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82號
KSYV,109,家繼訴,8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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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OOO
OOO(兼OOO之承受訴訟人)
OOO(兼OOO之承受訴訟人)

OOO特別
代理人及上
二人輔助人 O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
○○○
○○○
○○○
○○○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OOO、OOO、OOO、OOO、OOO及O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73年5月3日死亡,遺有OO、OO、OOO等3



家有限公司(下稱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其遺產原應由配偶OOO,子女OOO、戊○○、OOO 、壬○○等5人繼承,然因OOO、戊○○、OOO、壬○○等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⒈OOO之子女即子○○、庚○○、乙○○ 、辛○○(下稱子○○等4人),⒉戊○○之子女即丙○○、丑○○、癸○○ (下稱丙○○等3人),⒊OOO之子女即卯○○、寅○○(下稱卯○○等2 人),⒋壬○○之女即己○○等10人與OOO平均繼承。又因OOO亦於 92年10月7日死亡,OOO除原亦有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0,00 0元以外,另有前述繼承自OOO之上開公司出資額,而上開遺 產本應由其子女OOO、戊○○、OOO、壬○○等4人繼承,惟OOO拋 棄繼承,故由戊○○、OOO、壬○○等3人繼承。又因OOO於107年 12月30日死亡,由子女卯○○等2人繼承,另戊○○亦於109年2 月8日死亡,由其配偶甲○○及子女丙○○等3人繼承,是原告乃 訴請分割OOO、OOO所遺之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二)至OOO、戊○○與壬○○固曾於74年4月25日就OOO之遺產各自代 理子女簽訂同意書乙份(下稱74年4月25日同意書),內容並 約定除OOO名下之部分存款外,其他遺產均由己○○取得。然 :
⒈其餘繼承人OOO及卯○○等2人並未簽訂該份同意書,況依訴外 人即己○○母親OOO之證述,可見OOO、戊○○當日亦未到場,而 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又未附有OOO、戊○○之委託書,足見OOO 、戊○○未在場代理其子女簽署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應屬無 效,己○○以無效之同意書主張OOO對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均 已由其取得,顯無理由。
⒉至卯○○等2人之母親OOO雖於74年5月2日另立同意書乙份(下 稱74年5月2日同意書),記載卯○○等2人同意放棄OOO之全部 遺產,惟於同日繼承人間另又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下 稱74年5月2日協議書),協議書第3條則載明卯○○等2人可取 得OOO之部分遺產,故同日簽立之協議書及同意書,其内容 竟不相同,且互相矛盾,足見OOO74年5月2日同意書係偽造 ,卯○○等2人並未同意系爭同意書,甚為明顯。 ⒊再者,依74年5月2日協議書,就OOO遺產關於銀行存款之部分 有重新分配,且內容與74年4月25日同意書第4條不同,足見 74年5月2日協議書對OOO遺產之分割方法,已變更74年4月25 日同意書之約定,而未約定分歸何人之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 各20,000元,依74年5月2日協議書之約定,即應由OOO之全 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己○○主張OOO所持有之系爭3家公司出資 額應由其取得,顯無理由。
(三)OOO之遺產除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外,依其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載,其遺產共32筆合計價值25,641,807元,而OOO之繼



