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09 號
聲 請 人 宋文志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更定其刑案件,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第 659 號及 107 年度台抗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三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或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規定(下併稱三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疑義,爰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三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 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1. 聲請人所持三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 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 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2. 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 指明三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指摘三確定終局裁定與不同 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三系爭規定所表 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 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