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72號
SLDV,110,婚,17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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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72號
110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1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1 任之。
三、A02應自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1 任之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1 關 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四、A02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五、A1 應給付A02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A02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A02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1 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1 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然A02雖承諾負擔 家庭開銷,要求伊負責在家照顧子女,卻因無法穩定工作而 經濟拮据,經常借貸度日,伊乃於000年0月間起開始擔任直 播主,豈料A02不滿伊與粉絲間之正常互動及正當社交活動 ,竟出於懷疑屢屢出言攻擊及表達想要離婚,繼於109年8月 30日為此爭執時出言辱罵及動手攻擊伊,兩造更自此分居至 今,分居後幾無聯絡來往,且A02已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造 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又伊從未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無與其 他男性有不正當之曖昧或交往,亦非消費奢糜或動輒向A02 索討金錢,甚至導致家庭生活費用入不敷出,考量兩造婚姻



破綻係可歸責於A02,A02自不得依同條項規定反請求裁判離 婚。
㈡兩造同意裁判離婚後應由伊負責行使對於甲○○之親權,且A02 對於未成年之甲○○仍負有扶養義務,亦應按月給付關於甲○○ 之扶養費,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命A02按月給付關於甲○○成年 前之扶養費1萬5,491元。
㈢A02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伊亦無逾越分際與異性交往等不 當行為,故A02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訴請伊給付裁 判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自非有據。 ㈣伊在華南商業銀行所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 華南帳戶」),及在華泰商業銀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華泰帳戶」),分別為父親丙○○、母親乙○○ 借名開立及使用,各帳戶內存款非伊之剩餘財產,且縱認無 借名關係,亦因前者帳戶內之存款均為無償取得,後者帳戶 在基準日之存款則低於兩造結婚時之數額,也毋須算入伊之 剩餘財產。又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平鎮房地」),係婚前由父 母購買後借用伊之名義登記,且伊於108年3、4月間前未有 收入,無購買該房地所需之資力,另該房地之房貸係由乙○○ 按月清償,故該房地貸款在伊婚後所繳付之數額,不應算為 伊之剩餘財產。再系爭華南帳戶與系爭華泰帳戶內之存款非 伊所有,故各該帳戶內之金錢支出與伊無關,伊也無A02所 指每月之高額收入,自無應追加計算為剩餘財產之情事。是 以,A02訴請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本息,應予駁回。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 酌定對於甲○○之親權行使,及求命A02按月給付關於甲○○成 年前之扶養費,並為本訴聲明:㈠准A1 與A02離婚;㈡對於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1 任之;㈢A02應自前項聲 明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1  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49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到期。至A02反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給付裁判 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本息,均為無 理由,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除酌定對於甲○○親權行使部分 外,A02其餘反請求駁回。
二、A02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伊於109年8月29日無意間發現A1 與異性傳送之照片與訊息 ,嗣精心打扮之A1 於翌日凌晨飲酒返家,不僅對伊冷淡回 應而引發爭執,還用腳踢踹及動手毆打、掌摑伊,甚阻止伊