承人共有11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1分之1,則原告丙○○等3 人可得繼承之遺產應為6,993,220元(25,641,807÷11×3=6,9 93,220),惟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約定,由己○○給付原告 丙○○等3人2,000,000元後,丙○○等3人即放棄對OOO遺產之權 利,足見丙○○等3人之父親戊○○於74年4月25日簽訂同意書之 行為,顯非為丙○○等3人之利益而處分,違反民法第1088條 第2項之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況戊○○於74年4月25日簽訂同 意書雖取得2,000,000元,惟其中1,000,000元交給OOO養老 ,然OOO之扶養義務,依法應由戊○○任之,足見戊○○係以丙○ ○等3人之特有財產,作為OOO之養老金,益證戊○○於74年4月 25日簽訂同意書之行為,非為被告丙○○等3人之利益而處分 ,應屬無效。
(四)又己○○如認為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已取得系爭3家公司之出 資額,因己○○竟遲至本件起訴後於108年11月1日始向丙○○等 3人主張,已超過15年,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
(五)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OOO之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0,000元,因無法整除,原告願 由OOO及己○○各繼承出資額1,819元,其餘丙○○等3人、子○○ 等4人、卯○○等2人,合計9人每人各分得出資額1,818元。又 因OOO已死亡,其繼承自OOO之出資額1,819元,應由戊○○、O OO、壬○○等3人平均繼承,然因無法整除,原告願由壬○○分 得出資額607元,戊○○、OOO各分得出資額606元。但因OOO、 戊○○亦已死亡,故OOO繼承自OOO之出資額606元,則由其子 女卯○○等2人各分得出資額303元,戊○○繼承自OOO之出資額6 06元,則由其配偶甲○○、子女丙○○等3人平均繼承,因無法 整除,故由甲○○、丙○○等2人各分得出資額152元,丑○○、癸 ○○各分得出資額151元。依上所述,OOO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 出資額各20,000元,由被告子○○、庚○○、乙○○、辛○○各分得 出資額1,818元,原告丙○○分得出資額1,970元,原告丑○○、 癸○○各分得出資額1,969元,原告甲○○分得出資額152元,卯 ○○、寅○○各分得出資額2,121元,己○○分得出資額1,819元, 即如附表一所載。
 ⒉又OOO原有之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0,000元,應按應繼分由 戊○○、被告OOO、壬○○等3人各3分之1予以分配,然因OOO、 戊○○已死亡,因此OOO之前開遺產,應由丙○○、丑○○、癸○○ 、甲○○、壬○○、卯○○、寅○○予以繼承,並各按應繼分予以分 配,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⒉丙○○、丑○○



、癸○○、甲○○、壬○○、卯○○、寅○○公同共有被繼承人OOO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
1.系爭3家公司均已於72年間辦理解散登記,現仍清算中,而 公司於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即由法院監督,故系爭3家公司 解散後關於公司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後續事宜,均向法院 聲報即可,毋庸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因訴外人即系爭3 家公司之原始股東OOO及OOO已於101年9月26日向法院陳報清 算人就任,並一併檢附系爭3家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名冊向法 院申報備查,且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各該公司之原始股東名冊 及現有股東名冊資料,業經法院核准,而前開全體清算人名 冊均明確記載己○○現為全體清算人之一,現有股東名冊亦特 別記載己○○是繼承OOO之出資額,足證OOO於系爭3家公司之 出資額確已由己○○一人單獨繼承完畢,己○○已單獨行使原屬 OOO之全部股東權利,且與是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無 關。是以,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既已由己○○單獨繼承完畢 ,則原告現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自無理由。
⒉己○○已依繼承人間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約定取得OOO系爭3家 公司之出資額:
 ⑴針對OOO之遺產分配,全體繼承人已於74年4月25日簽立同意 書,達成由己○○以金錢補償予其他繼承人,除部分存款遺產 分配給特定繼承人外,其餘遺產均歸由己○○取得之合意。若 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被告壬○○事後 實無必要依系爭同意書之内容分別給付2,000,000元予OOO和 戊○○,且OOO和戊○○亦無道理收下,故OOO之全體繼承人自應 受系爭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拘束,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均 應歸屬己○○繼承取得。況OOO、戊○○、壬○○等3人亦未曾質疑 己○○於系爭3家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身分,顯然OOO之全體繼 承人對於己○○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第4點之約定,因而繼承 OOO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乙事均知情且同意。 ⑵又卯○○等2人及OOO雖未於74年4月25日同意書上簽章,然繼承 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74年4月25日同意書簽立 時OOO和OOO均有在現場,且OOO更有於74年4月25日同意書第 2條末尾處親自簽名,並收受總計3,000,000元之支票,而OO O之配偶OOO則有於74年4月25日簽立同意書當天申請印鑑證 明,且OOO亦於74年5月2日另行簽立之同意書,同意放棄OOO 之遺產,由此足證OOO和OOO對於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内容 均已同意,故卯○○等2人及OOO縱未於74年4月25日同意書上



