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31 號
聲 請 人 徐炳豐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104 年度執更穆字第 429 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 執更穆字第 429 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第 8 條之人身自由,並牴觸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 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 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執行指揮書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