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99 號
聲 請 人 王焜弘
上列聲請人為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
上重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及
第 159 條之 2 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分別於:(一)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重訴 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 、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要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二) 111 年 3 月 21 日再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扣 案之手機,其扣押之範圍應不及於過去已經結束並刪除之「 通話記錄、簡訊、通聯紀錄」,確定終局判決將已刪除之記 錄復原並將其作為認定聲請人共同殺人為有罪之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有牴觸憲法第 12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三) 111 年 5 月 6 日再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認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之刑法第 50 條規定,不問被告意願逕行數罪併罰,同法 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之刑度不論何罪均可高達 30 年之有 期徒刑,及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規定之詢問範圍不及於被 告願受定應執行刑範圍,該等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 8 條、 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 施行前之大審法規定;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 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 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92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483 號刑事判決以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四、關於法規範違憲審查部分,本件聲請於 110 年 12 月 27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應不受理。
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 依上揭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