我國新型第173282號「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 造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8 年9月5日止(原審卷①第14頁專利證書、第15-18頁專利 公報)。被上訴人專利部分曾經第三人李怡萱、卓豪光學 國際有限公司、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舉發,結果均不成立 (原審卷①第275-279、289-302頁)。 ㈡訴外人黃炳焯為我國新型第145922號「眼鏡與其副框之組 合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8年4月11日至99 年5月21日日止(原審卷①第70頁專利證書、第71-73頁專 利公報)。黃炳焯專利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向智財局舉發, 結果不成立(原審卷①第201-223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就向畢索時尚有限公司購買眼鏡之萬通 眼鏡行請求賠償,經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受理 在案,嗣經判命萬通眼鏡行給付135萬元及自9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②第76-91



頁)。
㈣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購買的眼鏡,與前項台北地院92 年度智字第98號案件送鑑定的眼鏡屬相同形式。該眼鏡是 依訴外人黃炳焯授權專利所製造,並由上訴人於黃炳焯授 權銷售的經銷商畢索時尚有限公司進貨。
㈤兩造就系爭標的,有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因與第三項臺 北地方法院案件送鑑標的相同,合意就本件不須另送鑑定 (原審卷①第348頁筆錄、350頁上訴人陳報狀、363頁被 上訴人陳報狀)。
㈥被上訴人提出與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根茂光學事 業有限公司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原審卷②第56-58頁 )之真正,形式上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曾於90年10、11、12月份、91年1月份、92年5-9 、11-12月份、93年1-2月份,在當代眼鏡雜誌就系爭專利 刊登啟事(原審卷②第95至150頁)。
㈧訴外人黃炳焯曾聲請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94 號假處分事件,裁定在黃炳焯供擔保300萬元後,命被上 訴人應容忍其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黃炳焯新型專利產品或 名稱為「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有關之商 業行為;本院92年抗字第401號就擔保金額改為8,624,166 元或同額有價證券後,駁回其餘抗告確定(原審卷①第86 -89頁、卷②第160-169頁)。黃炳焯即前後於92年4月1日 、93年3月15日以嘉義地院92年度存字第320號、93年度存 字第172號分別提存300萬元、5,624,166元在案(原審卷 ②第170-172頁)。
五、上訴人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專利部分: ⒈基於全要件原則,上訴人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是否已 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而符合文義侵權之情 形:
⑴關於專利侵權案件之判斷,應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 解釋後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 入申請專利之範圍。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依據90年5月2日修正版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為:「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 構造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腳架,以及一附屬 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 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 特徵係在於:在主鏡框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 件,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 件,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



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可和主鏡 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 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 鏡框,該等磁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 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卷①第18頁)。 如解析此一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可拆解如下:①一種眼 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成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可供樞接 腳架,以及②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③主鏡框 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框或直接 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④在主鏡框之橋接元 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⑤該附屬鏡框亦在其橋接元 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⑥當該附屬鏡框磁性吸附 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該主鏡框 之橋接元件頂面上,⑦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件相互吸 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之該主鏡 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⑧該等磁性元件並 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到任何不 良的影響。
⑵至上訴人所販售之中樑懸掛式眼鏡的構成要件,相對於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的構成 要件,可分析如下:
①一種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包括一主鏡框兩側 可供樞接腳架,以及②一附屬鏡框係欲結合至主鏡框上, ③主鏡框和附屬鏡框的中間各設一橋接元件可供將鏡片環 框或直接將鏡片連結在一起,其特徵係在於;④在主鏡框 之橋接元件設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⑤該附屬鏡框亦在 其橋接元件上設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⑥當該附屬鏡框 磁性吸附於該主鏡框時,該附屬鏡框之第二磁性元件位於 該主鏡框之橋接元件頂面上,⑦可和主鏡框的第一磁性元 件相互吸引,使得該附屬鏡框即可快速又穩固的吸附固定 之該主鏡框上又可防止該附屬鏡框脫離主鏡框,⑧該等磁 性元件並沒有埋設在鏡框裡面,所以鏡框的強度並不會受 到任何不良的影響。
⑶因此,依據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亦即以文義讀取分析系 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皆對應表現 在待鑑定對象中,因此依據全要件原則可知,上訴人所販 售之中樑懸掛式眼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 之全要件限制內(待鑑定物品之主鏡框橋接元件上的定位 孔及附屬鏡框之橋接元件的定位梢並不在專利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內,不需加以比對)。因兩者構造相同,故即推定



