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黃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5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54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琍琍,業經被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以同事甲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多 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反正躺下來差不會很多、我會不會 一直只看到胸」「想妳阿」「上我個頭?讓你上」「我只想 玩女警」「不要太想我、嘴我!!!是拉季???」「去妳家 找妳」等語對其實施性騷擾行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下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分局調查後 認定性騷擾成立。甲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被告受理後 ,由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指派委員 郭○○、林○○及蔣○○3人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並作成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原 告於108年4月20日輪休期間、108年5月8日請事假期間與甲 之Line聊天紀錄,認性騷擾不成立,嗣提經高市性防會第4 屆第6次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性騷擾行為不 成立。被告以108年12月20日高市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對於性騷擾行為之判斷未充分審酌相關因素,且以無關 之因素作為考量:
(1)就108年5月2日Line對話內容,甲提及「想妳啊」「妳真的 單身!!?」部分:
A.甲於00時16分以Line傳送「想你阿」等語給原告,原告方於 00時39分回覆「明天0800你不睡喔」,甲卻回以「想妳阿、 哈哈哈」,並陸續傳送訊息:00時48分「找妳去○○(汽車旅 館)」,00時59分「妳真的單身!!?」,觀之上開留言, 甲顯屬出於性或性別相關之語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定 僅係朋友間的嬉鬧逗弄和相互吐槽,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B.認定性騷擾應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 觀點思考,著重被害人主觀感受及其所受之影響。原告提起 性騷擾申訴於○○分局調查時,即已表明對上開甲之語句之主 觀感受為「甲提及『想妳啊!你真的單身!?』之話語,你感 受為何?答:我覺得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他講『想妳啊』讓我 覺得很噁心。」是原告已將其主觀感受於第一次調查時敘之 甚明。
(2)就108年5月8日Line對話,甲提及「上我個頭??讓你上! 來阿!」等詞部分:
A.甲於00時33分先向原告傳訊息「去找妳玩(並貼上狗流鼻血 貼圖)」、02時44分又傳「去找妳(並附上狗奸笑貼圖)」 ,02時46分又傳「我下班叫你起床上廁所」,原告回以「上 你個頭、每個人都要叫我起床、那安餒」,甲再以「上我個 頭??讓妳上!來啊!!」於03時29分甲復提及「我只想玩 女警」等語。於一般日常用語中,「上」「『玩』女警」經常 與發生性行為有關連,是甲向原告表示「上我頭??讓妳上 !來啊!!」無論依據對話前後脈絡或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 ,均會認為係與性或性別相關連之語句。
B.原告於○○分局進行調查時,已經表明其對甲上開語句之主觀 感受:「讓我感覺很不舒服,讓我覺得他對女性很不尊重。 」且此等用語顯具有性意味,已造成原告不舒服之情境,是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此與性或性別無關,更刻意忽略原告表 達之主觀感受,有認定之違誤。
2、原處分未考量原告之感受,逕以甲之抗辯及被告逕行假設之 情境作為認定,顯有違誤:
(1)108年4月20日Line對話,甲提及「反正躺下來差不會很多、 可以看、我會不會一直只看到胸阿」之對話,係緣於當日原 告與甲原在討論值勤之話題,於20時54分甲突然提起「還是 你介紹妹給我好了」,兩人遂討論身高是否需要比甲矮,甲 回以「反正躺下來差不會很多、可以看、我會不會一直只看
到胸阿」等語。就甲上開言論,依據社會大眾經驗判斷,應 是指於男女雙方躺於床上時之視角呈現,顯然與性或性別相 關,且原告於甲提及前開令伊感到冒犯之用語後,均會立即 轉移話題或表達不舒服感受,原告固未於當下悍然予以斥責 或立即結束對話,然此均係原告基於職場壓力所不得不之作 法。因原告與甲當時所處之單位即○○分局○○派出所,該所之 男性員警為50位、女性員警為3位,性別比例相當懸殊,且 依據規定女性員警出外執行勤務時必須與男性員警搭配,是 原告後續於工作上仍會經常與甲接觸,原告當時係為顧及工 作和諧,而不得不採取妥協方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考 量原告承受之職場壓力,僅以原告後續仍與甲繼續聊天而逕 予推定原告並無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事實云云,顯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
(2)由原告108年4月20日Line對話「反正躺下來差不會很多、可 以看、我會不會一直只看到胸阿」部分,原告立即轉移話題 ,詢問甲是否考慮轉職到婦幼隊。108年5月2日Line對話「 想妳啊」,原告立即回以「真噁爛」。108年5月8日Line對 話「上我個頭??讓你上!來阿!」,原告立即回以「靠杯 」。108年5月8日Line對話「我只想玩女警」,原告立即回 以「靠杯」。是以,原告實已於行為當下盡力表達其不舒服 的感受,且原告於第一次申訴調查時亦有表明「有時候會顧 及同事情面,當下沒有跟○○鬧翻」,原處分對此完全忽略, 逕認原告仍持續與甲談話,而稱原告未感受到冒犯或敵意之 情境云云,有未就所有事實情狀一併考量之瑕疵,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一併注意原則。
