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646 號
聲 請 人 黃慶愛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728 號刑
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等
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字 第 72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107 年執更穆字第 1234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 爭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 款、 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 。又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係親朋好友間之毒品交換及 供給行為,取得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亦屬初次且非經常性 以販賣為業,故認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 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法院縱使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 仍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刑度,對於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 障之人身自由權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且有違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請求宣告上開 規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系爭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故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