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789 號
聲 請 人 張哲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133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依毒品分級標準,定有次於 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嚴重之法定刑,如該規定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則系爭規定亦因相同或類似之理由而有違憲之虞; 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最嚴重 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 ,顯屬違憲。此外,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 之恣意,而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等語。查聲請人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736 號刑事判決,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 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 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 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 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 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