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陳羿方
相 對 人 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
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護字第3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民國111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 住處,因故發生爭執,抗告人回房間休息,相對人竟撬開房 門,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出去,相對人不為所動,抗告人遂推 相對人出去,相對人突然用手抓抗告人頭去撞牆及床,致抗 告人受有前額紅腫、下嘴唇擦傷及瘀青等傷害,抗告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為此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5、6、8、9、10、11款內容之通常 保護令等語。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 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在原審審理前哀求抗告人撤回聲請,抗告人遂填寫撤 回狀並委託相對人寄出,抗告人亦放棄出庭陳述,詎相對人 未寄出前揭撤回狀而自行出庭答辯,致抗告人遭原審裁定駁 回聲請。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不誠實,如此設計抗告人在原審 不出庭,應係為訴訟離婚之目的。況且,相對人亦另案對抗 告人聲請保護令。抗告人因此改變決定而不願撤回本件聲請 ,堅持抗告請求核發保護令。
相對人長年貶低並欺騙抗告人,更在住家裝設監視器。抗告 人承認婚後有憂鬱症而就診服藥,亦曾吞食安眠藥及割腕自 殺未遂。抗告人曾於110年6月13日遭相對人毆打,抗告人取 得驗傷診斷書為證。
本案衝突係因抗告人要求讓自己在房間內冷靜,相對人卻因 抗告人反鎖房間而執意進入,抗告人要求並手推相對人離開 房間,相對人毆打抗告人並掐抗告人頸部,抗告人掙扎過程 而使相對人受傷。相對人提出本次衝突的錄音,因相對人知
悉自己在錄音,因此故意表現平靜的說話語氣。 抗告人今已離家,並提出離婚訴訟。抗告人希望返回原住所 以療養疾病,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核發通常保護令云云 。
三、相對人答辯:
抗告人所指的110年6月13日驗傷單,係因兩造爭執,抗告人 先舉起椅子丟向相對人,抗告人指責相對人後突然倒地,相 對人遂以「托雙肩法」將相對人抱至床上休息,相對人自始 自終均未攻擊抗告人。
相對人收到原審開庭通知後,並未哀求抗告人寫撤回狀,反 而是抗告人多次以「撤回聲請」要脅相對人,相對人不願再 受抗告人的情緒勒索,遂出庭答辯實際情況。
抗告人長期以言語辱罵恐嚇相對人,情形如下:(一)110年7月25日,兩造因抗告人曬傷之事發生爭執,抗告人 辱罵相對人並拍打相對人。
(二)111年1月27日,兩造因化學物品擺放位置發生爭執,抗告 人徒手毆打並踢踹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趾 挫傷之身體傷害。抗告人後來進入房間並反鎖,因抗告人 過往曾自殘,相對人擔心抗告人爭吵後又自殘,遂持鑰匙 打開房門而非撬門,並偕未成年子女進房查看,同時欲將 已晾乾摺好的衣服拿入房間衣櫥,詎抗告人命令相對人離 開並限時的數「一、二、三」,更動手推相對人,致相對 人撞到衣櫥,相對人無反擊而僅將抗告人抱至床上,抗告 人咬相對人右肩並踢踹相對人腹胸,相對人見抗告人攻擊 凌厲,遂放軟讓抗告人推出門外,相對人偕子女到隔壁書 房,後來聽見碰撞聲,依過往經驗可得知抗告人又在撞牆 自殘,相對人遂再回房間表達和好,抗告人竟誣指遭相對 人毆打,相對人只好離開房間並等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 相對人根本沒有打抗告人。
(三)111年3月2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生病及寵物甲蟲之事發 生爭執,抗告人辱罵相對人「垃圾」;相對人因未成年子 女發燒而心急要帶子女就醫,抗告人竟要求相對人先解決 寵物甲蟲是否產卵之問題,更言語勒索相對人,相對人深 怕再次惹怒抗告人,不敢逕自帶未成年子女去就醫,遂先 聽從抗告人指示而帶寵物甲蟲至昆蟲館檢查。
(四)111年3月20日,兩造因相對人身體不適之事發生爭執,抗 告人要求相對人下跪道歉,並持裝有衣物之袋子摔砸相對 人腳部,更持續辱罵相對人,不顧未成年子女感受,堅持 相對人必須向抗告人下跪磕頭道歉。
(五)抗告人經常以自殘方式,作為情緒勒索相對人方式,並多
次對相對人實施言語及身體暴力,社會局建議相對人保存 證據,相對人基於人身安全及蒐集證據,僅在衝突過程使 用錄音錄影設備紀錄事發過程。相對人未在住家常設監視 監聽設備,後來為了出門時可遠端監視家中的寵物狗,遂 安裝寵物的監視設備,但非隨時錄影,而可隨時拔掉電源 ,抗告人後來已自行拔除電源。
四、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 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的二個要件,方足 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 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等,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 而所謂「有必要」,應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 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而使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及精神產生危害,令其生活在家庭暴力環境 下,設若家庭成員間因一時之爭執,而產生身體或言語之衝 突,即不符合所謂必要條件。故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害人 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 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因 此,若被害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對其實施身心不 法侵害行為及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時,倘仍逕予核發, 則無異以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 以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在卷,是兩造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
(二)抗告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云云,雖提出 111年1月27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惟相對人辯稱其當天亦 受傷而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9 頁);是以兩造當天衝突過程仍有待究明原委。 查,本院當庭播放兩造於111年1月27日衝突的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顯示,抗告人不斷尖叫哭喊「出去」且情緒失控 ,相對人則平靜表示「我只是進來放東西」,過程有小孩
的聲音,此有本院調查勘驗筆錄。依此可知抗告人情緒近 乎歇斯底里的尖叫哭喊,參酌抗告人自承有憂鬱症及自殘 紀錄,是若相對人擔心抗告人自殘而執意開門進入房間以 關心抗告人,可認出於正當動機;況且,該內容無法證明 相對人有任何暴力的言語或動作,抗告人亦承認先出手推 相對人,參酌兩造均提出驗傷診斷書,堪認兩造在肢體拉 扯過程的不慎碰撞,難認相對人有故意傷害。
又抗告人雖由其父親陳壽華到庭作證稱:「相對人在家裡 裝設監視器,這是相對人告訴我的」、「兩造以前吵架, 抗告人不會打電話給我,都是相對人打給我並叫我安撫抗 告人。抗告人婚前沒有憂鬱症,婚後才有憂鬱症,也有自 殘的情形」(見本院調查筆錄)。依此亦無法證明相對人 有任何家庭暴力,僅能證明兩造經常吵架,且抗告人罹患 憂鬱症而需要他人安撫情緒。依社會常情而言,若相對人 有家庭暴力,豈可能主動通知岳父並請求岳父到場安撫抗 告人,若抗告人認為遭受家庭暴力,亦不可能不向父親陳 述。又縱使相對人在家中裝設監視器,不論動機出於遠端 察看家中寵物狗或抗告人,若抗告人不同意該設施,亦可 隨時拔除電源,何況抗告人有憂鬱症及多次自殘紀錄,相 對人若出於保護抗告人而裝設監視,亦難謂構成家庭暴力 。
兩造的其餘爭執,或已逾一年時間,或未經舉證證明而難 以究明是非責任。本件抗告人無法證明確實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其請求核發保護令,為無理由。
六、原審審酌兩造衝突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核發保護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