3、原告提起申訴時即告知遭甲言語性騷擾期間為108年4月20日 至同年5月13日間,原告並於再申訴調查時對於申訴內容補 充108年5月9日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予以論 列,顯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應予撤銷:
(1)原告於再申訴調查時,補充陳述除了原先申訴時提出的資料 外,另發現108年5月9日聊天紀錄中,亦有涉及性騷擾之言 論,是本件判斷性騷擾是否成立時,應將108年5月9日對話 紀錄列入審理範圍。甲於108年5月9日於2人討論北部美食後 ,表示「不聊了、有06-08上班」,原告回以「賀啦」「改 天再嘴你」,甲則回以「不要太想我」後竟表示「嘴我!! !」「是拉季???」並貼上奸笑之貼圖,後原告嗣 回以「你太噁了吧」等語。雖因原告先表示「改天再嘴你」 ,然依常情判斷「嘴」常用於表示聊天或很會說話等情,惟 甲卻回以「拉季」此用語,係指接吻之意思,此部分顯然為 與性或性別相關之用語。而原告於甲提及「拉季」後,即回
以「你太噁了吧」,顯見原告對此已有被冒犯或敵視之感受 ,故此對話應該當性騷擾之行為,惟原處分就此部分對話卻 刻意疏漏不予理會,甚至未列入考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2)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向○○分局提起性騷擾申訴時,即已告知 於108年4月20日至5月13日遭甲以LINE及利用共同服勤時間 ,以言詞對我性騷擾。欲補提資料時,經被告人員告知於再 申訴陳述意見時補陳即可。故原告至斯時交付108年5月9日 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按再申訴程序既為性騷擾申訴程序之 一環,故被告無權得予以排除原告補提證據資料。 (3)況且,被告於判斷5月8日對話紀錄「上我個頭??讓妳上! 」「來啊」等語是否涉及性騷擾時,係以5月9日之對話紀錄 認定雙方互動為互虧、調侃之情,更以5月9日22時36分至23 時13分間之對話認定雙方互動並無造成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而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可知被告確實有將5月9日之 對話作為再申訴審酌之範圍。
4、甲於108年5月13日向原告表明要將其載至○○汽車旅館,經原 告拒絕後方返回派出所,是甲之言行確實為性騷擾行為:原 告與甲於108年5月13日因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擔任證人, 開庭結束共騎機車返回派出所途中交談時,甲多次提及○○汽 車旅館,並於騎至○○路與○○路口時右轉西行○○路時,向原告 表示剛剛所提要去○○汽車旅館乙事是認真的,原告當場表示 拒絕並請甲返回派出所。嗣於當日下午4時58分時,甲又以L INE傳遞「欸」「去妳家找妳」及竊笑貼圖予原告,原告直 接回以「找大頭啦」拒絕甲。甲於108年7月17日接受○○分局 調查時,就前揭事件亦表明:「當天我們勤務表出庭時間是 編排到18時,惟大概15時許便開完庭,因時間尚早,不想太 早返所,所以在轄區內亂繞,汽車旅館也只是隨口說說,沒 有其他意思,被害人說想回派出所我就直接騎回去。」等語 可知,甲確實有向原告表示要載原告到汽車旅館等情。綜觀 甲當天前後情況,甲之言行確實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5、系爭會議被告雖抗辯係由被告副局長葉○○主持,惟簽到表上 並無簽到,又從系爭會議錄音檔中可知,調查小組之郭○○委 員之陳述內容有偏頗,其陳述甲之5月13日行為究係屬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是性騷擾防治法時,並未與大會委員討論 ,其會議程序顯有瑕疵。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8年4月20日Line對話部分:甲之所以會提及「反正躺下來
差不會很多」「可以看」「我會不會一直只看到胸阿」,係 因在聊天的過程中,原告於20:35提到「改天有出去再約」 「但也要剛好真有這天」「哈」,甲回應「約會」「害修內 」,原告接著說「幫你和男警約會」「我當媒人」,20:40 又提及「你媽好逮也會催」「自己好好打算」等語,綜合兩 人108年4月20日Lin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在聊及介紹女朋友 給甲的話題時,甲提及如果對象身高180幾公分的話,會不 會一直只看到胸等語,固有過份強調身高差異會導致視線一 直停留在女性胸部之意思,使該段訊息透露出性的意味。惟 性騷擾之成立,除行為須與性或性別有關外,尚須該行為違 背被害人之意願,且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或造成被害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始足當之 。而經調查小組檢視雙方當日全部對話內容,尤其是系爭訊 息出現後,兩人仍然你一言我一語地聊天,一直持續到晚間 21:03,期間兩人互動正常,對話沒有間斷,也無特別怪異 之處,更未發現原告有任何喝斥或敷衍甲,藉以結束對話等 不悅或不舒服之情緒表現,則尚難認108年4月20日有因甲傳 送「反正躺下來差不會很多」「可以看」「我會不會一直只 看到胸阿」等訊息,造成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事實。 2、108年5月2日Line對話部分:甲傳送「想你啊」訊息的背景 脈絡為:當日00:16甲詢問原告是否已到家,原告回應先洗 澡後再與甲聊天打屁,甲開玩笑說原告會不會洗到睡覺。原 告洗完澡後,兩人繼續以Line聊天,原告於00:39提到甲早 上8點要上班不睡喔,甲則回應「想你啊」,前揭對話於00 :43告一段落後,兩人又接續閒聊至00:59時,甲提及「你 真的單身!!?」原告接續表示「哇靠」「問得也太直了吧」 「我不知道要怎麼說誒」「每種說法都有」,甲回應「(問 號貼圖)」「難道!!!!」,原告又表示「你要說我t我也認了 」「你要說我有男友我也認了」「你要說……我都認了」等語 ,這時甲似乎想要緩解氣氛,便傳訊「孩子的媽!?也認了!! 」「哈哈哈」,原告回應「靠背」,甲接著再回應「這是什 麼鬼答案」,之後兩人又繼續閒聊至01:13才結束對話。原 告於108年5月2日07:47主動傳送「起不大來吧」給甲,甲 回應「(貓咪高舉雙手喊呀呀呀的動帶貼圖)」「屁股啦」等 訊息,接著兩人直至5月2日16:45為止又多次以Line對話聯 繫。綜合上述108年5月2日對話紀錄,可知甲雖然曾經於雙 方凌晨對話時提及「想你啊」,原告也有回應「真噁爛」, 但從兩人前後對話的情境脈絡,可判斷「想你啊」一語應僅 係朋友間的嬉鬧逗弄和互相吐槽,衡情尚與男女間情愫無涉
