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裁字,111年度,667號
JCCC,111,憲裁,667,20220803

1/1頁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67 號
聲 請 人 薛鎮平
上列聲請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執更木字第 381 號執行指揮 書(聲請書誤植為執行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所適用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其刑度剝奪法官裁量權,有違反憲法平 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侵害平等權、生存權及身體 自由權,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 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三、查系爭指揮書並非上開憲訴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 不得據以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