離去,伊無法忍耐始回手掌摑A1 1下作為制止,並非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豈料A1 為謀求訴訟優勢、迫伊遠離及擺脫 婚姻束縛,竟藉機驗傷報案及聲請取得保護令,其後更堅持 離婚,開始拒絕回應伊之詢問及斷絕聯繫,甚帶同甲○○搬離 造成分居。又A1 至少與10名男性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不 當來往,在簡訊與照片中屢有親密互動、肢體接觸,還相約 外出,甚在照片中亦見A1 左頸部出現不明吻痕,A1 更謊 稱係為與伊發生性行為始隨身攜帶保險套,伊也在家中發現 旅館贈送之牙刷組,可見伊非無故懷疑A1 外遇,蓋A1 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與多名男子過從甚密,已侵害伊之配偶 權。再A1 生性奢靡,頻繁出入高消費場所、以計程車代步 及購買名牌奢侈用品,計向伊索要金錢達500萬元,造成兩 造家庭經濟壓力沉重,伊已無繼續與A1 維繫婚姻之意願。 末A1 於000年0月間開始擔任直播主後,為求自在而不願與 伊之父母同住,先攜女搬回桃園娘家,卻與母親發生爭執而 前往男性友人「○○」家中居住逾2月,其後雖在伊勸說下搬 入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 )與伊同居,但仍不斷前往「○○」家中直播,伊為此僅能讓 出○○處租屋處並搬回父母家中,但仍固定返回探視妻女及努 力工作。綜上,A1 除有上述之不當行為,亦曾數次動手毆 打伊,不僅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屬可歸責 ,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裁判離婚,至A1  依同條項規定請求離婚,則無理由。
㈡兩造係因A1 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逾越分際與其他異性親密 來往,造成互信基礎不再進而裁判離婚,且伊對此無過失, 並受有精神上不堪之痛苦,甚不時出現燒炭輕生之念頭,曾 多次向生命線求助,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命A1  給付裁判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 ㈢伊收入不穩定,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目前月收僅2、3萬 元,還需扶養年邁父母,相較A1 每月直播收入逾40萬元, 甚至曾單月高達72萬元,縱依其所自稱之每月收入6至8萬元 ,均可見伊在經濟上明顯弱勢,故伊每月分擔關於甲○○之扶 養費數額應為5,000元。
㈣系爭華南帳戶與系爭華泰帳戶均為A1 所有,非其父母借名 使用,「平鎮房地」亦不可能由因積欠銀行卡債致有信用瑕 疵之丙○○、乙○○購買,其等也無從向銀行申辦貸款,A1 更 未能證明該房地向元大銀行申辦之貸款係如何清償,遑論乙 ○○證稱每月匯款至系爭華泰帳戶以償還房貸之金額,竟為1 萬元之不合理整數,由於系爭華泰帳戶為A1 所有,A1 係 以婚後財產清償「平鎮房地」貸款之婚前債務,自應將清償



金額算入A1 之剩餘財產。再系爭華南帳戶於109年1月至8 月間計匯出款項8筆,金額達325萬5,644元,另系爭華泰帳 戶於106年8月至10月間亦匯出70萬元,且A1 對此拒絕履行 報告說明之義務,顯屬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及移 轉財產,應予追加計算。況A1 月收入高達40萬元,至少依 其所稱也有6至8萬元,反觀其在基準日之存款竟僅有1,982 元,顯非合理,益徵A1 有惡意處分婚後收入之情事。是此 ,A1 之剩餘財產價值為471萬6,053元,伊之剩餘財產為0 元,故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至少235萬8,027元,更應詳細 調查A1 帳戶之金流明細與婚後清償元大銀行之房貸數額。 ㈤綜上,A1 訴請裁判離婚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之親權行 使,為無理由,並為本訴答辯聲明:A1 之訴駁回。另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反請求裁判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 請求酌定對於甲○○之親權行使,暨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 第1030條之1第1項求命A1 給付金錢,並為反請求聲明:㈠ 准A02與A1 離婚;㈡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1  任之;㈢A02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A1 關於甲○○之扶養費5,000元;㈣A1 應給 付A022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9-261、401頁): ㈠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㈡兩造婚後最後在「○○路租屋處」同居,嗣於000年0月間起分 居至今。
㈢如裁判離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A1  單獨任之。
㈣除下列爭點外,A1 於本件基準日即110年1月29日之剩餘財產 如下:
⒈存款1,982元(臺灣銀行存款657元、彰化銀行存款456元、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0元及86元、台新銀行存款182元、中信 銀行存款49元、郵局存款552元)。
⒉國泰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5,657元,南山人壽保險價值準備 金0元。
㈤A02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下:
⒈郵局存款106元、中信銀行存款15元。
⒉信用卡債務2萬4,718元。
⒊汽車貸款123萬6,000元。
⒋新光銀行存款15元、華泰銀行存款182元及0元、兆豐銀行 存款17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59-261、401-403頁)



: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是否因下列情事,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⑴A02是否於109年8月30日對A1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否 肇因於A1 先有毆打A02之行為?或係A02先以言語攻擊 A1 ?
⑵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之原因為何?分居後是否再無 聯絡來往?
⑶A02是否無故懷疑A1 外遇而表示不信任? ⑷A1 是否與其他男性有不正當之曖昧或交往關係? ⑸A1 是否消費奢靡,動輒向A02索討金錢,並造成家庭費 用入不敷出?