,自難認為係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行為;另甲所傳「你真的單 身!!?」訊息,無論從文字語義或該則訊息前後對話內容、 脈絡,原告尚且認真回應甲問題等情觀察,亦難認係與性或 性別相關之行為。且由兩人對話從凌晨00:16一直持續到01 :13方才結束,結束前並互道晚安,同日早上07:47原告還 主動詢問甲是否起不大來,及兩人直至5月2日16:45為止又 多次以Line對話聯繫等情,客觀上亦難認原告有因甲傳送「 想你啊」「你真的單身!!?」等訊息,而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情境。
3、108年5月8日Line對話部分:當日凌晨00:09甲以Line找位 在派出所內不同樓層的原告聊天,兩人聊天至同日00:38, 且從兩人00:38最後對話內容:「原告:我收收東西就下去 。甲:哈哈哈、妳慢慢來!!」以觀,原告似乎後來有下樓找 甲聊天。之後,同日凌晨02:42原告又以Line主動傳訊給甲 ,兩人又開始以Line聊天,原告詢問甲幾點下班,甲回應早 上6點,接著原告說「2位可愛的女警下班」「你很寂寞吧」 ,甲回應一點點,並說「去找妳」,原告回應「那你明天不 要上班」「哈」「笑你不敢」;甲接著於02:45詢問原告要 去哪玩,原告回應應該會去北部,但正確地點尚未決定。上 述話題告一段落後,兩人接著從凌晨02:50到03:27一直討 論北部地區的美食資訊、情報。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甲先 是開玩笑說下班要叫原告起床上廁所,原告回應說「上你個 頭、每個人都要叫我起床、那安餒」等語,接著甲才說「上 我個頭??讓你上!、來啊」,雖然甲回應的內容粗俗不雅, 但從兩人對話的前後內容、脈絡判斷,應僅係朋友間的嬉鬧 調侃語言,尚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且觀諸兩人文字嬉鬧一 陣後,原告尚且詢問到北部玩可以幫甲買什麼東西,甲則回 應應該沒缺什麼,之後兩人更一起討論北部的美食資訊、情 報,足見甲前開「上我個頭??讓你上!、來啊」等訊息,並 無造成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自難以性騷擾相繩之。 至同日甲傳送訊息「我只想玩女警」的背景脈絡為:甲與原 告一起討論北部美食的資訊、情報約至108年5月8日凌晨03 :27,原告接著又要甲推薦當時季節可玩的,甲回應「我很 少玩」,原告質疑稱「你怎麼可能沒在玩」,之後並說「是 喔!有點同情~下次女警和你出去玩」「哈」,甲乃再回應「 (閉嘴!我不想聽的貓咪貼圖)」「我只想玩女警」「(哈哈哈 的恐龍貼圖)」。之後兩人仍繼續討論北部景點、美食及禮 品資訊直到03:44,原告詢問甲待會是否要巡邏?和誰巡邏? 並說「改天你閒再吵你」,兩人於04:26結束對話。同日07 :58原告傳「我睡著了、哈、現在換你睡死了」給甲,甲則
至12:14回傳「(貓咪哈哈笑的動態貼圖)」給原告,兩人於 14:34-14:44短暫通訊後,結束108年5月8日的對話。由2 人上開對話可知,甲是在原告說「是喔!有點同情~下次女警 和你出去玩、哈」之後,接著回應「我只想玩女警」等語, 從字義上解讀雖然有戲謔、物化女性之意思,而與性別相關 ,但從前後對話的情境脈絡觀察,原告緊接即以「靠杯、你 被女警玩吧」「今天被女警打、哈」等語回敬調侃甲,顯見 兩人有互虧、調侃之情形。在這之後,兩人仍然繼續聊天至 04:26,同日07:58原告又傳「我睡著了、哈、現在換你睡 死了」給甲,甲12:14回傳「(貓咪哈哈笑的動態貼圖)」給 原告,兩人復於14:34-14:44短暫通訊,甚至108年5月9日 22:36-23:13原告還有傳Line給甲,分享其在北部遊玩的 心得,此等情狀在在顯示兩人互動情形正常良好,原告並未 因甲前開「我只想玩女警」之訊息,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
4、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4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現場補充提 供108年5月9日與甲Line對話內容,惟調查小組未將該證據 納入調查範圍,實有違誤云云。惟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審酌 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 人之主觀感受為據,且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及其調查結果更 涉及當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維護,自須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原則,充分聽取兩造之陳述及抗辯,始能完整還原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之具體事實,俾使性騷擾之認定確實得以基於 完全之資訊且不失偏頗。原告於首次申訴調查程序時並未提 出108年5月9日「嘴我!!!是拉季???」之Line對話內 容,申訴程序自無對此證據進行調查並做成調查結果,甲針 對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提出陳述與抗辯。原告遲至再申訴調查 程序始將上開Line對話內容提供調查小組,經與上開事實1 、2、3(即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2日、108年5月8日Line 對話)前後文字訊息比對,彼此之間並無連貫性,自應視為 獨立事件,由原告重新提起申訴始符合行政程序規定及公平 、公正原則。且經勘驗原告於108年10月4日接受調查小組訪 談現場錄音檔案,調查小組委員現場已明確告知原告所提「 嘴我!!!