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劉良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07號、第199號、第3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4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戌○○、孫展鴻、林祐任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戌○○、孫展鴻 、林祐任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以及被告戌○○如附表二所 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在案)。寅○○於000年0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戌○○接觸後,明知戌○○為該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仍應允為戌 ○○在臺東地區協助取得及領取人頭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不 法使用,且為戌○○介紹臺東地區之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二人並共同為如下之犯行:
㈠戌○○、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寅○○於10 8年3月3日至3月4日間某時,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收購取得天○○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庚○○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付戌○○,再由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供作詐欺使用。寅○○並聯繫其友人丁○○(由本院另行審結) 請其協助戌○○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使用之 包裹,丁○○已預見如以虛假姓名及假地址委由他人進行取件 ,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與寅○○ 、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戌○○指示 ,在宅急便取貨收件人上填載「李毅發」、「李易發」及假 地址,並留下其員工酉○○之電話,指示其員工酉○○如接獲取 件通知,為其前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酉○○(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8年3月6日前往臺東縣臺 東市之黑貓宅急便據點為丁○○取件時,見包裹收件人刻意載 為「李毅發」、「李易發」,與常情迴異,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該地點領取包裹2個(內含如附表一 所示馮予儀之台新銀行帳戶、廖廷浩之聯邦銀行帳戶),領 取後放置於丁○○之辦公處,交付丁○○,酉○○之女友亥○○(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於108年3月7日至臺東 市黑貓宅急便據點領取其餘包裹,亥○○於取件時見包裹收件 人刻意載為「李毅發」,與常情迴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7日領取剩餘包裹1個(內含如附 表一所示葉信良之臺灣銀行帳戶),再將收取之包裹放置於 丁○○之辦公處,交付丁○○,丁○○則於取得上開3個包裹後, 同時交付予戌○○,由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 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之資 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卯○○、蘇保源、鐘秀滿、辰○○ 、乙○○、宇○、壬○○、辛○○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5個帳戶,除 壬○○匯款之部分經即時圈存外,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提領。
㈡戌○○另於000年0月間,委請寅○○介紹臺東地區之車手為本案 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寅○○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將午○○介紹予戌○○,戌○○並透過午○○聯繫臺東 地區之其他車手進行提款。午○○、己○○、癸○○、林強生、陸 躍文(上開5人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少年吳○澤(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並自 108年2月底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甲 ○○、子○○、丑○○、巳○○、丙○○、申○○、戊○○等7人(下稱甲○ ○等7人),致甲○○等7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各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車手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匯入款項,俟各車手提款 完成後,再由負責擔任收水手之午○○收取款項轉交予戌○○。 嗣甲○○等7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被告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㈤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㈥同案被告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㈦同案被告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㈧另案被告即收水手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㈨另案被告即車手吳○澤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㈩另案被告即車手己○○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另案被告即車手癸○○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即車手林強生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即車手陸躍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即車手林祐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高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帳戶提供人天○○、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帳戶提供人葉信良、馮予儀、廖廷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即被害人卯○○、蘇保源、未○○、辰○○、林姿穎、宇○、壬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子○○、丑○○、巳○○、丙○○、申○○、戊○○ 、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呂嘉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黑貓宅急便取貨單影本共3張(由廖廷浩、馮予儀及葉信良之 女友李佩瑜寄件)。
黑貓宅急便據點取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2張。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1年6月1日潮州營密字第11100019261號 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葉信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544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馮予儀)。
聯邦商業銀行111年5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31901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廖廷浩)。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1年6月7日臺南營密字第11100027981號 函所附交易明細(天○○)。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5月30日花二信發字第111 047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紀錄(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1份。 帳戶所有人葉信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帳戶所有人廖廷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告訴人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蘇保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未○○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蕭彤伃)1份。
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08年3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460 7號函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蕭彤伃)1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與 交易明細(施妮廷)1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書及交易明細(蕭安庭)1份。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蕭安庭)1份。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9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鄭宗翰)1份。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昆賢)1份。 附表二之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1份。 本院109年度原金訴第1號判決1份。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庚○○)、108年度金訴字第26 號判決(天○○)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戌○○、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卷八第95 頁、第255頁)。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所犯法條:
㈠被告戌○○部分:
⒈核被告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均具差異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㈡被告寅○○部分:
⒈查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為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是核被告寅○○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 編號1、3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5罪)。
六、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 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 。經查,本案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丁○○、酉○○ 、亥○○等人於臺東地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另向 庚○○、天○○取得渠等名下之金融帳戶」之臺東地區取得帳戶 ,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己○○、癸○○、林強生、陸 躍文等車手」之協助招募臺東地區車手(即同於本院109年度 原金訴第1號判決)為起訴之範圍,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闡述本案起訴意旨明確,被告二人對此並無疑義(本院卷 八第12頁至第13頁、第82頁),對渠等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 ,合先敘明。
㈡被告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戌○○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 ,顯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而被告戌○○對檢 察官應依累犯加重之主張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八第95頁),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被告戌○○、寅○○於本案案發時固為成年人,然與被告二人直接 接觸者為另案被告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少 年吳○澤為少年,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二人就少年 吳○澤提領之犯行,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寅○○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其參與本案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並 先行借錢籌款賠償,除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業由同案被告 丁○○以全額提存方式為賠償(本院卷八第147頁至第151頁); 如附表一編號2、3及如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均表示前向 其他共犯求償,不另行求償(本院卷六第315頁、第411頁;本 院卷七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八第129頁)外,其餘如附表 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1、4至7之被害人部分,均有匯款賠 償,上情有被告寅○○所提各紙匯款證明(本院卷八第257頁至 第27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八第287頁至第303頁) 可證,足認其對自身所為非行業已知所悔悟,對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 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 量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警惕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 害,且尚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對其產生心理強制 作用,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與檢 察官之合意,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㈤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並以此 與檢察官合意作為犯罪所得估算依據,而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被告戌○○既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繳回其獲取之個人所得,爰依其與檢察官就所得金額之合 意(本院卷八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被告寅○○所有之手機4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對 其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戶名及帳號 帳戶取得方式 提領車手 及備註 1 卯○○(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撥打電話假冒「橙姑娘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 2萬9,985元 葉信良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亥○○於108年3月7日至臺東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交付丁○○。丁○○再同時交付戌○○。 林祐任(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附表編號23) 2 蘇保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假冒「瘋狂賣客」工作人員,及於108年3月8日某時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蘇保源謊稱:因「瘋狂賣客」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變成高級會員,需繳年費,若要取消須至ATM操作云云,致蘇保源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21分許、29分許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 馮予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酉○○於108年3月6日至臺東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交付丁○○。丁○○再交付戌○○。 林祐任(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附表編號28)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 1萬9,045元 葉信良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寄件人為葉信良之女友李佩瑜) 由亥○○於108年3月7日至臺東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交付丁○○。丁○○再同時交付戌○○。 林祐任(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附表編號28) 3 未○○(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56分許,假冒「歡樂鹿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未○○,誆稱因簽收錯誤造成多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3分許 1萬1,818元 廖廷浩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酉○○於108年3月6日至臺東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交付丁○○,丁○○再同時交付戌○○。 林祐任(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附表編號19) 4 辰○○(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假冒「瘋狂賣客網路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辰○○,誆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8分許 2萬9,989元 庚○○之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庚○○交付合作之寅○○及戌○○。 林祐任(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編號8) 【被告寅○○匯款1萬4,989元賠償(本院卷八第257頁、第295頁)】 5 乙○○(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分許,假冒「購物平台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誆稱因疏失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4分許 2萬6,010元 庚○○之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庚○○交付合作之寅○○及戌○○。 林祐任(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編號7) 【被告寅○○業依被害人要求匯款賠償(本院卷八第49頁、第297頁)】 6 宇○(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2分許,假冒「歡樂鹿購物網站」撥打電話予宇○,誆稱有重複訂單,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8分許 2萬8,989元 庚○○之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庚○○交付合作之寅○○及戌○○。 林祐任(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編號6) 【被告寅○○依被害人要求匯款賠償(本院卷八第51頁、第261頁、第299頁)】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假冒「網路拍賣賣家」及「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網路購物商品條碼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1分許 2萬0,123元【已圈存,未及提領】 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天○○交付合作之寅○○及戌○○。 