簽章,亦不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OOO之全體繼承人仍應受 系爭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拘束。
 ⑶再者,74年5月2日協議書並無變更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約定 ,亦非全體繼承人基於廢棄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效力而另 為遺產分割所為之新協議,全體繼承人之所以於74年5月2日 另簽署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74年4月25日同意書針對 不動產明細之部分不夠明確,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全體 繼承人才於74年5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不動產明細 清楚寫出,但並非意在取代74年4月25日同意書,此由74年5 月2日協議書之内容,均未有認定全體繼承人於74年4月25日 同意書因此無效等文字即可證明。況原告等人之後亦陸續兌 現該2,000,000元之支票,設若系爭74年4月25日同意書因74 年5月2日協議書而遭廢止、撤銷,依經驗法則,原告當返還 前開支票予被告,而非將支票陸續兌現,故由此情以觀,足 證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内容確有經全體繼承人之合意,且7 4年5月2日協議書並無變更或取代系爭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 約定。
 ⒊74年4月25日同意書並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⑴衡酌74年4月25日同意書内容,業已明確記載「由丙方支付甲 乙兩方各新台幣貳佰萬元」,然74年5月2日協議書則完全無 此相對應之對價約定,但原告對74年5月2日協議書卻未爭執 其效力,亦未曾主張有違反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情形,足證 對於原告而言,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約款當屬對於原告更 為有利之約款,則原告既同意74年5月2日協議書,依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當無主張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有害及原告利益 之理。
⑵又OOO之遺產,雖有不動產,但多為道路用地,市價尚不到公 告現值之兩成,另外左營區左西段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且 土地上乃是OOO古厝的聚落,要達成一致共識極其不易,不 論日後是要處分或使用均相當困難,且OOO古厝早已經高雄 市政府宣告為直轄市市定古蹟,土地因此無法再為其他開發 利用,商業價值趨近於零,再加上當時尚有高達5,310,000 餘元之遺產稅待繳,是原告考量上開因素後才會簽署74年4 月25日同意書,同意以2,000,000元價格,就繼承之OOO之遺 產與己○○達成協議,況系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亦有部分財 產並非己○○繼承所得。故原告主張74年4月25日同意書非為 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處分特有財產,並無理由。
⑶況原告長達30幾年之期間,不但從未表示74年4月25日同意書 係非為子女利益處分而屬無效以外,兩造甚至於之後業已陸 續依照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内容履行義務或是取得權利,



實足以讓己○○有合理之確信,認原告業已承認74年4月25日 同意書之效力,原告應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且不論於74年4 月25日同意書或74年5月2日協議書,雙方均有針對是否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而處分乙事,並於書面載有「本法定代理人對 本案之處分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等語,故原告現 抗辯74年4月25日同意書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當 有違誠信原則。
 ⒋原告丙○○等3人此前未曾表示不願將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由 己○○繼承,74年5月2日協議書亦僅是漏將系爭3家公司之出 資額列入遺產範圍,並非原告有反對意思,原告以此主張時 效抗辯,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子○○、庚○○、乙○○、辛○○、卯○○、寅○○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己○○主張其餘被告就繼承人OOO之遺產已拋棄 繼承,並由己○○取得等語,並不屬實等語。
(三)被告壬○○: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OOO於73年5月3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3家公司出資 額各20,000元,其繼承人為配偶OOO,以及子女OOO、戊○○、 壬○○、OOO等5人,惟因第一順位之子女OOO、戊○○、壬○○及O OO均拋棄繼承,故由OOO之子女子○○等4人,戊○○之子女丙○○ 等3人,壬○○之子女己○○,以及OOO之子女卯○○等2人代位繼 承,應繼分各為11分之1。嗣OOO亦於92年10月7日死亡,OOO 原亦有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0,000元,而其遺產本應由子 女OOO、戊○○、壬○○及OOO4人繼承,惟因OOO拋棄繼承,故由 戊○○、壬○○和OOO3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OOO於107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卯○○等2人,戊○○於109年 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丙○○等3人,故兩 造就OOO、OOO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3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OOO及OOO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OOO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OOO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OOO之繼承系統 表及除戶謄本、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戊○○之死亡證明書及除 戶謄本、戊○○之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至53頁、 第163至172頁、卷二第127至137頁)為證,復有兩造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國稅局函覆本院之OOO及OOO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34頁、卷



