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855 號
聲 請 人 劉嘉華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2293 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
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等數宗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229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 30 年。聲請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極低、獲利甚 少,顯見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明顯違反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刑法 定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而侵害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命權,請求就其為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 釋字第 476 號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 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即非上開 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