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楷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周麗真、張志偉關於變更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次數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 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 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下稱被告三人)因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除經原審諭知以相當金額(保證 書)具保、限制住居外,並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2 月28日、108年5月31日對被告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三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 前審(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案件合議庭)對被告三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 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1月1日起,分別對被告三人限 制出境、出海8個月,並先後裁定被告三人自109年9月1日、 110年5月1日、111年1月1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全案證據 資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上 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前段、第3款後段、第2項、商業會計法 第72條第1款罪嫌、被告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前段、第3款後段、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 第1款罪嫌,業經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又衡情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 被告三人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所定之事由。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 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被告三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變更報到次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 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該強制處分 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 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涉犯上開案件,除經原審諭知 以相當金額(保證書)具保、限制住居外,並命周麗真應於 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8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到;張志偉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6
時至7時及每週日晚間8時至9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民有派出所報到。嗣本院前審合議庭裁定,命周麗真108 年9月30日起,應於每週四、日晚間7時至8時,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到;張志偉則應自108年9月 30日起,應於每週一、四晚間6時至7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到。本院復於111年3月15日裁定變 更其等報到時間為晚間5時至8時。
(三)經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前述 。雖周麗真、張志偉均已繳交相當保證金,且於先前程序均 能依期到庭,然衡以命每週2次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強制 處分,對於其等憲法上之權利侵害程度仍屬低微,且係約束 其等行動範圍、防免其等動念逃亡所必須。為確保周麗真、 張志偉未來能遵期到庭以利後續程序進行,避免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仍認有命其等按原次數定期向指定機 關報到之必要,是周麗真、張志偉暨其等之辯護人聲請減少 每週報到次數部分,尚非可採,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