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505號
TNHV,94,抗,505,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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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於原審94年度聲第612號裁定送達七日內向管轄法院 起訴為由,撤銷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假扣押裁定 。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始對他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所謂法財產制關係 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 撤銷等情形。查兩造離婚之訴現仍於原審法院94年度婚字第 320號審理中,並無上開所指法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發生 ,且兩造係自93年12月21日起始分居,迄94年5月20日收受 原審94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時,兩造分居亦未逾6個月以上 ,未合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故兩造在原審94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時,並無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情形,詎原審未考量情,命抗告人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即應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逕以抗告人 未於7日內起訴即撤銷原審94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假扣押裁 定,即有失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查本件抗告人原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假扣 押裁定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新台幣(下同 )3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乃於94年5月3日 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為限期起訴,原審法院於94年5 月13日以94年度聲第612號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 於94年5月20日收受該裁定後,於94年5月30日向原審法院以 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717號審理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502號、94年度聲第612號、94年度訴字第717號案卷查明無 訛,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 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 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94年5月20日收受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2號命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詎抗告人遲至94年5月30日始以相對人為被 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173萬6151元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60萬元(抗告人之母 並列為共同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參見 原審94年度訴字第717號案卷),與其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 度裁全字第1502號裁定所欲保全之「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顯然不同,自難認其起訴合於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 第612號命其「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之情形。且抗告人於94年6月2日亦具狀陳稱其與相對人所涉 夫妻財產糾紛包括:「借款、剩餘財產分配等。由於雙方離 婚訴訟正在進行中,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俟離婚訴訟進行程 度另為起訴」(參照卷附陳報狀影本),益證抗告人起訴之 請求權,與其聲請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裁定所欲 保全之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同一。又關於剩於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之規定 ,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抗告人以其法定財產制尚未消滅,故而 未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法院不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即非可採。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該限期內起訴,聲請 原審法院撤銷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假扣押裁定,原審 法院予以准許,為屬允洽,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足採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利益如逾新台幣150萬元者,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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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