⑹兩造是否具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⒉兩造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以何人之可責程度較高 ?
㈡A02得否請求A1 給付裁判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本息?
㈢A02應給付A1 關於甲○○成年前扶養費數額為何? ㈣A02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
㈤A1 之剩餘財產,是否包括以下項目:
⒈系爭華南帳戶與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款?
⒉A1 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平鎮房地」之貸款,而應列入 剩餘財產計算?金額為何?
⒊A1 是否刻意處分財產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應追加計 算?
五、「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A02於109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在○○路租屋處,因A1 晚歸而 發生爭執時,出手掌摑A1 之事實,業據A1 提出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852號通常保護令為憑(見本訴卷一第17-18頁 ),且有本院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所附之家庭暴力通報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可證,堪為認定。A02對此辯 稱:當時A1 先用腳踢踹及動手毆打伊,伊才出手掌摑A1  等語,亦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為佐(見本訴卷一第91頁),且經A1 於上開保護令事件調 查時自承:伊先踢踹及動手打A022下,之後A02才打伊巴掌1 下等語(見本訴卷一第93-95頁),值為採信。惟A1 再主 張先遭到A02以言語攻擊云云,及A02另稱A1 當時尚出手掌 摑及阻其離去云云,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本院 衡酌A02雖係先遭到A1 踢踹及毆打,業如上述,然A02如確 為實施防衛或予以制止,理應採取防禦或限制A1 行動之方 式,A02卻不思為此,卻出手掌摑A1 ,主觀上應係出於報 復與攻擊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評價為正當之防衛行為,故A0 2辯稱其係為制止A1 而動手掌摑A02,非在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云云,並非可採。是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時, A1 先用腳踢踹及動手毆打A02,A02亦以掌摑方式作為反擊 ,相互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即堪認定。
 ㈡兩造原在○○路租屋處同居,嗣於000年0月間起分居至今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且A1 自承係其攜同甲○○搬回娘家居住導 致分居(見本訴卷一第11-12頁)。A1 對此雖稱:伊係因 遭受A02家暴而離家云云,然本院審酌A1 離家與上開家暴 事件發生在日期上容有相當之間隔,且上開家暴事件僅因兩 造爭吵後引發之單一事件,A1 所受左臉頰疼痛之傷害也屬 輕微,應未達到損及A1 人格尊嚴或致令不堪同居之程度。 從而,縱認A1 稱係因遭到A02掌摑而離家云云屬實,仍難 認A1 得執為分居之正當理由。至A02稱A1 係為擺脫婚姻 束縛以發展直播事業云云,則未見舉證為實,僅屬個人主觀 之臆測,尚非可取。又兩造分居後再無積極之聯絡來往一情 ,業為兩造分別自承為真(見本訴卷二第511、550頁),自 堪認定。惟A02主張其係礙於保護令程序進行及核發生效, 始不敢主動聯繫A1 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且衡以保護令程 序之進行並無礙夫妻間正常溝通,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家 護字第852號通常保護令亦未限制A02不得對A1 為通話、通 信或接觸之聯絡行為(見本訴卷一第17-18頁),自難認A02 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㈢A1 未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其他男性曖昧、交往、過從甚 密或外遇,A02卻有所懷疑而無法信任:
  ⒈A02主張曾發現A1 隨身攜帶保險套等語,雖據提出簡訊紀 錄為佐(見本訴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43頁),可認為實 。然觀諸A1 就此係A02陳稱:「你不是回來跟我打砲了 嗎」、「都讓你上了還叫永遠不見喔」、「我他們(按應 為『媽』之誤)的不應該去買保險套(,)讓你上我啦(, )我他們(按應為『媽』之誤)犯賤啦」等語,A02亦回稱 :「妳說我強姦妳,沒錯吧」、「妳沒有感覺,妳沒有讓 我上,是我強姦妳,妳覺得很不爽,沒有感覺」等語(見 本訴卷一第299頁),則知A1 當時係利用所攜之保險套 與A02發生性行為,自無從憑認A02以此指稱A1 外遇或謊 稱所攜保險套用途云云屬實。
