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廖昱翔
被 告 蔡宜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07號、第199號、第3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4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係朋友關係。緣己○○、孫展鴻、林祐任等人於民國000年 0月間,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己○○、孫展鴻、林祐任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分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在案,己 ○○所涉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乙○○ 於000年0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己○○接洽合作後,明知己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仍應允為己○○協助取得及領取 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乙○○隨後聯繫甲○○ 請其協助己○○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使用之 包裹。甲○○已預見如以虛假姓名及假地址委由他人進行取件
,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仍與乙○○ 、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己○○指示 ,在宅急便取貨收件人上填載「李毅發」、「李易發」及假 地址,並留下其員工戊○○之電話,指示其員工戊○○如接獲取 件通知,為其前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戊○○於108年3 月6日前往臺東市之黑貓宅急便據點為甲○○取件時,見包裹 收件人刻意載為「李毅發」、「李易發」,與常情迴異,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該地點領取包裹2個( 內含如附表所示馮予儀之台新銀行帳戶、廖廷浩之聯邦銀行 帳戶),領取後放置於甲○○之辦公處,交付甲○○,戊○○之女 友庚○○亦於108年3月7日至臺東市黑貓宅急便據點領取其餘 包裹,庚○○於取件時見包裹收件人刻意載為「李毅發」,與 常情迴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 7日領取剩餘包裹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葉信良之臺灣銀行帳 戶),再將收取之包裹放置於甲○○之辦公處,交付甲○○,甲○ ○則於取得上開3個包裹後,同時交付予己○○,由己○○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丙○○、 蘇保源、鐘秀滿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個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林祐任提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㈤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㈥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㈦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㈧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蘇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黑貓宅急便取貨單影本共3張(由廖廷浩、馮予儀及葉信良之女 友李佩瑜寄件)。
取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 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1年6月1日潮州營密字第11100019261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葉信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544號函暨 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馮予儀)。
聯邦商業銀行111年5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31901號函暨 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廖廷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1份。 帳戶所有人葉信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份。
帳戶所有人廖廷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份。
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蘇保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戊○○、庚○○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卷 七第198頁;本院卷八第196頁)。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協助同案被告己○○收取內 含帳戶資料之包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一次將3個包裹交 付同案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戊○○、庚○○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同日領取及一 次交付包裹予被告甲○○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編號2、3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僅論以一罪。庚○ ○一次領取及交付包裹予被告甲○○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論以一罪。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甲○○前固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 合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未能 慎思,僅因同案被告即友人乙○○之請託,即同意協助同案被 告己○○領取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包裹,所為固屬違法,然 被告甲○○先前並無相類似之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身亦未因此獲得利益,其犯行程 度顯較同案被告乙○○、己○○為低,且其事後表達願盡力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而除被害人蘇保源、丁○○均表示前已向另案 被告林祐任、馮予儀求償,不另行求償外(本院卷六第315頁 、第411頁),被告甲○○並向告訴人丙○○以全額提存之方式戮 力賠償,此有台東馬蘭郵局存證信函及購票證明1份(本院卷 八第147頁至第151頁)可證。而被告甲○○既僅有協助領取包裹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本院卷七第175頁),考量其上 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節,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 ,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是檢 察官就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與被告甲○○合意科刑內容如主文所示,於法核 無不合。
㈢查被告戊○○、庚○○先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戊○○、庚○○年紀尚輕, 渠等因一時失慮,並未仔細查證即幫助他人領取包裹,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帳戶使用,致罹刑典,雖有不該, 然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渠等與檢察官之合意,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機2支、旗幟5面、背心2件、鋁棒3支、 鐵棍1支、狼牙棒手電筒1個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 ○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 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戶名及帳號 帳戶取得方式 提領車手 1 丙○○(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撥打電話假冒「橙姑娘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 2萬9,985元 葉信良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庚○○於108年3月7日至臺東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交付甲○○。甲○○再同時交付己○○。 林祐任(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附表編號23) 2 蘇保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假冒「瘋狂賣客」工作人員,及於108年3月8日某時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蘇保源謊稱:因「瘋狂賣客」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變成高級會員,需繳年費,若要取消須至ATM操作云云,致蘇保源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21分許、29分許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 馮予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戊○○於108年3月6日至臺東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交付甲○○。甲○○再交付己○○。 林祐任(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附表編號28)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 1萬9,045元 葉信良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寄件人為葉信良之女友李佩瑜) 由庚○○於108年3月7日至臺東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交付甲○○。甲○○再同時交付己○○。 林祐任(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附表編號28) 3 丁○○(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56分許,假冒「歡樂鹿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誆稱因簽收錯誤造成多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3分許 1萬1,818元 廖廷浩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戊○○於108年3月6日至臺東黑貓宅急便領取包裹後,交付甲○○,甲○○再同時交付己○○。 林祐任(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附表編號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