二第45至121頁、卷三第181至209頁),堪信為真。(二)OOO就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應由何人繼承: ⒈OOO死亡後,於74年4月25日由壬○○(以己○○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OOO(以子○○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戊○○(以丙○○ 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OOO之遺產訂定74年4月25 日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卷三第193至195頁), 其中第1點記載:「立同意書人子○○、庚○○、乙○○、辛○○, 法定代理人OOO(以下稱甲方),丙○○、丑○○、癸○○,法定 代理人戊○○(以下稱乙方),OOO(即己○○),法定代理人壬○ ○(以下稱丙方),茲就先父OOO遺產事宜,同意條件如下: 一、由丙方支付甲、乙兩方各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第4 點:「甲、乙兩方同意取得所有遺產中:①第一銀行左營分 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196、②台灣中小企銀左營分 行活存帳號1187,$290、③高市一信左營分社帳號89,$754 、④高市二信左營分社帳號704,349,合計$1,589,其他全 部遺產同意由丙方取得,並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等 語,而壬○○、OOO及戊○○之配偶,即OOO、丁○○○及甲○○則有 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簽名等情,有上開74年4月25日同 意書在卷可考。
 ⒉嗣於書立上開同意書後,再於74年5月2日由壬○○(以己○○法定 代理人身分),與薛吉成(以子○○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戊○○(以丙○○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OOO之夫OOO( 以卯○○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再就OOO之遺產訂定遺 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卷三第196至199 頁),其內容約定:
  「⑴左列標示歸OOO(即己○○)所有:①左營區左西段1702地 號建0.0078公頃,持分8595/69120,②左營區左西段1703地 號建0.0920公頃,持分8595/69120,③左營區左西段1713地 號建0.3538公頃,持分8595/69120,④三民區大港段453地號 建0.0179公頃,全部,⑤左營區廓北里廓後西巷18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一棟,⑥高雄縣○○鄉○○○段000地號田0.9554公頃全 部,⑦左營區左西段1738地號建0.4291公頃,⑧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租金7,600,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68,665,⑩高 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4,135,⑪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309股,計44,506,⑫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35 股,計35,309,⑬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822股,計29 2,008,⑭三民區大港段1469-5地號田0.0014公頃,全部,⑮ 同段1470-5號道0.0011公頃全部,⑯同段1470-6地號道0.001 1公頃全部,⑰同段1470-7地號道0.0011公頃全部,⑱同段147 0-8地號道0.0042公頃全部,⑲同段1692-1地號道0.0067公頃



全部,⑳同段1695地號道0.0093公頃全部,㉑同段1532-8地號 道0.0050公頃,持分1/2,㉒新興區新光段4小段1640地號建0 .0102公頃,持分3/40,㉓左營區左東段318-1地號建0.0063 公頃,持分1/2,㉔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16股,計2 6,114。
  ⑵左列標示歸OOO所有:①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整 存整付儲蓄存款$150,000,②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 分社活期儲蓄存款$30,630。
  ⑶左列由OOO、子○○、庚○○、乙○○、辛○○、丙○○、丑○○、癸○○ 、卯○○、寅○○等均分各取得1/10:①第一銀行左營分行活 存0000000000,$196,②台灣小中企銀左營分行活存帳戶1 187,$754,③高雄市一信左營分社帳號89,$754,④高雄 市二信左營分社帳號704,$349」,亦有74年5月2日協議 書在卷可考。
 ⒊己○○固主張OOO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合意,就OOO之遺產,除7 4年4月25日同意書第4點所列之銀行存款外,其餘OOO之所有 遺產(含系爭3家公司股份)均同意歸由己○○一人取得,至7 4年5月2日協議書僅是補充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內容,並未 變更原來之約定云云。然查: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 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 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就遺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 係,則遺產即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繼承人就遺產協 議分割,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屬於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 同意。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非要式行為,惟該協議 之內容,既關於遺產如何分配,則各繼承人對於各項遺產 之分配方法等必要之點,即必須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協議 始能成立。
  ⑵觀諸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壬○○、OOO及戊○○各 以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OOO之遺產訂定同意書,然 其餘繼承人卯○○等2人則未簽訂74年4月25日同意書,故就 OOO之繼承人業已就OOO之遺產於74年4月25日達成分割合 意之事實,當由己○○為舉證。而己○○固主張卯○○、寅○○之 父親OOO曾於74年4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且OOO、卯○○和 寅○○曾於74年5月2日另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内容記載:「OOO給付卯○○、寅○○(法定代理人OOO)現金新 台幣伍拾萬元整付訖,立同意書人同意由OOO(法定代理人



