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62 號
聲 請 人 邵秋榮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更( 一)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概 以無期徒刑及死刑為法定刑,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 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 ,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 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 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
(二)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 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 形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