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85 號
聲 請 人 趙慶芳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083 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
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083 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27 年 4 月,故認系爭裁定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侵害人民受憲 法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且不論 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一律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未能充分反 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 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請求宣告系爭規定 違憲,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 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