具相同功能,是應可判定上訴人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 已構成文義侵權之情形。
⒉本件並無適用消極均等論分析之情形:
按所謂「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 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對 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 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 阻卻「文義讀取」可認定為未落入專利權之範圍。 經查,本件上訴人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與系爭專利申 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有如前述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所述 ,兩者均使用磁性元件互相吸附之相同工作原理及技術方 法,故並不適用消極均等論以限縮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得 涵蓋之專利權範圍,而認不構成專利侵權,阻卻上訴人侵 權之可能。
⒊本件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必要:
按所謂「禁反言」為「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簡稱,係防止 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 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事項。申請 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 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中每一階段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 該過程中所為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信賴,不 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 之事項。因此「禁反言」得為「均等論」阻卻事由。 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專利範圍既未限縮,且有關專利範圍 之認定,係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日之修正本之專利說明 書其相關文件為判斷基準,自無適用禁反言原則之必要,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予爭執(卷②第180頁筆錄),是 本件無禁反言原則適用之問題。
⒋又兩造合意採用台北地院92年度智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案件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就送鑑定 之「中樑前掛式眼鏡」,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 分析之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卷②第23-24頁)。 ⒌綜合上述,經上開各要件之比較後,並參酌鑑定相同物品 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結論,可知上訴人 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型專 利申請範圍相同,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六、上訴人所販售之鏡架框為第三人黃炳焯專利授權製造,上訴 人係向黃炳焯授權銷售之經銷公司購得,是否因此即無故意 過失?及無不法侵害行為?黃炳焯既已提存擔保金,被上訴 人是否即無何損害?




⒈是否構成侵害專利權:
按專利權係一種「排他」權利而非「專有」權利,故專利 權人在一定期間內,擁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 權,因此一取得專利權人仍可能造成對他人專利之侵害。 上訴人雖以其所販售之物品為依黃炳焯專利權生產之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物品,與系爭專利權為不同專利,應 是並存而互不構成侵權。然查:
⑴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屬該新 型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問題,而與某物品究否「侵害」 專利分屬二事,前者屬專利舉發之範疇,後者屬專利侵 害判斷之範疇。上訴人竟以其所販售之鏡架框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作為不侵害他人專利之依據,實有未洽。 ⑵兩專利並存時,仍有侵害他人專利之可能:
按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 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 實施其發明。專利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 再發明相較於原發明而言,均係為獨立之專利,但再發 明人未獲得原專利權人同意實施自己專利時,仍構成侵 權行為。上訴人辯稱:黃炳焯專利與系爭專利間並無再 發明之關係,故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云云。然正因 兩專利並存時,依某專利所實施之物品仍有侵害他人專 利之可能,故於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上,均係以「待鑑定 物品」與「主張受侵害之專利」間是否符合全要件、均 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作為鑑定之依據,至該項物品是否為 依據其他專利所實施,則在所不論。此在鑑定報告亦稱 「專利權為排他權,擁有專利權與依此專利內容實施之 產品是否會侵害他人專利是兩回事。」(見卷②第21頁 鑑定報告結論⒉),亦採相同見解。是上訴人辯稱其販 售中樑懸掛式眼鏡所依據之專利與系爭專利為兩並存互 不侵犯之專利,且非屬再發明關係,與系爭專利無涉, 無足可採。
⒉上訴人所為是否為不法行為:
上訴人抗辯其販售者為黃炳焯專利品,係信賴主管機關 准予黃炳焯之新型專利,自非不法行為;因黃炳焯已依假 處分裁定,提供相當擔保,被上訴人應容忍黃炳焯可繼續 製造、販售其專利物品,是上訴人輾轉販售該物品,亦無 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所販售之眼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且 專利權為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等情,已如前述



