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28號
TTDM,109,原金訴,28,202208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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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謝浩韋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東昇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歐師孟


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陳桓偉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冠志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東憲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07號、第199號、第3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9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堆放廢土問題發 生糾紛。被告甲○○、戊○○、己○○乃邀集被告庚○○、癸○○、辛 ○○、壬○○、丙○○等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與告訴人乙○○等人相約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正路與平等街口,先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及告訴人乙○○,致上開小 客車之後保險桿等部位毀損及告訴人乙○○因而倒地,被告甲 ○○、戊○○、庚○○、癸○○、辛○○、壬○○、丙○○見狀隨即持刀械 棍棒等物砍打倒地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股 骨髁開放性骨折、右膝脛骨粗隆開放性骨折、右側股四頭肌 及右膝關節囊撕裂、左腿深部撕裂傷併脛骨前肌撕裂、右側 拇指指骨近端骨折、左前臂伸肌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戊○○、己○○、庚○○、癸○○、辛○○、壬○○、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檢察官原起訴上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原認被告甲○○、戊○○、己○○、庚 ○○、癸○○、辛○○、壬○○、丙○○等人(下稱上開被告8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然經函詢臺東馬偕醫院 為調查後,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對變更起訴法條並無意 見(本院卷六第238頁)。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上開被告8人



共同傷害部分;告訴人丁○○告訴上開被告8人共同毀損部分 ,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8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丁○○均已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二人各自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9頁;本院卷三第435頁),揆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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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