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52號
TPBA,110,訴更一,52,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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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
原 告 翁文雅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 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 必要。
二、查,本件原告於原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7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10-1 、661-1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70頁筆錄) 。嗣於110年11月25日準備一狀主張因610-1地號土地分割增 加出610-3地號土地,故追加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 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段610 -1、「610-3」、661-1地號土地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 卷第110、119-120頁)。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明 白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78頁),且與原告108年1月7日申



請案之請求基礎有所變更,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規定之事由存在,應認此部分追加之訴有礙訴訟終結,並不 適當。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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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