林祐任(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編號5) 8 辛○○(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假冒「雅聞公司」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該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108年3月6日晚上7時13分許、41分許 9萬9,999元、2萬9,985元 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天○○交付合作之寅○○及戌○○。 林祐任(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編號4) 【被告寅○○依被害人要求匯款賠償(本院卷八第45頁、第259頁、第3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及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匯入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贓款處置 1 甲○○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友人林秀珠要借錢,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ATM,匯款6萬元。 蕭彤伃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㈠車手吳○澤於下列時地提領款項: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喜門市提領2萬元。 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興昌門市提領1 萬元。 ㈡上開詐欺被害人贓款均由午○○交付予被告戌○○。 賠償情況:被告寅○○依被害人要求匯款賠償(本院卷七第403頁;本院卷八第263頁、第293頁)。 2 子○○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子○○佯稱為友人「小妤」要借錢,子○○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0街0號之臺南新南郵局ATM,匯款3萬元。 蕭彤伃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㈠車手吳○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至19分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川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㈡上開詐欺被害人贓款均由午○○交付予被告戌○○。 賠償情況:被害人表示已自蕭彤伃處獲取賠償(本院卷八第129頁)。 3 丑○○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丑○○佯稱為友人陳秀惠要借錢,丑○○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銀埔墘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 蕭彤伃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㈠車手吳○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公東高工前花蓮二信)提領2萬元。 ㈡車手吳○澤委由計程車司機高建興載其前往提款,於108年2月28日凌晨0時3分至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公東高工前花蓮二信)提領2萬元、2萬元。 ㈢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車手吳○澤,於下列時地提領款項: ⒈於108年2月28日凌晨0 時4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東分行) 提領2萬元;⒉於108 年2月28日凌晨0時5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公東高工前花蓮二信) 提領1萬9,000元。 ㈣上開詐欺被害人贓款均由午○○交付予被告戌○○。 賠償情況:被害人表示已從其他共犯處獲取賠償(本院卷七第63頁至第64頁)。 4 巳○○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巳○○謊稱:前有購買WIFI機,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帳戶移轉到華南銀行可扣款帳戶,需購買點數就會將款項歸還云云,巳○○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㈠108年3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汐止康寧門市ATM,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㈠帳戶。 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下午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峰門市ATM,分別匯款2萬9,985元、7,123元至右列㈡帳戶。 ㈠施妮廷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㈡蕭安庭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㈠車手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3月4日晚間9時33分、3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豐榮郵局),以左列㈠提款卡,提領3萬元、6萬元、1萬9,000元(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7戊○○詐欺款項4萬8,989元)。 ㈡車手林強生、陸躍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大同路郵局),由林強生以左列㈡提款卡提領3萬7,000元。 ㈢上開詐欺被害人贓款由午○○、林強生交付予被告戌○○。 賠償情況:被告寅○○依被害人要求匯款賠償(本院卷八第67頁、第269頁、第287頁)。 5 丙○○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謊稱為某友人急需借錢,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㈠108年3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豐美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㈠帳戶。 ㈡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豐美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㈡帳戶。 蕭安庭所有之 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㈡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㈠車手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下列時地提領款項: ⒈108年3月4日上午11時23分至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豐榮郵局),以左列㈠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農工),以左列㈡提款卡,提領2萬元。 ⒊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至1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豐樂門市),以左列㈡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3次。 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輝門市),以左列㈡提款卡,提領2萬元。 ㈡上開詐欺被害人贓款均由午○○交付予被告戌○○。 賠償情況:被告寅○○匯款12萬5,000元賠償(本院卷八第131頁、第263頁、第301頁)。 6 申○○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申○○謊稱為外甥女阮伶慧要借錢,申○○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渣打商銀天母分行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另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ATM匯款3萬元。 鄭宗翰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㈠車手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下列時地,提領款項: 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18分、19分、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豐榮郵局)提領2萬元共5次。 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川門市)提領2萬元共2次。 ㈡上開詐欺被害人贓款均由午○○交付予被告戌○○。 賠償情況:被告寅○○依被害人要求匯款賠償(本院卷八第61頁、第271頁、第289頁)。 7 戊○○ (有告訴) 【其男友地○○幫戊○○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日晚間8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戊○○謊稱:先前購買商品之訂單因系統遭入侵造成重複下單,再佯為銀行人員致電偽稱需以網路銀行進行匯款測試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並委請其男友地○○為其匯款。 ㈠戊○○於108年3月4日晚間9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3,987元至右列㈠帳戶。 ㈡戊○○遭電話詐騙後,地○○受戊○○之託,於108年3月4日晚間9時3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萬8,989元至右列㈡帳戶。 ㈠陳昆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施妮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㈠己○○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以左列㈠提款卡提領1萬4,005元(另見本院109年度原金訴第1號判決)。 ㈡同附表二編號4㈠,由車手己○○提領。 ㈢己○○領得之上開詐欺贓款由午○○交付予被告戌○○。 賠償情況:被告寅○○依被害人要求分別匯款賠償(本院卷八第63頁、第65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