是拉季???」之Line對話內容無法納入再申訴 調查範圍之理由及告知重新提起救濟程序,原告辯稱調查小 組未將其補充之證據納入調查範圍,似有誤解。 5、系爭會議審議時,陳○○副召集人及被告局長黃○○因有臨時重 要行程要參加,所以現場就委由社會局副局長代為主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基於系爭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認定性騷擾行為 不成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件第2-3頁)、申訴調查報告 書(附件第12-13頁)、調查報告(附件第63-76頁)、系爭會 議紀錄(附件第54-6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3頁)等附卷可 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
(1)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 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 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
(2)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 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 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 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 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 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 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4)第13條第3項至第5項:「(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 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 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5)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 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 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 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 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
3、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下稱高市性防會設置要 點)
(1)第2點第3款:「本會任務如下:……(三)辦理性騷擾爭議案 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2)第3點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1人, 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 定副市長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一)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工局、警察局及衛生局 代表各1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 二)學者專家5人至7人。(三)民間團體代表5人至7人。( 第2項)前項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 (3)第4點:「本會會議每年召開3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 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 代理人或由委員互推1人代理之。」
(4)第5點:「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4、會議規範(內政部54年7月20日(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 訂定)
(1)第1條:「3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 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 (2)第2條:「(第1項)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 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 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 ,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二)議事在 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 件之委員會等。(第2項)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 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3)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 主要項目如左:……(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4)第55條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 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一)舉手 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三)正反兩 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 人提議,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 ,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 次,但不得3唱。(五)投票表決。」
