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70 號
聲 請 人 翁國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3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 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 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 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 釋憲法,司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度上 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四、查系爭判決係於 107 年 8 月 2 日作成並確定,於憲法訴 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有何牴觸或侵害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罪責原則、人身自由及生存權等,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