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654 號刑事確定終局 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
(),憲裁字,111年度,547號
JCCC,111,憲裁,547,2022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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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547 號
聲 請 人 吳保樹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654 號
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95 年間因非法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憑證人反覆不一之證詞以及監聽譯 文,經法院判決(按: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 訴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11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惟其交易金額甚少,論罪 顯然過度嚴苛,故認為所適用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牴觸公平比例原則 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38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 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6 月 23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故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 正,應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 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 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 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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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