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507號
TNHV,94,抗,507,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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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即
承 租 人 甲○○
相 對 人即
執行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送達代收人:邱啟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乙○○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93年度執字第255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 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 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 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 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 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 1446號解釋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不 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 者,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 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 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權如使 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 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 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乙○○於民國84年6 月8日購買台南市○○街130巷11號房屋後,向抗告人借貸資 金裝潢,經債務人以較低價格之租金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抗告 人並交付使用,租期原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 於租期屆滿前之一月續約,租期自88年7月1日至98年7月1日



止。續約日期88年7月1日在第一次租約期間,則為第二次租 約之訂立,其租約存續並不中斷,主張原租約並非於88年7 月31日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9日 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4688號民事支付命令暨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所欠貸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331萬4119元及自9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87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二成加計違約金,請求執行法院執行拍賣債務人乙○○所有 坐落台南市○區○○○段21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134、 門牌號碼台南市○○街130巷11號建物,經原審法院以93年 度執字第2557號受理執行在案。又上開房地係於84年9月8日 由債務人乙○○持以向債權人抵押貸款,設定480萬元之第 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等情,為債務人及抗告 人所不爭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可證,應認 屬實。
四、抗告人固主張其自84年7月1日已承租上開房地,租期原自84 年7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於租期屆滿前之一月續約, 租期自88年7月1日至98年7月1日止。續約日期88年7月1日在 第一次租約期間,則為第二次租約之訂立,其租約存續並不 中斷,主張原租約並非於88年7月31日消滅,不適用民法第 45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二件房屋 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租期分別為「84年7月1日起至88年7月 31日止」及「8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其所謂前後 二次租約之租期竟有「88年7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之一個 月期間重疊,而抗告人對為何有此重疊一個月之情事及重疊 部分之租金要如何處理,於所謂續約時之租約上未有任何敘 明?其租期竟長達10年,不合於一般常情,是抗告人主張「 8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真實 ,尚非無疑。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主張 租期自84年7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之原租約,依上開法 條規定顯然於88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消滅。即抗告人所 主張續約之租約,其始期係應自「88年7月1日起」,洵為明 確。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其自84年7月1日起承租迄今,未 曾中斷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取。
五、查上開房地經原審執行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底價536萬元實 施第一次拍賣,當時以系爭房地因由抗告人向債務人承租中



,採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有拍賣公告及 拍賣筆錄附於原審執行卷可稽。又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 第2項規定,如經減價20%再行拍賣時,其底價為428萬8000 元。但查,債務人所欠本件抵押貸款本金331萬4119元及加 計其自9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75%計算之利息 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 算至原審法院94年8月31日裁定日止,債務人積欠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合計已超過428萬8000元;且系爭房地如經拍 定,應先清償執行費用、土地部分並應先課徵土地增值稅, 則債權人得受清償金額將更少,足認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 已影響相對人本件抵押權之實現甚明,原審執行法院因而依 據民法第866條但書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 核發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於法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原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其目前 所承租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其始日係自88年7月1日起,既 在相對人本件抵押權84年9月8日設定之後,相對人主張之本 件抗告人承租權之存在,業已影響登記在先之系爭抵押權之 實行。從而,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抗 告人就上開抵押房地之租賃權,並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 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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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