  ⒉A02主張A1 曾在左頸部出現不明吻痕云云,雖提出照片為 佐(見本訴卷二第139頁),並稱經「光影鑑定」專業意 見認定非屬拍照之光線陰影云云(見本訴卷二第501-502 頁)。然經本院偕同兩造勘驗上揭照片在A1 手機內之原 始檔案後,未見A1 在本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12號損害賠償另案中所提出之相同照片(見本訴 卷二第577、593頁),有A02所指透過編輯團體處理、修 改或特意消除頸部色塊之情形。再經本院審酌上開3張照 片中A1 在左頸部所出現之深色陰影,不僅無法辨識為他 人親吻後所留下之吻痕,更可能係因拍攝環境及光源角度 所形成之陰影,且A02所謂上開照片業經專業光影鑑定云 云,則係A02自行在訴訟外向他人諮詢,不僅非本院囑託 進行,實施者之真實姓名、學識經歷及判斷內容也無從確 認,顯非可信,故A02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A02提出之照片中雖見有牙刷與小牙膏各1支(見本訴卷二 第141頁),然無從憑認即係A02指稱由A1 帶回之旅館附 贈牙刷組。至A02稱A1 對其就此所為之詢問支吾其詞而 拒絕回應云云(見本訴卷二第520-521頁),不僅未見舉 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且縱認為真,亦僅能推認兩造存 在溝通或嘔氣爭吵之問題,A02僅以上述牙刷、小牙膏之 存在及所謂A1 之不願回應,自加想像及添補後指摘A1  與其他男性外遇,已悖離通常經驗法則,不僅無從採取, 亦證其對A1 缺乏信任。
  ⒋依A02提出之照片及對話紀錄,雖見A1 與其他男性確有較 為親密之互動、合照與對話(見本訴卷一第277-283頁、 卷二第97-115、121-137頁、反請求卷第21-35頁)。然查 ,A1 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在社交平台上經營直播事業,



為A02不爭執,且有A1 與業者簽立之承諾書為證(見本 訴卷二第95頁),復衡以該事業之特殊經營方式,係以直 播主利用個人顏值、談吐、才藝以吸引粉絲加入並進行互 動,透過粉絲人數之增加與收受打賞作為主要收入,則A1  為吸引粉絲投入,而以顏值作為賣點,為吸引男性粉絲 採取較為親密、配合之態度,並為上述互動、合照及對話 ,尚應在該事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無從因此遽認A1 即 與其他男性曖昧或不當交往,甚至發生外遇。
  ⒌綜上,A02指稱A1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與多名男子交往、曖昧或過從甚密,甚至外遇云云,難 認屬實,且A02對此曾另案主張A1 以上述方式侵害配偶 權,訴請A1 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亦經臺北地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訴卷二第605-61 1頁)。又A02既無法證明A1 有上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 外遇之行為,卻曾對A1 以:「妳除了我沒有發現外遇, 實際有沒有我也不知道」、「也許妳早就跟妳的砲友說妳 只讓他碰」、「妳化了妝很多人會黏上來的,求求妳放過 我」、「每天跟其他男人虛情假意…我已經很苦,不需要 再迎合妳的狗屁冷漠與冷靜」云云出言指摘嘲諷(見本訴 卷第142-143、149頁),復因前述小牙刷、小牙膏之出現 ,自行添補想像後指摘A1 外遇,堪信A1 主張A02對其 充滿不信任與懷疑等語,值為採取。
㈣A1 尚無消費奢靡或動輒向A02索討金錢,並造成家庭費用入 不敷出之情形:
  ⒈A02曾贈送A1 高價之香奈兒名牌包包一情,有其提出之照 片為證(見本訴卷一第237頁),然此既係A02為慶祝結婚 週年而為禮物之餽贈,不僅具有特殊之紀念意義,且應係 A02本於理性及衡量經濟能力後所為,無從事後曲解指摘 為A1 消費奢靡。又A1 收受上開禮物後表示:「謝謝老 公,我今年都不會對你發脾氣」等語,其意係在表達對於 A02之感謝,A02就此再曲解為A1 自認經常發脾氣,且其 係因知悉A1 喜愛昂貴精品才投起所好,可證A1 確實性 喜奢靡云云,則過度引伸之自我主觀想像,既欠乏實據可 佐,委無可採。
  ⒉A1 雖曾提及:「我原本跟男人的關係就是公主,…以前各 種高姿態」等語(見本訴卷二第93頁),然此僅係與友人 間之閒聊,對話之前因後果俱非明確,A02僅以此片段內 容主張A1 動輒向其索要金錢,且消費奢侈云云,自非可 信。另A02主張A1 乘坐計程車等語,雖提出照片為佐( 見本訴卷一第261頁),亦未為A1 爭執(見本訴卷一第3



13頁),惟乘坐計程車在目前社會觀念下實難謂為「消費 奢糜」,僅以該單張照片亦無法證明A02指稱A1 係「經 常」以計程車或UBER代步云云屬實。再A02主張A1 曾在 夜間前往KTV參加聚會一情,固有照片可證(見本訴卷一 第241、259頁),然無法憑認各次消費之地點、金額與A1  實際支出之費用,故A02執此指摘A1 消費奢糜云云, 委無可取。末A1 雖不爭執購買高價之兒童餐椅(見本訴 卷一第226-227、311頁),然此僅屬單筆特定之消費,且 兒童餐椅品質良莠不一,如存在結構不佳、重心不穩或收 邊粗糙等問題,確實可能對幼齡兒童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 ,復參以目前坊間售價逾萬元之同類商品比比皆是,此為 週知之事實,堪信A1 辯稱係為考量甲○○安全而購入,並 非奢侈消費云云,尚值採取。
  ⒊A02主張A1 每日餐費1,000元、每月零用金2萬5,000元、 每次聚餐費用1,500元,還支出高額信用卡費、單獨出國 機票費用、矯正牙齒費用、生產與坐月子費用、房屋租金 ,且經常前往高級餐廳用餐及進行醫美除毛,更購買奢侈 用品及健身課程云云,均為A1 否認,復未見舉證以實其 說,難以採信。
