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4年9月29日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零玖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而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 12日院信文公字第0930107796號函所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加徵原訂額數十 分之一」。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復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應 徵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為三萬五千二百零九元,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正之,如逾限不補正,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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