(5)第56條:「(第1項)(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 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 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 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 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 與表決通過同。」
(6)第58條第1項:「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 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 ,為否決。」
(7)第60條:「(第1項)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左列各款,得由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 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一)宣讀會議程序。(二)宣讀前 次會議紀錄。(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四) 例行之報告。(第2項)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 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 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會議決議程序難認適法: 1、依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可知性騷擾之認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 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 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而被害人是否 因行為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產 生「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他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 感受等節,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適用。而關於性騷 擾爭議案件之行政程序,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4條規 定,各地方主管機關設有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防會)專責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
關事項,且限制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女性代表不得少 於2分之1,該委員會亦須依法定程序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高雄市政府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高 市性防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5點就決議方式規定,調查結 果須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 意行之,足見性騷擾防治法及相關子法已明定將性騷擾認定 之行政程序交由以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防會以合議制 方式決定,而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應 認性防會就上開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事項之決定享有判 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則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 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 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 ,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不合法或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2、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性防會係以社會多元利益代 表所組成,且以合議制方式審議性騷擾爭議案件,自屬前揭 會議規範第1條、第2條所稱之會議。而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 及高市性防會設置要點第5點僅就委員會委員之選任、出席 及決議表決比例設有規定,而未就會議討論方式及表決方式 設有明文,因此,在無礙性防會委員本於其專業知識獨立行 使職權為性騷擾爭議案件審議之情形下,前揭會議規範第11 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55條、第56條、第58條第1項及 第60條等關於議事紀錄及表決方式之規定,自應於高市性防 會審議性騷擾爭議案件時有其適用。