  ⒋A02曾數次匯款予A1 ,金額為5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 事實,有A02提出之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封面等可憑(見 本訴卷一第257、本訴卷二第241-251頁),雖可認屬實, 然不僅各該匯款之原因未明,匯款次數亦無異常頻繁之不 合理情形,更無法排除係為給付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 ,同難以此遽認A1 屢向A02索討金錢。
  ⒌A1 曾要求A02立刻轉匯4,230元之事實,有簡訊紀錄為憑 (見本訴卷一第253-255頁),堪認為實,然此應為兩造 家庭費用分擔之問題,且參以A02於當日轉帳後並無異議 或反對之表示,難認A02以此主張A1 屢屢索討高額之餐 費、零用金或交際費用,且不願分擔任何家庭費用,造成 兩造經濟入不敷出云云為實。
㈤本件兩造分別對他造提起裁判離婚之請求,且均陳明無意繼 續維持婚姻(見本訴卷一第11-12頁、卷二第525-526頁), 另A02曾多次傳送簡訊向A1 表示:「我只是不想再跟有名 無實的妻子在一起,希望可以盡快放過我,情斷義絕,這輩 子都不要再有牽連」、「早上打給我看能不能今天去辦,我 證件都有帶」、「先結束這有名無實的夫妻關係」、「假面 妻子,求求妳讓我解脫」、「妳聚會結束,回去把東西準備 好,我們明天上午去戶政」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41-142、1 51頁),並在社群網站上表明「單身,誠徵伴侶」(見本訴



卷一第147),可見A02確實有意結束與A1 間之婚姻,A1  也曾表示與A02發生親密關係時「沒有感覺」(見本訴卷一 第299頁),亦見A1 對A02再無夫妻情愛與感情依附,堪信 兩造目前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㈥本院衡酌兩造於109年8月30日因爭執而互為踢踹、毆打或掌 摑之家庭暴力行為,其後則因A1 於同年0月間無正當理由 攜同甲○○離家而分居至今近2年,分居期間也無積極之互動 來往,又A1 擔任直播主後,雖因事業經營特殊性而與其他 男性粉絲有較親密之合照、互動及對話,但未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之程度,尚無曖昧、交往、過從甚密或外遇之情形,A0 2卻對此無法信任與諒解,懷疑A1 有不貞行為而屢屢出言 指責嘲諷,復以兩造均明顯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客觀上任何 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 期兩造能以夫妻感情為立基,再有誠摯相愛及互信、互諒以 協力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參照上揭法文說明,堪認兩 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彼此之可責程度相當, 故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茲查,A02反請求判決離婚雖為 有理由,然A02對A1 有掌摑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在分居後 未與A1 有積極之來往聯絡,更無端懷疑A1 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而有曖昧、交往、過從甚密或外遇之不當行為,為此多 次出言指責嘲諷,均為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業據 析明如上,可見A02就判決離婚之事由非無過失。是以,A02 求命A1 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 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又法院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 可參。本件兩造分別訴請裁判離婚業經准許,已如上述,自 應就兩造分別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之親權行使部分,併為 裁判。茲查:
 ㈠本件兩造均同意裁判離婚後應酌定由A1 行使對於甲○○之親 權,兩造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已有共識而未接受 訪視(見本訴卷一第224之1至224之4頁),復參以甲○○於00 0年0月間兩造分居後,均與A1 同住,由A1 擔任主要照顧 者,已與A1 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且習慣目前之生活 與受照顧模式,復未見A1 有何照顧疏忽或不當之情形,暨 衡酌兩造間因爭執甚深及缺乏互信,難認具有妥善溝通協調 以共同行使親權之合作基礎,堪信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酌定由A1 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㈡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等之經濟能力 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A1 請求 A02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經查:  ⒈A1 陳稱:伊目前從事保險及投資業,每月收入約6至8萬 元,沒有財產及負債等語(見本訴卷一第205頁),其於1 07至109年度申報之所得額分別為0元、12萬7,248元、2萬 8,115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見本訴卷一第109-117頁) ,另A02則稱:伊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2萬元,現有銀行 負債130餘萬元等語(見本訴卷一第207頁),其於107至1 09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登記之財產(見本訴卷一 第119-123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暨衡以兩造下述之



