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繼承登記等
事件,不服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提出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 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8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且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原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爰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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