具體而言,會議程序及 其紀錄均應依該規範進行;在與會委員對議案內容已充分表 達其自主之意見後,原則上應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 始屬通過議案,例外在與會委員對具體議案已充分表達其自 主意見且與會委員有過半數以上已表示相同之意見時,主席 始得不經表決方式,對過半數委員支持之議案以徵詢無異議 方式為議案之決定。反之,議案尚未經與會委員充分表達意 見,即以無異議方式為議案之決定,未經表決,逕以徵詢無 異議而通過議案,即屬妨礙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即有未依法 為決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85號判決同此見 解)。
3、查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向○○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 10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期間,遭甲多次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文字、言詞,對原告實施性騷擾。案經○○分局性騷 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 並經○○分局分別以108年7月24日高市鳳分治字第0000000000 0號、108723723301號函(附件第1頁、第25頁)通知原告、甲 及被告調查結果。甲不服調查結果而於108年8月9日向被告 提起再申訴,經被告提請高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提 請高市性防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事由及程序,尚無違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及同法第14條規定。 4、次查高市性防會委員(含主席)共21人,其中女性委員(含 主席)共11人,受理本件性騷擾再申訴後,指派其中3位委 員即郭正鵬、林○○、蔣○○組成調查小組,並分別於108年9月 17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8日製作甲、原告及證人之調 查訪談筆錄後,將調查結果提請高市性防會於108年11月22 日系爭會議審議,當日出席委員(含主席)共17人,決議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乃於108年12月20日以原處分檢送附 調查報告結果通知原告等情,固有108年8月14日擬成立調查 小組之簽稿(本院卷第493頁)、甲108年9月7日調查訪談紀錄 (附件第27-30頁)、原告108年10月4日調查訪談紀錄(附 件第31-36頁)、證人AV000-H108104C、AV000-H108104D、A V000-H108104E同年11月8日調查訪談紀錄(附件第39-52頁 )、系爭會議紀錄(附件第54-61頁)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 77-1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調查報告(附件第 63-76頁)等附卷可稽。然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被告作成原處 分前必須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審查性騷擾爭 議案件,其目的無非係為邀集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機關 人員等社會多元利益代表,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以求周延審 查;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之功能,則 係在性騷擾防治委員開會審議前進行證據調查,故其調查所 得證據及所擬具之調查意見自應使全體委員能有充裕之時間 瞭解,以作為審議判斷之依據;藉由召開性防會時委員共同 審查所有基礎資料,經意見交換、充分討論後,集思廣益, 再進行表決作成決議,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性防會之會 議紀錄乃會議討論及決議過程之紀錄文書,自應如實記錄各 該會議審議之討論過程、決議方式及其結果;縱使會議中各 委員之發言及討論過程紛雜,被告仍應加以歸納整理,取其 發言重點摘要記載於會議紀錄,始足作為法院審查判斷餘地 之依據,以昭公信。觀諸原處分作成所據之系爭會議紀錄(
附件第54-61頁)僅記載會議名稱、會次、時間、地點、出 (列)席人員、主席致詞、報告事項、性騷擾案件審議之各 提案。其中性騷擾案件審議之各提案內容則僅記載案由、說 明及決議結果,並無記載任何委員或主席之發言內容,或決 議前意見討論、相關思辨資訊。經本院通知被告提供該次會 議錄音檔紀錄,會議紀錄主席雖記載陳副召集人○○代,然勘 驗錄音檔聲音卻由一女性主持(本院卷第454-455頁),經質 問被告該女性究係何人?被告則稱係被告副局長葉○○代為主 持,然其是否為機關首長所指派之委員?又其是否係由召集 人指定為代理人或由委員互推而成為代理人,則無論從會議 紀錄或錄音檔資料均無從得知,是該次會議程序顯有瑕疵。 至於原告主張葉○○當日並未簽到云云,然查被告嗣業已提出 葉○○簽到表(本院卷第503頁),且勘驗錄音光碟確為葉○○之 聲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調查報告既由郭正 鵬、林○○及蔣○○3位委員共同調查完成,然於會議討論時, 郭正鵬委員逕行修改調查結果,有前揭勘驗系爭會議錄音筆 錄(本院卷第454-455頁)可佐,然未見其他共同製作調查報 告委員之意見,而系爭會議主席固有讓在場委員發問,但未 為投票表決,亦未詢問是否大家均無意見,則該次會議之議 案是否均經過全體委員通過,實難謂無疑。尤其本件性騷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