,所謂排他權之意涵,在於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專 有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權,但不當然享有實施其專利權 之權利,若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會牴觸他人之專利權 範圍,則不得實施,否則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故 上訴人所販售之眼鏡雖為黃炳焯之專利產品,惟專利權 僅有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權,在實施過程仍有侵害他人 專利權之虞,故所辯為黃炳焯專利品,因信賴主管機關 准予黃炳焯之新型專利,非不法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⑵又嘉義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4號假處分主文記載:「 聲請人(即黃炳焯)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本院92年抗字 第401號就擔保金額改為8,624,166元)或同額之有價證 券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聲 請人繼續製造及銷售使用中華民國第145922號「眼鏡與 其副框之組合結構」之新型專利產品,或名稱為「中樑 複合式前掛眼鏡」之產品,及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 商業行為,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聲請 人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黃炳焯並已分別提存在案 (原審卷①第86-89頁、卷②第170-172頁、卷②第160- 169頁)。是該假處分係要求被上訴人於黃炳焯與被上 訴人系爭專利間之舉發、撤銷行政爭訟確定前,暫時容 忍黃炳焯之繼續製造、銷售、使用行為,及不為任何妨 害、干擾或阻止黃炳焯從事前開活動之行為,並非禁止 被上訴人提起任何有關其所有系爭專利遭侵害之損害賠 償訴訟,亦非謂依假處分裁定所容忍之行為所生產販售 之專利物品均治癒其不法性,是上訴人以該假處分裁定 ,作為其無不法行為之抗辯,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所為應否負故意過失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 、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專利法第 1條參照)。故對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法自應屬保護 其權利之法律,故如侵害專利之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在當代眼鏡雜誌90年10 、11、12月份、91年1月份、92年5-9、11-12月份、93 年1-2月份,刊登其專利聲明公告,並註明有關黃炳焯 之專利產品屬被上訴人專利之再發明,且表示將追究涉



嫌侵害者之責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當代眼鏡雜誌影本 可參(卷②第95至105頁)。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 報,該當代眼鏡雜誌係各眼鏡行均訂閱之刊物(卷②第 51頁筆錄參照);當代眼鏡雜誌亦函稱:上訴人為其雜 誌每期收件人,因公司雜誌配送方式是以平信寄出,無 法掌握是否每期如期收到(見本院卷第106頁)。以國 內郵件送達之效率,參以被上訴人刊登公告之次數,堪 可推認被上訴人於雜誌上所為之公告,為眼鏡販售業之 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上訴人怎能以其販售之中樑前掛 式眼鏡不知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置辯。
又第三人黃炳焯為避免影響其銷售之商業行為,曾對被 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上訴人進貨 之畢索時尚公司為黃炳焯專利之總經銷商(原審卷②第 50頁筆錄參照),可知黃炳焯與其總經銷商已知悉被上 訴人將就系爭眼鏡採取專利侵權之法律行動,依常情推 斷,上訴人向畢索時尚公司進貨時,不可能全然不知黃 炳焯之專利產品有可能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情事。且 上訴人僅空言表示因信賴黃炳焯專利云云,就其販賣之 眼鏡經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情形,然其販賣行為「無 過失」一節,並未盡相當證明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無 故意或過失,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並不可採。 ⑶專利法屬保護專利權人權利之法律,及上訴人販售之中 樑前掛式眼鏡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不得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專利與黃炳焯專利間引生紛爭,因黃炳焯已聲請 假處分,並提供相當擔保,被上訴人應容忍黃炳焯得繼續 製造銷售其專利產品及從事商業行為,則該假處分之擔保 金是否已得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
⑴又訴外人黃炳焯依假處分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 保被上訴人因被假處分行為所可能之損害,被上訴人對 之雖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排斥他債權人而主張優 先受償,惟並非被上訴人因系爭專利權之被侵害所受之 損害,在受償前,即無何損害。
⑵況上訴人係向黃炳焯授權之總經銷畢索時尚有限公司進 貨,有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2張在卷可參(卷②第158-1 59頁),是上訴人侵害者,係被上訴人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販賣」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參照) ,而黃炳焯之部分,係侵害被上訴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權,其所侵 害之態樣並非完全相同。
⑶再黃炳焯依假處分供擔保之金額,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2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理由記載,係依黃炳焯經 營之卓豪公司於89年度第1個完整銷售年度之銷售金額 為計算基準(原審卷②第168頁反面),而卓豪公司之 銷售經營與上訴人銷售經營之獲利顯不相同,且依商業 經營必在獲利之經驗法則,卓豪公司就系爭眼鏡之銷售 金額,與上訴人輾轉自畢索時尚有限公司購買再轉售之 金額,通常不會相同,是認被上訴人之損害,並不因黃 炳焯依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而全數填補。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縱受有之損害,其損害亦 因訴外人黃炳焯之提存假處分裁定之擔保金已被填補, 自無損害可言云云,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 專利,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 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部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得請 求賠償金額: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 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 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 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 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於侵害智慧 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主管機 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 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 之數額,亦得命上訴人提出計算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 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 項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注意事項有關損害計算核定 之方法,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專利法規定,關於損害 賠償之數種計算基準中,係被上訴人有選擇權,亦即為免 被上訴人因有關損害數額之舉證困難,加重其訴訟上之負 擔而無法充分保障其權益,應由被上訴人擇定關於損害賠



