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182 號
聲 請 人 陳燕飛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謂:系爭規定於實務上受限於「如民事確定判決僅採用該 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之嚴格限制,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 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 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 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決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均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明定 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該法所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 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 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 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 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