OOO),取得父OOO全部遺產,並放棄其繼承權利」等語。 惟OOO雖於74年4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但並未於74年4月2 5日同意書上用印簽章,自難僅以其曾經申請印鑑證明乙 節,逕認其等有同意74年4月25日同意書。至壬○○及證人O OO固稱OOO等人於簽署74年4月25日同意書時均有在場且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1、79頁),然壬○○就OOO當時有在 場但未簽名乙節、當日簽署同意書之地點、系爭3家公司 出資額如何處理、簽屬74年5月2日協議書之原因等相關細 節均表示記憶不清(見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自難憑為對 己○○有利之認定。而證人OOO證稱訴外人丁○○○(即子○○等4 人之母親)及甲○○當時表示只要2,000,000元即可,其餘遺 產都不要,亦與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有約定OOO之存款歸由 子○○等4人及丙○○等3人取得,顯有不同,況依OOO所述, 並未表示戊○○、OOO當日有在場(見本院卷三第79頁),則 何以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會有其2人之簽名用印,實非無疑 ,故由OOO之證述,亦難認己○○之主張為可採。再者,縱 認OOO當日確有在場,惟OOO或OOO卻未曾於74年4月25日同 意書上用印簽章,亦足見其並未同意74年4月25日同意書 ,而OOO就此雖證稱係因OOO擔心壬○○知情後會向OOO借錢 所致(見本院卷三第85頁),然此未有其他證據可佐,且依 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壬○○代理己○○給付其他 繼承人各2,000,000元以取得繼承多數遺產之權利,則何 以OOO還需畏懼付款之人壬○○借錢,亦與常情有違。是以 ,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記載,實難認卯○○等2人之法定 代理人已有就OOO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間合意依74年4月 25日同意書之內容為繼承。
  ⑶至OOO及卯○○等2人雖曾於74年5月2日另立同意書(見本院卷 一第377頁),内容略載同意由OOO取得OOO之全部遺產等語 。惟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有數人者 ,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6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卯○○、寅○○分別為67、71年生,於74年5月2 日時均尚未成年,應由父母親即OOO、OOO為其法定代理人 (OOO與OOO係於77年9月19日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此有卯○○等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 69頁),然依上開同意書所載,則僅有OOO之簽名用印而未 有OOO之簽名,且己○○亦未舉證證明OOO就74年5月2日同意 書有為允許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說明,74年5月2日同意 書因無另一法定代理人OOO之同意,不生效力。況依74年5 月2日同意書,其內容記載同意由己○○取得全部遺產並放



棄全部繼承權利,亦與前開74年5月2日協議書第3點卯○○ 等2人仍有取得部分遺產之約定內容不符。故由74年5月2 日同意書,亦無從推認74年4月25日同意書已得卯○○等2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OOO、OOO之同意。
  ⑷依上論證,己○○主張卯○○等2人已有同意就OOO之所有遺產 (含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以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內容為 分割繼承,故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已歸由己○○取得云云 ,即難認有理。
 ⒋綜上所述,因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未 生效力,而74年5月2日協議書之內容亦無關於OOO系爭3家公 司之出資額應如何繼承之約定(至該協議書有無經全體法定 代理人同意,因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毋庸再予贅述) ,本件無從遽認己○○已取得OOO之其餘繼承人同意以價購方 式,取得OOO所有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之遺產,是OOO之全體 繼承人就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並未達成如何繼承之協議,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由OOO、子○○、庚○○、乙○○ 、辛○○、丙○○、丑○○、癸○○、卯○○、寅○○、己○○等11人共同 繼承OOO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
(三)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業經己○○繼承完畢,而不得再訴 請分割:  
⒈己○○主張依系爭3家公司101年9月17日之清算人會議議事錄、 訴外人OOO和OOO101年9月26日遞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之系爭3家公司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民事陳 報狀、高雄地院101年11月30日准予備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 223至233頁、卷四第237至283頁),可見OOO和OOO於101年9 月26日陳報清算人就任時,有一併檢附系爭3家公司之全體 清算人名冊向高雄地院備查,且陳報各該公司之原始股東名 冊及現有股東名冊資料,並業經法院核准,而前開系爭3家 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名冊均明確記載己○○為全體清算人之一, 現有股東名冊亦特別記載己○○是繼承OOO之出資額,故OOO於 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已由己○○一人單獨繼承完畢,且縱未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己○○單獨繼承系爭3家 公司出資額之效力,是原告就OOO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 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無理由云云。原告則稱己○○迄未檢送 遺產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件向系爭 3家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而己○○主張有限公司出資額之繼承 不須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僅須有限公司内部辦理股東 名冊變更即可,並非實在,故本件OOO之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 仍未經繼承等語。
⒉惟查,由己○○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固可見高雄地院於101年間