償之計算方式。
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曾授權第三人販售,每年度之權利 金為135萬元、180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授權 合約書在卷足憑(卷②第56-58頁)。又上訴人自畢索時 尚有限公司進貨,依其92年8月7日、8月21日銷貨單記載 之型號為CP033、CP3102、CP3103、CP3304(卷②第158- 159頁),但被上訴人於92年8月5日、93年4月4日於上訴 人處購得之鏡架型號為CP3305、CP3107(卷①第24、371 頁),顯見上訴人並非僅二次進貨販賣侵害被上訴人系爭 專利之眼鏡。惟依被上訴人進貨價格980元至1,350元,販 售價格約1,700元至1,900元,其販賣系爭眼鏡一隻,獲利 應僅數百元;再審酌被上訴人實施授權一年可得收取之合 理權利金,分別自135萬元至180萬元不等,然其180萬元 之契約授權範圍係針對台灣地區之寶島眼鏡連鎖店(卷② 第56頁),該連鎖集團至91年全省已突破230家分店(參 照寶島眼鏡網站簡介);而135萬元之契約授權可販售於 台灣所有內需市場。然上訴人僅係地方性單一店之眼鏡行 ,且依被上訴人陳報於93年4月14日蒐證時,見展示櫃內 至少有十餘付涉嫌侵害之鏡架(卷①第369頁以下陳報狀 ),足見並非上訴人所有銷售之眼鏡均有侵害被上訴人系 爭專利。另參照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被上訴人實施專利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扣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所得利益,其差額方為專利權人所受損害此一 損害核定原則,而注意事項所定者係核定損害數額時之參 考,並非即以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絕對之 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事,認本件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販售系爭眼鏡侵害其新型專利受有之損害,以 其授權台灣全省內需市場一年金額135萬元,如依上訴人 經營性質僅在南部,參酌一般商業授權經營通常區分北、 中、南、東部等四區,故按被上訴人授權全省實施之金額 1/4核定為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即337,500元,始屬適當。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販售之中樑前掛式眼鏡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系爭專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又因本件涉及專 利侵害,損害金額認定困難,經審酌被上訴人原授權實施可 得利益、與上訴人係地方性單一店之販賣侵害態樣,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金額為337,500元。 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上 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超



過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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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畢索時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