剩餘財產狀況及A02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認A1  在經濟能力上明顯優於A02,再參以甲○○與A1 同住在臺 北市(見本訴卷一第207頁),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 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3萬0,713元, 雖可作為推計甲○○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基礎,然兩造前述 收入狀況,與同年度臺北市平均家戶所得171萬6,591元具 有相當差距,復依甲○○之年齡、身心狀況等情狀,推估其 將來在生活、就學等各成長階段之需求,暨考量A1 實際 負責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認甲○○成年前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萬元為適當,並應由A02負擔其中之 8,000元。
  ⒊綜上,A1 請求A02自由其行使對於甲○○之親權裁判確定翌 日起,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1 關於 甲○○之扶養費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 保甲○○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A02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至A1 逾此範圍對A02所為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 請求,則無理由,然此部分為非訟事件,毋庸另行諭知駁 回。
 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 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為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此,本院雖酌定 由A1 行使對於甲○○之親權,業如上述,惟甲○○仍需父母兩 性親情之完整關愛,亦應繼續與A02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 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受到減損 或剝奪,故維持A02與甲○○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 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父女間之親情聯繫,同 時適當督促A1 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為避免甲○○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 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孺慕之親情 ,自有必要依職權酌定A02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再經審酌甲○○年幼,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 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 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以兩造分別 就會面交往表示之意見(見本訴卷二第532-534、568頁), 暨考量每年五月第二週為母親節,當日應使甲○○與A1 相處 共度,另酌定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八、「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院查:
 ㈠系爭華南帳戶與系爭華泰帳戶內存款非A1 之財產:  ⒈丙○○於本院證稱:伊因對銀行負有卡債,信用上有瑕疵, 故自99年間起以A1 之名義在華南銀行平鎮分行開設系爭 華南帳戶後使用,以收受他人匯入之工作款項,該帳戶之 印章、提款卡均由伊保管;丁〇〇係伊之前長官,曾要求伊 幫忙寫案子,並匯款8萬元;伊常常在生活上使用該帳戶 ,都是領取現金等語(見本訴卷一第463-467頁)。本院 衡酌丙○○雖與A1 為父女之至親,然在具結後作證,應無 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為偏袒A1 而故為不實證 述之動機,且其所述因積欠銀行款項而借名開設使用系爭 華南帳戶之動機,雖難謂正當,但仍非不合理,另名為「 丁〇〇」之人,亦確於108年6月4日匯款8萬元至該帳戶,復 以該帳戶之支出多為整數,並為代號「CW」之現金支出等 情,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憑(見本訴卷二第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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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