曾就OOO、OOO陳報三家公司清算人准予備查,且該陳報狀並 有檢附己○○為系爭3家公司股東之股東名冊。然高雄地院准 予核備清算人之前開函文,僅為備案之性質,乃執行司法行 政事務法院核發之證明書,並非法院之裁定,亦無實質確定 力,故己○○以系爭3家公司之股東顏清正薛榮德曾向高雄 地院陳報己○○為股東,認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業經繼承完 畢而無從再予分割,自難認有理。至己○○雖經列為系爭3家 公司之清算人,然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為公司法第79條及第113條所明定,己○○縱未依74年4月25日 同意書之約定取得全部出資額,其仍有合法繼承部分出資額 之權利,依法得為系爭3家公司之清算人,是其縱列為系爭3 家公司之清算人,亦非表示薛進興股分均已由己○○繼承。本 件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各繼承人間已就薛進興系爭3家公 司之出資額為繼承分配完畢,是OOO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 額,當仍屬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訴請分割,當有理 由。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 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 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OOO死亡後應由OOO、子○○、庚○○、乙○○、辛○○、丙○○、丑○ ○、癸○○、己○○、卯○○、寅○○等11人為繼承,應繼分各為11 分之1。又OOO死亡後,因OOO拋棄繼承,故應由戊○○、壬○○



和OOO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嗣因OOO、戊○○分別 死亡,分由卯○○等2人以及甲○○、丙○○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 為:壬○○3分之1,卯○○、寅○○各6分之1,甲○○、丙○○、丑○○ 及癸○○各12分之1,故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三 、四所示。而OOO、OOO死亡後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該遺產依前所述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 定,是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OOO、OOO之遺產 ,自屬有據。
⒊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意願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兼 衡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按應繼分分割後未能整除部分,願 優先分配與他造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81頁),是認薛進興薛蔡音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又本件既認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生 效力,而就OOO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之分配,兩造亦未 有其他約定,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為有理由 ,則本件其餘關於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有無違反未成年子女 利益以及己○○之主張有無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再予贅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上開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各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遺產明細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OO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0元 被告子○○、庚○○、乙○○、辛○○各分得出資額1,818元,原告丙○○分得1,970元、原告丑○○、癸○○各分得出資額1,969元,原告甲○○分得出資額152元,被告卯○○、寅○○各分得出資額2,121元,被告壬○○分得出資額607元,被告己○○分得出資額1,819元。 2 OO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0元 同上 3 OO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0元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OOO遺產明細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OO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0元 原告丙○○、丑○○、癸○○各分得出資額1,667元,原告甲○○分得出資額1,666元,被告壬○○分得出資額6,667元,被告卯○○、寅○○各分得出資額3,333元。 2 OO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0元 同上 3 OO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00元 同上 附表三:被繼承人OOO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備註 1 丙○○ 1/11 2 丑○○ 1/11 3 癸○○ 1/11 4 己○○ 1/11 5 子○○ 1/11 6 庚○○ 1/11 7 乙○○ 1/11 8 辛○○ 1/11 9 卯○○ 1/11 10 寅○○ 1/11 11 OOO 1/11 OOO死亡後,再分由壬○○繼承1/33、卯○○、寅○○各分得1/66、甲○○、丙○○、丑○○、癸○○各分得1/132 附表四:被繼承人薛蔡音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壬○○ 1/3 2 卯○○ 1/6 3 寅○○ 1/6 4 甲○○ 1/12 5 丙○○ 1/12 6 丑○○ 1/12 7 癸○○ 1/12 附表五:兩造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姓 名 附表三、四合計之應繼分 (計算式)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丙○○ 2/11 (1/11+1/132+1/12) 2/22 2 丑○○ 2/11 (1/11+1/132+1/12) 2/22 3 癸○○ 2/11 (1/11+1/132+1/12) 2/22 4 己○○ 1/11 1/22 5 子○○ 1/11 1/22 6 庚○○ 1/11 1/22 7 乙○○ 1/11 1/22 8 辛○○ 1/11 1/22 9 卯○○ 3/11 (1/11+1/66+1/6) 3/22 10 寅○○ 3/11 (1/11+1/66+1/6) 3/22 11 壬○○ 4/11 (1/33+1/3) 4/22 12 甲○○ 1/11 (1/132+1/12)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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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